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 年6月6日簽立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
系爭銷售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下稱系
爭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
元),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合計面積7,140 平方公尺,約
2,159.95坪)暨其上同段244、245、246、247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鄰近桃園市○鎮區○○路之1,200 坪土地(下
稱系爭1,200 坪土地)。上訴人於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
書所載委託
期間內,在同年6 月下旬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仲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
第三人,依系爭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按實際成交價額2億5,000萬元之2%計算之服務
報酬及
違約金各500 萬元。惟較之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服務報酬
500萬元,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爰依上訴人之請求,依
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酌減為委託銷售價額之0.03%即7萬5,000 元。又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則被上訴人僅請求
約定違約金500萬元中之150萬元,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7 萬
5,00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