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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 欽 庭 訴訟代理人 許 德 勝律師       陳 介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邦 充       林吳靜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九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零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本息之 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邦充為訴外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鼎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底知悉該公司與 訴外人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策略聯盟關係即將終止之影響股 價重大消息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賣出邦英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英公司)所有之佳鼎公司 股票,情節尚非重大,對其出賣股票當日從事相反買賣者之賠償 額無庸提高至三倍。其餘非林邦充賣出股票當日從事相反買賣者 ,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保護之對象,亦無從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吳靜都於上開重大消息確定公告前 ,雖出售其所掌管薩摩亞國籍之環球企業公司(下稱環球公司) 所有佳鼎公司股票,惟上訴人舉證不足證明林吳靜都斯時已自林 邦充處知悉該重大消息,林吳靜都售股行為與林邦充無關,自不 得令被上訴人就出售環球公司所有之股票當日為相反買賣者,依 前述證券交易法或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陳林邦充、林吳靜都分別出售邦英公司 、環球公司所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係由其個人各自所決定之情( 見原審更㈢卷三七二頁),復無法證明林吳靜都售股斯時已自林 邦充處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原審因認林邦充或林吳靜都就環球公 司、邦英公司所有佳鼎公司股票有無管理收益處分權已無審究必 要;另原審認定僅林邦充出售邦英公司所有佳鼎公司股票部分違 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乃審酌該部分出售股票數量、期間、對股價 影響等一切情狀,謂未符情節重大;均屬就兩造攻防舉證,所為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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