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昆化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
更㈢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營建
署給付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
及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自行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明公司)起訴主張:伊
承
攬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該工程隊已裁撤併入
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道路工程附屬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萬元,
按實做
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給付。系爭工程扣除免計工期之日數,本應於
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完工,但其中C109中心樁偏移路段及汞污泥路
段,因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無法繼續施作,致未能如期完工。
詎
營建署竟以伊進度遲緩為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伊實做結算金額為五千零六十萬九千四百元,扣除已付
二千一百三十一萬零八元,營建署尚應給付工程款二千九百二十
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營建署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拒不依約
解除伊由合作金庫(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功分行(下稱合庫成功分行)開具差額及
履約保證金七百零二
萬元之連帶保證書責任(下稱系爭保證責任),致伊受有支出貸
款利息之損害七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及喪失未完成工程部分
預期利益之損失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
嗣減縮為六十二萬四千五
百九十六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求為命營建
署給付三千零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暨解除系爭保
證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營建署給付顯明公司二千三百六十四
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本息,駁回顯明公司其餘之訴。營建署就其
敗訴部分;顯明公司就其敗訴中之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
元本息,及解除系爭保證責任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顯明
公司並就其中貸款利息損害七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七元部分,減縮
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就第一審勝訴金額
部分,擴張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追加請求營建署給付貸款利息損害二百三十
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上訴人營建署則以:對造上訴人顯明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三
十以上,經通知而未改善,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目之約定終止該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保證責任仍
不得解除,至顯明公司為提供七百零二萬元之履約
擔保所支出之
利息,與伊無關。況該公司之所失利益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
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顯明公司應賠償伊因系爭工程所
受損害二千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項目及金額詳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得以之與顯明公司請求給付之
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顯明公司與營建署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
工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工,工期三百二十日曆天,扣
除營建署免計工期八十一日後,原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完工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係將魚塭養殖開闢成新道路,靠
近海口低窪地區,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九月共計二十九日,
因遇雨地質濕軟無法進場施工,屬非可歸責於顯明公司而停工,
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應予免計工期。又顯明
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申請展延工期一百日,
業據營建署
自認
同意該項展延,亦應免計入工期。另營建署因追加集水井及E字
型集水槽,同意顯明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申請展延工期
三十五日。系爭工程扣除各該免計及展延工
期日數,應於九十一
年五月七日完工。依卷附施工前工程進度網狀圖(以工期三百二
十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原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完工,加計
上
開免計及展延工期日數後,總工期展延為五百六十五日,則原預
定工程進度自應修正重新計算。依兩造
合意委請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顯明公司所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五千零
六十萬九千四百元。依總工期經展延後所製作之預定進度網狀圖
所示,
迄顯明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停工時,施工進度僅落
後百分之九點八七六,未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營建署以該公司違
反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雖有未合,
惟仍生任意終止之效力。則顯明公司就已完成之結
算金額,扣除營建署已給付工程款二千一百三十一萬零八元後,
尚得請求給付二千九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系爭契約係
非可歸責於顯明公司之事由,經營建署任意終止,依該契約第二
十二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六項約定,營建署於終止之時,即應解
除系爭保證責任。
乃顯明公司因營建署仍向合庫成功分行行使保
證書權利,購買定期存單設質予該分行,依序支出貸款利息七十
八萬八千零七十七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九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受有損害共計三百十
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自得請求營建署賠償。至顯明公司依
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減縮)請求營建署賠償未完成工程部分預
期利益之損失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
效而消滅,營建署得拒絕給付。營建署抗辯其得與顯明公司請求
之金額相抵銷之損害,其中關於附表編號⒈顯明公司施作不合格
及應改善之重新發包差價四百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七元部分,已提
出詳細表、工程計算表及另行發包工程契約為證。顯明公司於結
算協調會議,雖就中途結算書所列系爭工程已完工不合格之工程
數量金額為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應改善之工程數量金額為一
