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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 ,陸續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子材料(下稱 系爭貨品)。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積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 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 經伊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於函到七日給付, 上訴人逾期未給付,有給付遲延情事。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上訴人應返還 其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四十四 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及加計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為訴外人珠海中遠振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中遠振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由伊代為轉交,兩造無 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貨款請求權,其逾 二年未行使,已罹時效而消滅。伊於九十七年間已為時效抗辯,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伊無給付 遲延可言。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貨品,係有法律上原因, 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 品,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五月至九月間委由訴外人中連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交貨完畢,由上訴人支付運費。 被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六紙(下 稱系爭發票)予上訴人持之申報營業稅進項,有被上訴人內部訂 貨單、出貨單、託運單、中連公司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二 年五月二日函等件可憑。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聖方證稱: 其收受上開統一發票轉交會計師記帳等語。附表編號一至四、六 所示系爭發票均經上訴人列帳,並全數外銷,無逃漏稅情事。上 訴人因國稅局稽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提出說明書表示其所 收受其中五紙統一發票所示進貨,均已外銷出口,申報營業稅及 入帳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員陳威智、總經理陳文得關於 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委託中遠振洋公司訂購,系爭發票買受人係上 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責;其與中遠振洋公司的帳係分開,系爭貨 品亦未送至中遠振洋公司之證述相符,並有說明書、發票、出口 報單及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可稽。堪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 人購入系爭貨品,加工後再予出口無訛。證人莊孟嵐證述系爭貨 品訂單係中遠振洋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及該公司曾向被上訴人 購入另紙出貨單所載原料,均不足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中遠振 洋公司之證明。至編號JX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貨物 與系爭貨品買賣為不同交易,且中遠振洋公司係以小三通模式與 被上訴人交易,並由陳文得或陳威智收取該筆貨款清償完畢,非 委託上訴人代收貨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及提 起本件訴訟,雖誤將該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列入為請求金額之一 ,惟嗣後已減縮請求該筆金額,無從單憑該交易推認兩造系爭貨 品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抗辯:上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上開國 稅局函內容與伊真實陳述不同,及伊係受中遠振洋公司委託代收 、代轉貨品,兩造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 人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請求貨款時,泛稱上訴人自九十 四年起積欠陸續購買PI及銅箔等材料款金額為二千零七十五萬四 千八百零三元等語,非僅該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尚包括系爭貨 款,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並無前後不一致情形。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一,難認有系爭貨品買賣合意云云,亦非 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伊未付貨款,仍多次出貨,且 事隔多年始請求,與常理有違云云。惟依陳文得證述,因當時兩 造與中遠振洋公司關係很好,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拓展大陸市場 ,因認上訴人僅為遲延給付,才持續出貨,要難謂有違常理。被 上訴人所誤開與系爭貨品無涉之另二紙編號EX00000000 、EX00000000統一發票,不能執為系爭發票為誤開之證 明。系爭貨款為未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商談付款,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上訴人自同年月 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至陳威 智初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的最後一年,在一○○年五月間, 陳文得曾叫伊打電話向上訴人收原料的錢,經伊致電上訴人之負 責人陳聖方,陳聖方表示追訴期已超過二年間等語。惟被上訴人 否認上情,陳文得則證稱:伊係在九十七年間請陳威智致電上訴 人催討系爭貨款,陳威智並未向伊回報陳聖方主張已超過二年時 效等語。嗣陳威智就其受託代為催討系爭貨款之時點,改稱:確 實時點伊已不記得了,伊印象中只知道當時因為雙方發生爭執, 互相不跟對方說話,問題沒有辦法解決,伊卡在中間,曾幫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達收款之意,陳文得曾在九十七年間請伊致電陳 聖方催討系爭貨款,伊打電話給陳聖方時,陳聖方有向伊提及追 訴期過期一事,但伊不記得這件事是在那一年說的等語。陳威智 就其受陳文得委託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之時點,究發生於00 0年間或九十七年間,因時間日久無從確定,而欠缺信憑性,自 不能僅憑前揭籠統有瑕疵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九日最後一批貨款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曾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提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郵戳信封上 地址、收件人等文字固係陳文得書寫,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 提信函之真正,且該信函內容未有陳文得之簽名或用印,則信函 內容所載:「……以貨款已超過追索二年時效為由,避不見面, 且拒絕支付貨款……。」等語,難認實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一○一年十二月七 日答辯狀為時效抗辯,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 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系爭貨品目前已非上訴人持有 ,而無法返還原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六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及自被上訴人民事減縮訴之聲 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威智證稱:陳文得曾指示伊打電話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 上訴人之負責人陳聖方表示追訴期已超過二年等語(見一審卷㈡ 二○三、二○九頁)。雖其所述催討系爭貨款時間究係九十七年 間,抑或一○○年五月間,未能確定;惟關於其曾致電陳聖方催 討系爭貨款,及陳聖方表示追訴期已超過二年乙節之證述,尚無 不同。陳文得亦證稱:伊曾於九十七年間請陳威智致電上訴人催 討系爭貨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催討系爭貨款時,伊 已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陳威智關於所 證催討系爭貨款時點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詞有瑕疵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固因債權 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惟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原審認系 爭貨款為未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於同年月十五日送 達,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有無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規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未予調查審認 ,遽認被上訴人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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