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3028號
上 訴 人 周圳重
訴訟
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 訴 人 胡本源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向訴外人殷平買受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000之19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
地)。雖上訴人周圳重、胡本源分別與殷平於103年1月10日簽訂
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惟其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 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一年期之定期限之租賃。殷平於系爭租
約期滿前1 個月已分別通知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則上訴人
自104年1月1 日起,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
民法第
425條第1 項
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4
年3月9日、同年2 月11日與殷平訂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其等就
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亦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
誠信原則。而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已無租賃關係,自無優先購買權。且殷平將系爭土地移轉與
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 條
之2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
上分別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並分別有單獨處分權能,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無
權利濫用。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分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682之11地號、682之
1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自屬正當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