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曾仁志
訴訟
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
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伊借貸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支票為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交付,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
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
兩造約定該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八,上訴人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十
二紙,以給付每月利息。
嗣兩造復約定於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清償借款,上訴人授權伊填載系爭支票之到
期日(應為
發票日之
誤)為該日。
惟上訴人除於同年二月三十日還款二十萬元外,餘
款屆期並未清償,經伊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
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等情,
爰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九百八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上訴人則以:伊以三百萬元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購買
訴外人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三十,
該公司陸續向伊借款數千萬元,現尚積欠二千餘萬元未清償。被
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安慶公司委任伊
擔任金融機構貸款連帶
保證人之擔保,且約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
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類似交互計算,須終止契
約為計算後,始進行找補,不能依
借貸關係就其中一筆款項請求
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九百八十萬元本息之訴,予
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於
同日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三所示十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附表三
所示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系爭支票則於一○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給付九
百八十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查上訴
人雖擔任被上訴人及安慶公司、當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金融機
構借款之保證人。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即兌領附表一所示
支票票款,上開三家公司至一○二年十月底,合計二千六百七十
六萬八千元之借貸債務,均無逾期未償情事,足見上訴人所辯:
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為被上訴人、安慶公司委任其擔任金融機構
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擔保,
尚非可取。次查倘兩造約定不得提示系
爭支票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上訴人何須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
填載發票日為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堪認兩造係
合意約定以該
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佐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
,均如數兌現,
益徵兩造確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成立借貸契約
,該支票為系爭借款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至交互計算
乃預計
將來互相發生數筆
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所訂之繼續性契約。
兩造間及上訴人、安慶公司間雖有相互借款週轉之事實,惟上訴
人為安慶公司墊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有無交互計算
適
用
無涉。再上訴人已預先交付相當一年利息之附表三支票十二紙
,當無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提前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理
。況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因
預扣利息僅交付三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以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
匯款清償該四百萬元借款,編號一之二百十萬元匯款其中九十萬
元,則係上訴人依其與廖育強簽立之安慶公司股東入股協議書所
付部分購牌費用。附表四編號四之五十萬元匯款,則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於一○○年六月十日加計利息十萬元
,匯還六十萬元予上訴人。職是,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非
清償或抵充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
定,請求給付九百八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
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主
張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系爭借款之交付、附表三所示十二
紙支票為上訴人基於給付利息所簽發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附表一
所示支票為借款交付
暨利息約定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兩
造間及上訴人、安慶公司間有相互借款週轉之情形,附表四編號
一所示二百十萬元匯款其中九十萬元,係上訴人依其與廖育強簽
立之安慶公司股東入股協議書所付部分購牌費用,上訴人於九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
月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於一○○年六月十日加計利息
十萬元匯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辯稱:其與被
上訴人、廖育強、安慶公司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系
爭借款契約存在
云云,則兩造、廖育強、安慶公司間之金錢關係
似非單純,能否僅憑系爭支票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簽發或提示付
款,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或給付利息之約定?自有再行研酌之
必要。原審
未遑細究,遽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填載
發票日及附表三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逕謂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
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