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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 回其依下述系爭契約第12條㈠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中 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 年 12 月8日簽訂「104-106 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畫」財物變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4年2月22日至106年2 月21日止,被上訴人需於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至上訴人指定 地點開始拖吊,載運廢棄之車輛至其自行設置之保管場。被上 訴人未依約定於上訴人指定之104年11月9日至同月24日共12日( 扣除六、日未交付工作)拖吊該日廢車處理紀錄表內所載廢棄車 輛,然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廢棄車輛勤務之林格字證言,上訴人 之清潔隊員必須配合被上訴人員工執行施吊,被上訴人員工不得 單獨執行拖吊。而上訴人僅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2 日函文通 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再行指定拖吊期日以便其人員協同被上 訴人執行廢棄車輛之拖吊,則被上訴人就上述各指定拖吊日未履 行之拖吊義務,即無逾1 日未履行之違約情形。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2條㈠約定,請求按各指定拖吊之日起每逾一日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經扣抵履約保證金35萬元後,於逾6萬7,49 1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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