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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 上 訴 人 周圳重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 訴 人 胡本源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向訴外人殷平買受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000之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雖上訴人周圳重、胡本源分別與殷平於103年1月10日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惟其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 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一年期之定期限之租賃。殷平於系爭租 約期滿前1 個月已分別通知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則上訴人 自104年1月1 日起,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 425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4 年3月9日、同年2 月11日與殷平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等就 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亦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已無租賃關係,自無優先購買權。且殷平將系爭土地移轉與 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 條 之2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 上分別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並分別有單獨處分權能,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無權利濫用。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分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682之11地號、682之 1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自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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