百三十八萬元,有部分爭議,但非全然否認。且營建署亦僅就其
中部分工程項目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二十
條第八項約定,顯明公司就該履約可歸責之不合格及應改善瑕疵
部分,本應即為免費改善、拆除及重作,卻未予改善,使營建署
受有重新發包之上開差價損害,應予賠償。關於附表編號⒉顯明
公司施作W=0.50側溝(0K-066.5~0K+70路段)混凝土強度不足
部分,有卷附訴外人桂田台南實驗室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
可稽,顯明公司應賠償營建署委請他人打除重作費用差價十萬二
千九百三十六點六八元,及返還已領取此部分之估驗款十四萬八
千二百二十八元,合計為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關於附表
編號⒋逾期罰款四百八十二萬元部分,顯明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停工時,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九點八七六,依總工期五百
六十五日換算,逾期五十六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
定,應按日計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為二百六十九萬九
千二百元,連同第一審認應准營建署抵銷之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五
元(即附表編號⒊矩形側溝扣罰六倍差額),共七百三十萬七千
四百十七元,得與顯明公司請求之金額相抵銷。至附表編號⒏未
確實檢測中心樁部分,因C109中心樁位於另標已完成道路上,非
屬顯明公司依約施作範圍,該公司不負檢測之責。且C109中心樁
偏移,致顯明公司依營建署指示施工之系爭工程部分路段發生偏
移,須打除重做,此非可歸責於該公司。營建署抗辯依系爭契約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顯明公司應按測量費六倍計罰一
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賠償其另行委託他人檢測該中心樁所支
出之檢測費六萬九千元,共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並無可取。
另營建署抗辯附表編號⒌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之差價三百五十五
萬一千元、附表編號⒍已完成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六十四萬零七百
二十元、附表編號⒎溢領材料款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附表編號⒐因中心樁偏移占用漁塭業者私有地所支出之補償費
六十萬元、附表編號⒑因中心樁偏移須打除側溝致生遷移電力桿
費用六萬四千五百零一元、附表編號⒒中石化汞污泥路段已完成
W=1.2M矩型側溝及側溝基礎加強部分因偏移與設計不符,須打除
重做,顯明公司應繳回估驗款,並承擔差價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七
百五十五元部分,或非可歸責於顯明公司,或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合,或營建署未能舉證證明,均不得請求顯明公司賠償,並據以
主張抵銷。則顯明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二千九百二十九萬
九千三百九十二元,扣抵七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後,為二千
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從而,顯明公司依系爭契約及
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或追加請求)營建署給付㈠工程款二千一
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三百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其中七十八萬八
千零七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算、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
六十九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
二元自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解除系爭
保證責任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㈠命營建署給付逾二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
本息,㈡駁回顯明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七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七元
本息,㈢解除系爭保證責任部分之判決,改判營建署應再給付七
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暨解除系爭保證責任;另就顯明公司之追加(擴張),判命
營建署就第一審所命給付二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本
金部分,另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另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及
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九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自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顯明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
追加之訴,暨駁回營建
署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附表編號⒈顯明公司施作不合格及應改善之重
新發包差價四百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七元本息,暨附表編號⒋逾期
罰款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本息)部分:
查
觀諸營建署所提顯明公司施作不合格及應改善而重新發包之詳
細表,其項目包括C109中心樁偏移,須打除重做部分(見一審卷
㈡第一三四頁)。而C109中心樁係已完成之另標工程,不屬顯明
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改善該
中心樁偏移所發生系爭工程路段偏移而重新發包施作,可否認屬
顯明公司應負責之範圍,自滋疑義。原審就此先謂此部分重做之
瑕疵,可歸責於顯明公司,顯明公司依約應賠償營建署重新發包
之差價損害(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繼又謂系爭工程因C109中心
樁偏移所發生部分路段偏移,須打除重做,非可歸責於顯明公司
(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頁),依其前後所述,不無理由矛盾之
違法。又顯明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其於應完工日前之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即經營建署同意停工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五頁背面)
,而原審復認定系爭契約係營建署任意終止。參之系爭契約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顯明公司)如不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營建署
)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三六頁),似此情形,系爭契約既經營建署任意終止,顯
明公司是否仍有依該條項約定,如未按期完工,應受逾期罰款之
可能?攸關顯明公司應否受逾期完工罰款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
元之判斷,原審
未遑細究,遽為顯明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顯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就上開應予廢棄發回以外部分,以上述理由,分
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顯明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營建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