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
,陸續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子材料(下稱
系爭貨品)。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積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
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
經伊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於函到七日給付,
上訴人逾期未給付,有
給付遲延情事。伊
乃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貨品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上訴人應返還
其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四十四
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及加計自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為訴外人珠海中遠振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中遠振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由伊代為轉交,
兩造無
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貨款
請求權,其逾
二年未行使,已罹時效而消滅。伊於九十七年間已為時效
抗辯,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伊無給付
遲延可言。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貨品,係有
法律上原因,
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
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
品,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五月至九月間委由訴外人中連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交貨完畢,由上訴人支付運費。
被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六紙(下
稱系爭發票)予上訴人持之申報
營業稅進項,有被上訴人內部訂
貨單、出貨單、託運單、中連公司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二
年五月二日函等件
可憑。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聖方證稱:
其收受上開統一發票轉交會計師記帳等語。附表編號一至四、六
所示系爭發票均經上訴人列帳,並全數外銷,無逃漏稅情事。上
訴人因國稅局稽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提出說明書表示其所
收受其中五紙統一發票所示進貨,均已外銷出口,申報營業稅及
入帳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員陳威智、總經理陳文得關於
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委託中遠振洋公司訂購,系爭發票買受人係上
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責;其與中遠振洋公司的帳係分開,系爭貨
品亦未送至中遠振洋公司之證述相符,並有說明書、發票、出口
報單及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
可稽。
堪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
人購入系爭貨品,加工後再予出口
無訛。證人莊孟嵐證述系爭貨
品訂單係中遠振洋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及該公司曾向被上訴人
購入另紙出貨單
所載原料,均不足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中遠振
洋公司之證明。至編號JX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貨物
與系爭貨品買賣為不同交易,且中遠振洋公司係以小三通模式與
被上訴人交易,並由陳文得或陳威智收取該筆貨款清償完畢,
非
委託上訴人代收貨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
聲請支付命令及提
起本件訴訟,雖誤將該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列入為請求金額之一
,
惟嗣後已減縮請求該筆金額,無從單憑該交易推認兩造系爭貨
品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抗辯:上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上開國
稅局函內容與伊真實陳述不同,及伊係受中遠振洋公司委託代收
、代轉貨品,兩造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
人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請求貨款時,泛稱上訴人自九十
四年起積欠陸續購買PI及銅箔等材料款金額為二千零七十五萬四
千八百零三元等語,非僅該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尚包括系爭貨
款,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並無前後不一致情形。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一,
難認有系爭貨品買賣
合意云云,亦非
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伊未付貨款,仍多次出貨,且
事隔多年始請求,與常理有違云云。惟依陳文得證述,因當時兩
造與中遠振洋公司關係很好,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拓展大陸市場
,因認上訴人僅為遲延給付,才持續出貨,要
難謂有違常理。被
上訴人所誤開與系爭貨品
無涉之另二紙編號EX00000000
、EX00000000統一發票,不能執為系爭發票為誤開之證
明。系爭貨款為未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商談付款,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上訴人自同年月
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至陳威
智初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的最後一年,在一○○年五月間,
陳文得曾叫伊打電話向上訴人收原料的錢,經伊致電上訴人之負
責人陳聖方,陳聖方表示追訴期已超過二年間等語。惟被上訴人
否認上情,陳文得則證稱:伊係在九十七年間請陳威智致電上訴
人催討系爭貨款,陳威智並未向伊回報陳聖方主張已超過二年時
效等語。嗣陳威智就其受託代為催討系爭貨款之時點,改稱:確
實時點伊已不記得了,伊印象中只知道當時因為雙方發生爭執,
互相不跟對方說話,問題沒有辦法解決,伊卡在中間,曾幫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達收款之意,陳文得曾在九十七年間請伊致電陳
聖方催討系爭貨款,伊打電話給陳聖方時,陳聖方有向伊提及追
訴期過期一事,但伊不記得這件事是在那一年說的等語。陳威智
就其受陳文得委託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之時點,究發生於00
0年間或九十七年間,因時間日久無從確定,而欠缺信憑性,自
不能僅憑
前揭籠統有瑕疵之證詞,
遽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九日最後一批貨款
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曾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提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郵戳信封上
地址、收件人等文字固係陳文得書寫,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
提信函之真正,且該信函內容未有陳文得之簽名或用印,則信函
內容所載:「……以貨款已超過追索二年時效為由,避不見面,
且拒絕支付貨款……。」等語,難認實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一○一年十二月七
日
答辯狀為時效抗辯,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
解除,上訴人應負
回復原狀責任。系爭貨品目前已非上訴人
持有
,而無法返還原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六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及自被上訴人民事減縮訴之聲
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威智證稱:陳文得曾指示伊打電話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
上訴人之負責人陳聖方表示追訴期已超過二年等語(見一審卷㈡
二○三、二○九頁)。雖其所述催討系爭貨款時間究係九十七年
間,抑或一○○年五月間,未能確定;惟關於其曾致電陳聖方催
討系爭貨款,及陳聖方表示追訴期已超過二年乙節之證述,尚無
不同。陳文得亦證稱:伊曾於九十七年間請陳威智致電上訴人催
討系爭貨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催討系爭貨款時,伊
已行使時效
抗辯權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陳威智關於所
證催討系爭貨款時點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詞有瑕疵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
按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債務人固因
債權
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惟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原審認系
爭貨款為未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於同年月十五日送
達,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有無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規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未予調查審認
,遽認被上訴人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