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被 上訴 人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熊
被 上訴 人 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代頊
被 上訴 人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與上訴人合併改
制前之台中縣政府簽訂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
工程
暨重劃作業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共同
承攬上開重劃統包
工程(含設計及施工)暨重劃作業(下稱系爭工程),由德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眾公司)分別依施工及設計完成工作項目,請領施工費
(下稱工程款)及設計費。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辦理第一次契
約變更,變更後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億一千零七十八萬
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含工程款二十五億八千八百八十萬五千四百
五十二元、設計費四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伊已依約
竣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
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即應辦理
結算給付工程款、設計費,及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詎其竟以不正當行
為,拒不辦理結算,就未付德昌公司之工程款一億七千六百七十
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德眾公司之設計費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四
百六十八元,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且經伊多次申請,仍未返還
系爭保證書,伊不得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一○○年三月
三十日向原連帶保證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展期,致支
付手續費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德昌公司一億七
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德眾公司四百九十四萬七千
四百六十八元,及給付伊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並均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保證書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
額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提出系爭工程預算書
定稿本(下稱原定稿本)、同年十二月間辦理契約變更時所提變
更後工程預算書定稿本(下稱變更後定稿本),擅自提高自來水
管線工程埋設DIP延性鑄鐵管(下稱系爭鑄鐵管)單價及伊應負
擔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用,致此二部分工程結算金額較被上訴人
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原定稿本金額,分別增加八千一百八十
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一千八百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均含
包商利潤管理費及
營業稅),伊自得撤銷因詐欺而核定原定稿本
及變更後定稿本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以每月三十日計算請領
公務用車及保養費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與伊承辦人員
每月實際差勤日數不符,亦
非屬工程費,自不得請求;且系爭工
程實際施作數量少於變更後定稿本核定數量八千零三十六萬三千
九百九十一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統包作
業須知第九點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應予追減。另德眾公司遲至九
十七年七月七日始提出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逾期達九百餘日
,依系爭契約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計罰工程設計費百分之二十即九
百零二萬元,伊得自系爭工程設計費及工程款扣抵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竣工,並經
上訴人驗收合格,但仍有工程款一億八千八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
六十三元及設計費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未付,且未返
還保證書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上訴人就上開事
實雖不爭執,但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工程為統包類型之總價
承攬契約,依投標須知第三十點第五項、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
第二款約定:「投標廠商應…研提具體可行設計施工內容、方法
之書圖列入服務建議書,並將各分項工程詳實估算其數量、單價
與複價後報價,
惟無論採取任何工法、構想,均不得超出本採購
統包工程總建造費用。決標後得標廠商應於設計階段函請本府邀
集各事業管線單位進行協商,依協商結論及核定之各項設計內容
、工法、項目詳細計算數量,依約編製工程預算書圖送本府審定
後據以施工」、「設計完成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
詳細表(含單價分析表)經核可後為估驗計價之依據」等語,參
以工程會編印「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記載
:詳細價目表應依據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重新編列詳細工作項
目、數量與合理的單價,經機關核定後,作為統包商履約、估驗
及驗收之依據,不受原契約標單分項數量與金額之限制,惟合計
總價應與契約總價相同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投標時單方提出之標
單(即服務建議書)因無法精準估算各細部工項之預算,其內容
僅供參考,應以得標後經上訴人核定之細部設計書圖及詳細價目
表作為施工依據,上訴人則依決標總價給付工程款,即以契約總
價控管費用。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管線協調
會決議自來水管線不納入共同管道工程,且上訴人將招標時原預
估共同管道長度八百五十公尺縮減為七百八十公尺,並排除自來
水、電信管道費用,原定稿本編列共同管道費用因此減少,嗣上
訴人更取消共同管道工程,復變更電力管道設計,改採傳統埋設
方式施作,因此增加該部分工程費用,
迭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定稿
本、變更後定稿本送相關電力、電信、瓦斯公司及中泱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審查後,由上訴人核定,有會議
紀錄、細部設計圖說、原定稿本、變更後定稿本詳細價目表等附
卷
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故意漏編共同管道費用等語,應
堪採
信。且被上訴人所提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既經上訴人核定,
自屬
合意變更契約,兩造應同受
拘束,毋庸再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況系爭工程因共同管道取消所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等刑事案件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尚
難認被上訴人因獲悉共同管道工程將取消,
