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文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霖國際飲品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汝霖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係由
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高文婉、凃汝霖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共同經營。上訴人陸續為被上訴人供應貨
品72萬1,934元、支付費用86萬3,959 元、員工薪資及
資遣費174
萬4,718元、電信費3萬4,533元、匯款3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及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供被上訴人營
業使用,均係依高文婉指示與被上訴人合作所為,
而非基於
借貸
關係所為。而被上訴人受取前開款項及設備,係因與上訴人間之
合作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
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萬5,144元本息及返還系爭設備,均
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