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
回其依下述
系爭契約第12條㈠約定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中
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3 年
12 月8日簽訂「104-106 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畫」財物變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
期間自104年2月22日至106年2
月21日止,被上訴人需於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至上訴人指定
地點開始拖吊,載運廢棄之車輛至其自行設置之保管場。
嗣被上
訴人未依約定於上訴人指定之104年11月9日至同月24日共12日(
扣除六、日未交付工作)拖吊該日廢車處理紀錄表內所載廢棄車
輛,然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廢棄車輛勤務之林格字
證言,上訴人
之清潔隊員必須配合被上訴人員工執行施吊,被上訴人員工不得
單獨執行拖吊。而上訴人僅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2 日函文通
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再行指定拖吊
期日以便其人員協同被上
訴人執行廢棄車輛之拖吊,則被上訴人就上述各指定拖吊日未履
行之拖吊義務,即無逾1 日未履行之違約情形。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2條㈠約定,請求按各指定拖吊之日起每逾一日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經扣抵
履約保證金35萬元後,於逾6萬7,49
1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