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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潔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參 加 人 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肆 仟柒佰肆拾玖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6日就伊活動中心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委託書(下稱委託契約),委 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監造。伊並於88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宏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規定通知其本件訴訟)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 由宏達公司承造系爭工程。詎因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疏失,系 爭工程於89年12月間開挖地下室時,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 等災變(下稱系爭災變)。伊為免塌陷加劇,影響安全,乃租用 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支撐,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361萬7108元 。該損害乃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怠忽契約義務所致,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553萬4749元及自92年8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無過失。伊將系 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及審查承造廠商之施工計畫事務,委由參加人 設計、簽證,倘設計、簽證有瑕疵,應由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工程施作之預壘樁強度不足,係宏達公司偷工減料所致 ,與伊無涉。系爭災變發生後,宏達公司按施工計劃,繼續施作 開挖至第三層6.6 公尺深度後,並架設第三層安全支撐,該工地 已安全無虞,無租用、價購支撐鋼材,以回填土方之必要。況上 訴人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等共1593萬625 元,已足填補其 損害。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3萬4749 元本息部分,廢棄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 :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分別與被上訴人及宏達公司簽訂委託契約 及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負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宏達公司則承包 工程之施作。系爭災變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兩造合意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並補充說明,參以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蘇 銘陽所述鑽心實驗時與監造單位處理之過程,可認被上訴人設計 時援引不確實之地質報告資料在先,復未對岩盤深度大於21.5公 尺之情形進行分析,考慮未盡周延;誤用設計參數、樁體剪力設 計未盡周延、樁徑太小施工精度難以控制,致擋土預壘樁長度及 強度均不足;且就監測儀器規劃設計數量不足,致無法發揮監測 預警功能;監造時對鑽探報告之審閱不確實,未能即時察覺施工 單位有部分預壘樁之實際施工長度不足情形,在施工單位未提出 變更後之彎矩及剪力之計算時,亦未要求提送,仍核備施工;於 施工中對於施工單位提出擋土預壘樁強度嚴重不足之質疑,指示 依原設計施作,未能適時有效督責施工單位改善;於開挖進行中 監測資料有異常狀況時,未要求施工單位加強監測頻率,且未詳 加檢核監測資料之異常值,未確實督促施工單位改善;復災變處 置指示不當;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過失且可歸責。其 將委託契約受任工作轉由參加人為之,致發生系爭災變,依民法 第224條及第538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至宏達公 司之施工就系爭災變雖亦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尚無從據以 免其應負之設計監造疏失責任。兩造間之委託契約屬委任性質, 無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因系爭災變 ,有租賃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以利土方回填之必要,因此共支 付1361萬7108元。90年2 月21日系爭工程工務會議,經主席裁示 應由宏達公司負責支付之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費項下,並不包括 上開安全支撐鋼材費用。惟上訴人原起訴係主張系爭災變,致其 受有:①工區保全費108萬2497 元、②安全支撐鋼材價購費1048 萬2500 元、③安全支撐鋼材租用費313萬4608元、④第一次土方 回填工程費97萬754 元、⑤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70萬元、⑥重 新設計費509萬5015 元(下合稱工區保全費用等損害),合計共 2146萬5374元之損害。其中①、④、⑤、⑥項部分其已受敗訴判 決確定,其能證明之損害,僅②及③項之費用合計1361萬7108元 。次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上訴人終止或解 除工程合約後,得以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供 作違約金;如因宏達公司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述金額時,其仍得 向宏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90年4月9日系爭工程終止合約正式 驗收之驗收紀錄,亦載有履約保證金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約 定辦理之旨。是上訴人受損害數額1361萬7108元,已低於其依工 程合約第25條約定,向宏達公司沒收供作違約金之1593萬625 元 (包含履約保證金1370萬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223萬625元),已 足以填補其損害。上訴人雖提出其對宏達公司聲請核發並經確定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1259號支付命令(下稱第312 59號支付命令),主張其受有損害2146萬5374元,以該支付命令 之債權額2146萬5374元,扣除上訴人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款項 1593萬625元,至少尚有損害本金553萬4749元及利息未獲填補云 云。然上開支付命令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並不 及於被上訴人,基於有損害始能賠償之原則,上訴人既僅得證明 上開②及③之費用合計1361萬7108元,而該金額低於其向宏達公 司沒收之1593萬625 元,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上訴人終止或解除 工程合約後,得以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供作 違約金;如因宏達公司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述金額時,其仍得向 宏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沒收宏達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共1593萬625元供作違約金; 90 年2 月21日系爭工程工務會議主席裁示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費由 宏達公司負責支付;復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第31259 號支付命令 命宏達公司給付額為2146萬5374元,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 ,參以上訴人係以系爭災變肇因於宏達公司施工不當,致其受有 工區保全費用等損害共2146萬5374元,宏達公司應如數賠償為由 聲請對宏達公司發支付命令,獲法院准許發給第31259 號支付命 令確定等情(見原審建上字卷㈣第44-51頁),則在第31259號支 付命令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上訴人主張其對宏達公司有該債 權,以其沒收供作違約金之數額相抵,尚有損害553萬4749 元本 息未獲填補,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察,未釐 清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就系爭災變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範圍是否完全一致,並究明上訴人主張以沒收自宏達公司之違約 金全額抵償第31259 號支付命令所確定其對宏達公司之損害賠償 債權,是否於法未合,即以上開支付命令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遽謂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高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安全支撐鋼 材費用損害額,其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未免疏 略速斷,非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 553 萬4749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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