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玫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簽訂「員工餐廳
餐具清洗及回收區人力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承攬伊所經營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公司)在新竹科學園區內之第三、七、八廠區(下稱第三
、七、八廠區)員工餐廳餐具之清洗及回收業務,
期間自當日起
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發函向伊表示第八廠區員工餐廳之餐具回收整理業務不敷成
本,嚴重虧損,將自同年八月一日起不再作業。兩造協商多日,
被上訴人派駐在台積電公司廠區之經理張歐珀於同年八月十二日
仍向伊之業務經理戴君玲,表示將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撤離第八廠
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之人員。系爭契約係就第三、七、八廠區員工
餐廳餐具之清洗及回收為約定,一部違約,即屬全部違約。被上
訴人
上開行為預示拒絕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應負違約責任。戴君玲因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寄送電子
郵件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請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
撤離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之人員及設備。系爭契約經伊合
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伊因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
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給付
違約金九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元。
爰依前
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本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供完善之駐場清洗或移至他廠清洗等
配套措施,且私自將早餐、水果餐及外帶餐點之人數扣除,未給
付伊
報酬,致伊投入大量人力、成本,卻無法獲得利潤,嚴重虧
損。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及委任律師催告上訴人提供
第八廠區員工餐廳之駐地清洗配套措施及據實申報每月用餐人數
(含早餐),但上訴人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伊此舉僅係與上訴
人磋商,並未撤離第八廠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之人員。伊之經理張
歐珀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月十五日撤離第八廠區
員工餐廳之人力收送作業部分,但仍留下每日需求之餐具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自行收送至第七廠區清洗。但上訴人業務經理戴君
玲竟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於同月十五日撤離第三、七、八廠
區員工餐廳之人員及設備。伊考量上訴人違約在先,伊本有權終
止系爭契約,
乃於同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同意於同
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係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存在。況第三、七、八廠區之員工餐廳設備各異,運作
狀況不同,各廠區約定有單獨履行之可能性,並不具依存關係,
上訴人捨繼續維持履約中之第三、七廠區合約關係,選擇全數終
止,要求伊全面撤離,所生重新發包之不利益卻要求伊負擔,亦
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受有何損害,且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
在第一審之訴,無
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所經營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餐具之清洗及回收業務,
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
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將自同年八月一
日起不再派員處理第八廠區員工餐廳餐具之回收整理作業,改以
單純收送方式提供自有制式餐具,並要求調高單價,請上訴人於
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完成合約簽訂手續,否則將不再提供餐具;
並於同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提出請款發票
用餐紀錄數之依據,及於一個月內提供第八廠區員工餐廳駐地清
洗配套措施,逾期將終止合約等語。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戴君玲則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八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
示經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將於八月十五日將第八廠
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之人員撤離,雙方之合約關係已生隙,請被上
訴人於八月十五日將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之人員及設備一
起撤離。
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項目為第三、七、
八廠區員工餐廳餐盤提供清洗及回收區之人力承攬,被上訴人如
撤回第八廠區派駐人力,應屬就系爭契約內容一部拒絕履行。
惟
被上訴人於七月二十二日發函後,並未「斷然、嚴肅、毫無挽回
餘地」拒絕給付,反而繼續履行給付義務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且
上訴人未能證明戴君玲曾向張歐珀催告,而為張歐珀拒絕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其已於同年月十二日,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以前開電子郵件合法終止契約
云云,不足
採取。又因前開通知及電子郵件,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繼續履行
之互信,業已消失。復斟酌被上訴人自台積電公司撤離時,上訴
人協力向台積電公司申請放行條單,戴君玲及張歐珀均在場,台
積電公司人員並在現場確定撤廠作業,可見兩造係經由協商,於
同年八月十四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為第三、七、八廠
區員工餐廳餐盤提供清洗及回收區之人力承攬,被上訴人如撤回
第八廠區派駐人力,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拒絕履行,為原審確認
之事實。果爾,而上訴人一再主張:雙方幾經協商,被上訴人之
經理張歐珀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仍向其業務經理戴君玲表示,
將於同年月十五日撤離第八廠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之人員等語(見
一審卷九四頁背面、原審更一卷三六頁背面),已提出被上訴人
不爭執戴君玲於同年月十二日寄予張歐珀記載「剛剛電話中確認
貴司將於八月十五日撤八廠回收區人員」之電子郵件為證(見一
審卷四七頁、原審上字卷五五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陳:因上
訴人對其七月二十二日之律師函未予回應,遂由其經理張歐珀於
八月十二日以一部終止之意思通知上訴人八月十五日撤出八廠人
力收送作業
等情(見一審卷二三、一七二頁),則上訴人上開主
張似非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明八月十五日撤出第八
廠人力收送作業,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為之,是否
不得謂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應對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殊非無疑。則上訴人
嗣向被上訴人確認、並會同辦理八月十五
日撤廠事宜,究竟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係因應被
上訴人之預示拒絕履約所為終止契約等應變措施,亦待調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