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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陳澤凱       于瀚珽(原名于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兩造訂立之承攬合約書,已明定為承攬關係,且依兩造約 定之工作內容,欠缺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並未成 立勞動或僱傭關係。又上訴人除負責運送家具外,尚負責組裝與 售後服務,該等服務屬整體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至依兩造之承攬 契約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應自承攬報酬中扣 除運費之30%,作為車輛耗損之營業成本,尚難認其具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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