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陳澤凱
于瀚珽(原名于維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
兩造訂立之
承攬合約書,已明定為承攬關係,且依兩造約
定之工作內容,欠缺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並未成
立勞動或
僱傭關係。又上訴人除負責運送家具外,尚負責組裝與
售後服務,該等服務屬整體
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至依兩造之承攬
契約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應
自承攬
報酬中扣
除運費之30%,作為車輛耗損之營業成本,尚難認其具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