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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美雀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美雀請求逾新台幣拾肆萬肆仟肆佰陸 拾貳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逾新台幣參萬零柒佰柒拾陸元本息之追 加之訴。㈡命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㈢駁回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關於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命其給付逾新台幣拾萬玖仟參佰元本息之上訴,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美雀及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雀及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美雀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受僱於 對造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一點一元。伊於九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在工作場所遭國泰公司主管即訴外人林堃賢施暴(下 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頸部挫傷、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臂 挫傷、椎間盤突出」等職災傷害。國泰公司於其療養復健期間 ,仍強迫伊提供勞務,更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謂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自同年六 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其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伊於九十八、九十九、一○○年分別有十 九、二十、二十一日之特別休假,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 ○○年七月二日有七四九日之公傷病假;伊每日薪資為二千三百 九十六點一元。請求下列給付:㈠伊於公傷病假期間,遭強迫 提供勞務,請求加倍給付上開六十日休假及七四九日公傷病假期 間薪資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點八元。㈡依勞基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二年(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年五月 十日)原領工資補償計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六點四元。㈢ 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 定請求四十個月又二十九日(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八 日)之終結補償計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點九元。㈣依勞基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十萬四千三百零八元。㈤ 依勞動契約請求起訴日回溯五年之伙食費十萬八千元。㈥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福利費用:①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之尾 牙忘年會補助三千二百元、九十八年至一○○年之登山活動補助 三千元、九十八年至一○○年之旅遊補助一萬零八百元、九十八 年至一○○年之國泰家庭日補助二千四百元。②九十八年至九十 九年之年終獎金六萬元。③誠實費九百六十二元。④勞工保險費 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⑤軟體使用費一千三百元,總計為八百 九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伊與國泰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國泰公司給付伊八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 及加計自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 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上開㈠公傷病假至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再請求六十日公傷病假加倍薪資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上 開㈢加計一○○年度二十一日之特休假工資後,日薪為二千五百 三十四元,月薪為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伊於職災傷病期間被要 求繼續工作,應加倍發給薪資,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 請求職災終結補償合計為六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除一審 請求外,追加請求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上開㈣追加 請求醫療費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等情,求為命國泰公司再給付三 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加計自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美雀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 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就上開㈢請求四十月又二十九日工資補償部分,於原審追加備位 訴訟標的,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請求一○○年五月十 一日至一○三年十月九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六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五 十二元)。 國泰公司則以:陳美雀為伊部分工時人員,其招攬保險所得係屬 承攬報酬,其薪資表所列除職務加給、晉等津貼及伙食津貼為工 資外,其餘津貼均屬傭金,性質為承攬報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並職業災害;縱認係職業災害,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調解,同意職災範圍 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準,勞保局於一○一年十一 月十六日發函認定陳美雀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之「重大創傷後壓 力症」已痊癒,伊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終結補償。又縱認陳美雀得請求職災原領 工資補償,伊僅須給付二年,且伊已給付九十八年五月至一○○ 年五月之工資等計四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勞保局亦已核付十 四萬七千二百零一元,經抵充後,陳美雀不得再請求。伊已給付 醫療費用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勞保局亦已核定傷病給付二十萬 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伊亦得主張抵充。另陳美雀一○○年並無任 何績效,自無須給付年終獎金。伊係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除依法給予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資遣費外,另加給四十個月平 均工資十三萬二千元,合計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倘認伊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伊亦得與前揭工資補償債務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美雀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止,任職於國泰公司。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兩 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成立調解,陳美雀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如經勞保局核定為職災事件,國泰公司同意依法給付薪資補償及 相關醫療費用;勞保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給簡字第一○一 ○二一二一六七一三號函核定陳美雀因系爭事故遭掐傷之傷病給 付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認定陳美 雀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痊癒。國泰公司以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向陳美雀表 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終 止勞動及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勞保局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八日保給傷字第○○○○○○○○○○○號、九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保給傷字第○○○○○○○○○○○號、一○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保給傷字第○○○○○○○○○○○號等函,可知陳美雀 因系爭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規 定請領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共計十萬 二千六百八十五元職業傷害補償費;兩造復不爭執國泰公司自九 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年五月十日止,給予陳美雀公傷病 假,依此,認陳美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受有職業傷害及重 大創傷後壓力症。