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王郁雅
訴訟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2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嗣於105 年
3 月18日以不適任為離職事由,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
。被上訴人之店長
縱有責備上訴人工作不力情事,
核屬雇主對勞
工之指揮監督權行使,客觀上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店長脅迫
而簽署離職申請書,亦無從憑以推論店長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
人已於105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僱傭關係,其再於同年
5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
止
系爭勞動契約,
即屬無據。上訴人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或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預告
期間
工資9,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而上訴人自同年 3
月18日後即未再提供勞務,其依系爭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487 條規
定請求同年月19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工資4萬7,033 元,要無足取
。又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而使上訴人無法行使其特別休假
之權利,上訴人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6,300元 ,亦非
有據。另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滿1 年,依被上訴人之營運規範公司
制服補助辦法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一半制服費2,500 元
。又上訴人係自請離職,無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可
言,其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差額2萬1,804元,
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0,333元本息;提
繳逾722 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勞退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失業給付2萬1,804元本息;再提繳2,153 元至系爭勞退專
戶,暨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 元,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