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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王郁雅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2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 3 月18日以不適任為離職事由,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 。被上訴人之店長縱有責備上訴人工作不力情事,核屬雇主對勞 工之指揮監督權行使,客觀上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店長脅迫 而簽署離職申請書,亦無從憑以推論店長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 人已於105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其再於同年 5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上訴人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或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9,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而上訴人自同年 3 月18日後即未再提供勞務,其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 定請求同年月19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工資4萬7,033 元,要無足取 。又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而使上訴人無法行使其特別休假 之權利,上訴人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6,300元 ,亦非 有據。另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滿1 年,依被上訴人之營運規範公司 制服補助辦法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一半制服費2,500 元 。又上訴人係自請離職,無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可 言,其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差額2萬1,804元, 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0,333元本息;提 繳逾722 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勞退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失業給付2萬1,804元本息;再提繳2,153 元至系爭勞退專 戶,暨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 元,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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