另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函稱陳美雀於九十九年七月至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間,多次至 該院精神外科門診,主訴均是頸部問題,受傷過後,雙手麻痛, 可能和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受傷勢有關等情,則陳美雀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傷害至一○○年六月以後仍持續就醫診治等 情,堪信為真。雖勞保局上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號函稱審定 陳美雀職業傷害醫療期間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此僅 係勞保局於陳美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所為核定,不足作為陳美 雀是否仍繼續醫療之判斷。又觀諸國泰醫院一○三年二月七日( 一○三)管歷字第二一三號函所載內容,足見陳美雀並非已喪失 其原有工作能力,國泰公司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預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非合法。至國泰公司提出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其與陳美雀所簽立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其上 雖有陳美雀簽名,惟依證人何信杰(即該契約訂約人國泰公司之 代理人)證言,尚難認陳美雀簽署該契約書時,已明瞭承攬契約 與僱傭契約之分別;且依國泰公司與陳美雀於同日所簽立之業務 員契約書(下稱業務員契約)第一條、第五條約定內容,可知陳 美雀於國泰公司從事之工作均屬僱傭契約範疇。國泰公司於承攬 契約第一、三條約定將招攬保險、收取第一次保險費及促成保險 契約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所得佣金,認屬承攬報酬而非薪資,顯係 規避勞基法工資規定,自不足取。又陳美雀之薪資係採月薪制, 每月薪資係以工作二十八日計算,是以陳美雀遭遇本件職業傷害 前最近一個月即九十八年四月員工薪津表合計三萬四千四百十一 元,除以二十八日所得之金額即一千二百二十九元為其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日工資。其次,國泰公司不爭 執陳美雀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一○○年五月十日止為公傷 病假,及九十八年至一○○年特休假日為六十日,則依勞基法第 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陳美雀得請求該六十日 之原領工資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惟國泰公司已依序給付九十八 、九十九、一○○年特別休假補償六千九百十二元、一萬一千五 百二十元、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則陳美雀得請求短付之四萬二 千七百九十二元。又陳美雀未舉證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間,每日均有服勞務之事實,而國泰公司 就陳美雀於公傷病假期間從事收取續期保險金等工作,已依其工 作狀況給予工作報酬四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陳美雀再請求國 泰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工資,洵非有據。又陳美雀得依勞基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國泰公司給付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至一○三年十月九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三 十三元,陳美雀不爭執國泰公司可以其已請領勞保職業傷害補償 費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之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抵充, 則其得再請求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另陳美雀仍在職 業傷害醫療中,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但書規定,請求國泰公司給付四十個月又二十九日之工資補 償,非有理由。再者,陳美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一百十六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於九十八年八 月十三日至一○○年七月六日至國慶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八千 五百八十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一○○年六月十七日至 亞東醫院精神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門診支出費用九千一百三 十三元;於九十九年一月至一○二年九月六日間,在國泰醫院精 神科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合計因本件職業 災害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至於陳美雀所舉其餘 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亦有元復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及證斷證明書、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林口長庚 醫院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可稽;另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 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無法判斷陳美雀於該處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 故有何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而國泰公司已給付陳美雀醫療費 用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有薪津表及醫療費用統計表可憑,依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抵充後,國泰公司尚應給付醫療費用五萬六 千八百七十四元。此外,國泰公司不爭執伙食津貼屬工資之一部 分,且未實際發到員工帳戶等語,則陳美雀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起 訴日(一○○年五月十一日)回溯五年之伙食津貼,合計十萬八 千元。末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可知職工福利金係 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動用。而忘年會、登山活動、年度旅遊 、國泰家庭日活動補助之單位係職工福利會,且非直接由參加者 支領該筆費用,陳美雀向國泰公司依序請求給付上開活動補助費 三千二百元、三千元、一萬零八百元、二千四百元,均屬無據。 又依陳美雀之人事資料、員工薪津表及國泰公司收展員支給與任 用標準關於收展員年終獎金規定,可知陳美雀九十八年度、九十 九年度考績分別為乙、丁等,可分別獲得一點四個月、零點三個 月數之獎金,且國泰公司已依規定發給,陳美雀再請求給付年終 獎金六萬元,為無理由。另依據國泰公司工作規則第八條規定及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批單(有效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九 年九月一日),暨證人何信杰證言,可知陳美雀主張之誠實費 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費,陳美雀在公傷病假期間,仍有執行職 務情形,其主張免除此部分九百六十二元費用之支出,自無足採 。又國泰公司係依勞保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收繳 陳美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 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則陳美雀欲主張勞保條例第十八條規 定免繳保險費,應向勞保局辦理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核退事宜 ,其請求國泰公司退回伊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 元,於法無據。又依證人何信杰證言,可知軟體使用費得因未實 際使用而向國泰公司申請免繳,而國泰公司不爭執陳美雀自九十 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年五月十日均排定公傷假,且未舉證證 明陳美雀於公傷假期間有使用軟體之事實,則陳美雀得請求返還 軟體使用費一千三百元。綜上,陳美雀得請求國泰公司給付二百 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特別休假補償費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二 元、原領工資補償費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醫療費用 補償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伙食津貼十萬八千元、軟體費一千 三百元),扣除國泰公司前已給付資遣費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十三萬二千元,尚得請求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四 百六十元。從而,陳美雀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證據,無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 棄第一審所為陳美雀請求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本息敗訴 之判決,改命國泰公司給付;並命國泰公司給付五十二萬七千零 五十四元自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 息,駁回陳美雀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駁回國泰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㈠駁回陳美雀請求逾十四萬四千四百六 十二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逾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本息之追加之訴 。