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潔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參 加 人 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肆
仟柒佰肆拾玖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6日就伊活動中心新建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委託書(下稱委託契約),委
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監造。伊並於88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宏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規定通知其本件訴訟)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
由宏達公司承造系爭工程。
詎因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疏失,系
爭工程於89年12月間開挖地下室時,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
等災變(下稱系爭災變)。伊為免塌陷加劇,影響安全,
乃租用
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支撐,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361萬7108元
。該損害乃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怠忽契約義務所致,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553萬4749元及自92年8月4 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無過失。伊將系
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及審查承造廠商之施工計畫事務,委由參加人
設計、簽證,倘設計、簽證有瑕疵,應由參加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工程施作之預壘樁強度不足,係宏達公司偷工減料所致
,與伊
無涉。系爭災變發生後,宏達公司
按施工計劃,繼續施作
開挖至第三層6.6 公尺深度後,並架設第三層安全支撐,該工地
已安全無虞,無租用、價購支撐鋼材,以回填土方之必要。況上
訴人沒收宏達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等共1593萬625 元,已足填補其
損害。又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3萬4749 元本息部分,廢棄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
: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分別與被上訴人及宏達公司簽訂委託契約
及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負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宏達公司則承包
工程之施作。系爭災變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兩造
合意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並補充說明,參以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蘇
銘陽所述鑽心實驗時與監造單位處理之過程,可認被上訴人設計
時援引不確實之地質報告資料在先,復未對岩盤深度大於21.5公
尺之情形進行分析,考慮未盡周延;誤用設計參數、樁體剪力設
計未盡周延、樁徑太小施工精度難以控制,致擋土預壘樁長度及
強度均不足;且就監測儀器規劃設計數量不足,致無法發揮監測
預警功能;監造時對鑽探報告之審閱不確實,未能即時察覺施工
單位有部分預壘樁之實際施工長度不足情形,在施工單位未提出
變更後之彎矩及剪力之計算時,亦未要求提送,仍核備施工;於
施工中對於施工單位提出擋土預壘樁強度嚴重不足之質疑,指示
依原設計施作,未能
適時有效督責施工單位改善;於開挖進行中
監測資料有異常狀況時,未要求施工單位加強監測頻率,且未詳
加檢核監測資料之異常值,未確實督促施工單位改善;復災變處
置指示不當;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過失且可歸責。其
將委託契約受任工作轉由參加人為之,致發生系爭災變,依民法
第224條及第538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至宏達公
司之施工就系爭災變雖亦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尚無從據以
免其應負之設計監造疏失責任。兩造間之委託契約屬委任性質,
無
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因系爭災變
,有租賃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以利土方回填之必要,因此共支
付1361萬7108元。90年2 月21日系爭工程工務會議,經主席裁示
應由宏達公司負責支付之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費項下,並不包括
上開安全支撐鋼材費用。
惟上訴人原起訴係主張系爭災變,致其
受有:①工區保全費108萬2497 元、②安全支撐鋼材價購費1048
萬2500 元、③安全支撐鋼材租用費313萬4608元、④第一次土方
回填工程費97萬754 元、⑤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70萬元、⑥重
新設計費509萬5015 元(下合稱工區保全費用等損害),合計共
2146萬5374元之損害。其中①、④、⑤、⑥項部分其已受敗訴判
決確定,其能證明之損害,僅②及③項之費用合計1361萬7108元
。次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上訴人終止或解
除工程合約後,得以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供
作
違約金;如因宏達公司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述金額時,其仍得
向宏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90年4月9日系爭工程終止合約正式
驗收之驗收紀錄,亦載有履約保證金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約
定辦理之旨。是上訴人受損害數額1361萬7108元,已低於其依工
程合約第25條約定,向宏達公司沒收供作違約金之1593萬625 元
(包含履約保證金1370萬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223萬625元),已
足以填補其損害。上訴人雖提出其對宏達公司
聲請核發並經確定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1259號
支付命令(下稱第312
59號支付命令),主張其受有損害2146萬5374元,以該支付命令
之
債權額2146萬5374元,扣除上訴人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款項
1593萬625元,至少尚有損害本金553萬4749元及利息未獲填補
云
云。然上開支付命令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並不
及於被上訴人,基於有損害始能賠償之原則,上訴人既僅得證明
上開②及③之費用合計1361萬7108元,而該金額低於其向宏達公
司沒收之1593萬625 元,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上訴人終止或解除
工程合約後,得以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供作
違約金;如因宏達公司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述金額時,其仍得向
宏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沒收宏達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共1593萬625元供作違約金; 90
年2 月21日系爭工程工務會議主席裁示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費由
宏達公司負責支付;復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第31259 號支付命令
命宏達公司給付額為2146萬5374元,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
,參以上訴人係以系爭災變肇因於宏達公司施工不當,致其受有
工區保全費用等損害共2146萬5374元,宏達公司應如數賠償為由
聲請對宏達公司發支付命令,獲法院准許發給第31259 號支付命
令確定等情(見原審建上字卷㈣第44-51頁),則在第31259號支
付命令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上訴人主張其對宏達公司有該債
權,以其沒收供作違約金之數額相抵,尚有損害553萬4749 元本
息未獲填補,是否全然無據,
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察,未釐
清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就系爭災變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範圍是否完全一致,並究明上訴人主張以沒收自宏達公司之違約
金全額抵償第31259 號支付命令所確定其對宏達公司之損害賠償
債權,是否於法未合,即以上開支付命令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遽謂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高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安全支撐鋼
材費用損害額,其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向被上訴人
求償,未免疏
略速斷,非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 553
萬4749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