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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上 訴 人 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錫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世昌       羅世宗       李麗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訴外人蔡武穎固委託上訴人仲介,擬買受系爭房地,惟其 係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賴錫志接洽,並交付訂金支票新臺幣10 0萬元, 其未與訴外人張家和有任何接觸及受通知辦理簽約手續 ,難認張家和已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 3月23日期間,為 被上訴人覓得買家應買,被上訴人縱使反悔不賣,亦未違反其與 張家和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張家和不得依該契約向其請 求按委託價格百分之4 計算之損害賠償。張家和既無權利,自無 法將之讓與上訴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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