㈡命上訴人國泰公司再給付。㈢駁回國泰公司對於第一審關於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其給付逾十萬九千三百元本息之 上訴)部分: 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 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 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 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 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 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 釋字第七四○號解釋參照)。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 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 ?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查陳美雀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國 泰公司簽立業務員契約及承攬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中業 務員契約第一條約定陳美雀擔任國泰公司業務員,依規定出勤, 工作範圍為續期保費收取、相關保全、理賠服務工作;第二條約 定雙方同意陳美雀每週之工作時數定為六‧五小時;第三條約定 陳美雀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及給付標準;第四條約定陳美雀 受僱期間,國泰公司得定期考核其工作執行績效及調整其職級等 。而承攬契約第一條約定陳美雀承攬工作之範圍為招攬保險、第 一次保險費代收等;第二條約定國泰公司對陳美雀所從事招攬之 行為之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第三條約定陳美雀完成承攬工作 者,國泰公司應依其所定報酬之相關規定給付報酬予陳美雀;第 四條約定陳美雀執行承攬工作之成效未達國泰公司之最低標準時 ,國泰公司得終止本契約等。且業務員契約與承攬契約均無約定 該二契約具依存關係(一審卷㈠第十七、十八頁),依上開約定 ,可知業務員契約約定陳美雀每週工作時數,國泰公司得對之定 期考核;至承攬契約則無約定陳美雀工作時數,且國泰公司對之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則依上說明,該承攬契約是否係勞基法第二 條第六款所稱之勞動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陳美 雀依承攬契約所從事工作之性質,即逕依證人何信杰證言,認該 承攬契約將其招攬保險等所得認屬報酬而非薪資係規避勞基法, 已嫌速斷。又國泰公司以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向陳美雀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務員契約)及承攬契約(一審卷㈠第二 十三頁),倘兩造所立承攬契約,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 之勞動契約,國泰公司以上開函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 百十一條規定,是否不生效力?原審未釐清兩造間所立契約之性 質及陳美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指僱傭關係之內涵, 究係僅指業務員契約,抑兼指承攬契約?即逕認其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亦有可議。又國泰公司給付陳美雀之 佣金係依業務員契約給付,抑係依承攬契約給付?屬工資,抑係 承攬報酬?攸關陳美雀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補償之數額,自有釐 清之必要;且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 一日之工資,乃原審以陳美雀九十八年四月份工資除以二十八日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並依此計算陳美雀之休假期間工資、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原領工資補償,亦有違誤。次按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陳美雀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規定請求二年(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年五月十日) 之原領工資補償;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請求依 二倍工資計算之四十個月又二十九日終結補償;復於原審追加備 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一○○年五月十一日至一○三 年十月九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審卷㈢第一三三頁、一六九頁) ,原判決未先說明陳美雀先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請 求終結補償不可採之理由,逕謂陳美雀得請求九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至一○三年十月九日依一倍工資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且未說 明陳美雀備位依二倍工資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不可採之理由,即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認國泰公司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補償陳美雀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三年十月九日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復謂陳美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 ○年六月期間自國泰公司領取之工資四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 係屬其工作所獲報酬,不得予以扣除(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亦 有違誤。另陳美雀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年七月四日 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部位為頸腰椎,與陳美雀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交通事故所致 傷害診治部位相關,因認陳美雀於上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與 系爭事故無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二十七頁);惟原 審復以亞東醫院一○一年十一月三日函覆陳美雀主訴頸部問題可 能與系爭事故傷勢有關,認陳美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一○ ○年六月十七日於該院支出費用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均與本件職 災有關(原判決第二十六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末查 陳美雀於第一審請求國泰公司給付八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 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九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一審命國泰公司給付五十二萬七千零五十 四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 訴。陳美雀第二審上訴聲明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國泰公 司應再給付一千二百零四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含第一審敗訴之八 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及第二審擴張之三百六十四萬六千 六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卷㈢第一二八頁)。原審未闡明其上訴聲明範圍,即命國泰 公司給付五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自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㈠陳美雀一審請求醫藥費四萬七千四 百三十四元(即其一審請求醫藥費十萬四千三百零八元與原審認 其請求有理由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之差額部分)、尾牙忘年會 補助三千二百元、登山補助三千元、旅遊補助一萬零八百元、國 泰家庭日補助二千四百元、年終獎金六萬元、勞工保險費一萬六 千六百六十六元、誠實費九百六十二元,合計十四萬四千四百六 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二審追加請求醫藥費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本 息之訴。㈡國泰公司對於一審命其給付伙食費十萬八千元、軟體 使用費一千三百元,合計十萬九千三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 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陳美雀一審請求醫藥費差額四萬七千四百 三十四元及尾牙忘年會、登山、旅遊、國泰家庭日等補助、暨年 終獎金、勞工保險費、誠實費等計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 及二審追加請求醫藥費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本息;及命國泰公司 給付伙食費、軟體使用費等計十萬九千三百元本息,分別為其不 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美雀、國泰公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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