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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6月6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 爭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 元),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合計面積7,140 平方公尺,約 2,159.95坪)暨其上同段244、245、246、247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鄰近桃園市○鎮區○○路之1,200 坪土地(下 稱系爭1,200 坪土地)。上訴人於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 書所載委託期間內,在同年6 月下旬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仲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依系爭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按實際成交價額2億5,000萬元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及 違約金各500 萬元。惟較之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服務報酬 500萬元,為數過鉅失其公平,爰依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酌減為委託銷售價額之0.03%即7萬5,000 元。又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則被上訴人僅請求 約定違約金500萬元中之150萬元,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7 萬 5,00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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