而故意不實編列預算金額。上訴人抗辯其得撤銷遭詐欺所為原定
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之意思表示,毋庸給付系爭鑄鐵管單價調高
工程款八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電力管道增加工程
款一千八百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七元
云云,自無足取。再查系爭契
約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工程車二輛供上訴人
使用,每車配駕駛一人,並供給全部油料、保養、稅捐與保險等
語,被上訴人即有提供公務車及保養費用之義務。原定稿本及變
更後定稿本據此編列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採「式」為單位計價
,複價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計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
元,並經上訴人核定,足見兩造合意公務用車及保養費係採一式
計價,無論實作數量為何,上訴人應
按一定金額給付。審計部台
中市審計處一○○年三月三日函以其應屬工程管理事項,應於主
辦機關工程管理費項下支用等語,而系爭契約列為工程費用,轉
嫁上訴人負擔,固非妥
適,然被上訴人既係配合上訴人編入工程
費並經核定,事後自不得以編列不當拒絕給付。另查系爭契約第
一條第四項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工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帳結算…如因乙方因素或
需求之變更設計,因
本案係統包承攬,乙方須依契約價作總金額
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等語,
可知除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應予加減帳結
算外,其餘實際施工總價仍以契約金額給付。系爭工程經中泱公
司依上開約定核算,認因上訴人需求項目例如公共藝術追減等案
,計追減一千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須於結算金額扣減
之。另碎解十公分粒料等項目,追加金額四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
六百七十四元、追減金額一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差
額即追加三千零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仍以契約金額給付,
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可稽。
是以
未付工程款一億八千八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扣除上開應
追減金額一千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後,德昌公司尚得請
求工程款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扣除後金額
應為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第一審判決僅判命
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德昌公司就差額九十元並未上訴)。上訴
人抗辯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少於變更後定稿本核定數量八千零
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均應追減云云,係以各工項實際施
作數量超出核定數量者不另加帳,倘少於核定數量者一律減帳,
要無足取。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乙方應於…簽約
後最遲一五○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圖說
送請甲方審查,甲方收到圖說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查,乙方應依審
查意見修正」等語,足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送細部設計圖
說之期限,未約定修改之次數及最後完成定稿本之期限。德昌公
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檢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等與中泱公
司審查,未逾上開期限。至被上訴人與中泱公司就設計成果多次
溝通後,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提出原定稿本,與上開約定應提送細
部設計圖說初稿本有間,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提出
細部設計圖說罰款九百零二萬元,並得自設計費及工程款扣抵云
云,
洵無足採。另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
三項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通過並結算完成,按結算金額給付
設計費用餘款(多退少補,與工程尾款結算一併核算後申領)」
、「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已無待解決事項後
…無息退還」。系爭契約未約定結算時程,依一○五年一月八日
廢止前行政院所頒「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
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
應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
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
,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正式驗收合格,德昌公司於同年三月一日檢送結算數量
總表、結算計算書等資料,送請中泱公司轉送上訴人辦理結算,
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結算程序並給付工程款、設計費及返
還系爭保證書。其雖以前揭爭議事由抗辯,惟該等事由均不可採
,已如前述,且經工程會鑑定,亦持相同意見,有該會一○四年
三月十七日函附鑑定書可稽。則上訴人以不正當事由拒絕結算,
德昌公司、德眾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自得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一
億七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設計費四百九十四萬七
千四百六十八元。又其未返還系爭保證書,致被上訴人於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一○○年三月三十日向連帶保證銀行申請展延
履約保證支出手續費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自得依
給付遲延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第
四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分別給付德昌公司工程款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
元本息、德眾公司設計費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
及給付被上訴人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本
息,暨返還系爭保證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成,上訴人應按結算
金額給付設計費餘款及工程款尾款,上訴人已驗收系爭工程,惟
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結算程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結算,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契約第四十一條第
六項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保固保證金後將計價保留款退還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設計費不同(見一審卷㈠第
六頁背面、七、二九頁)。上訴論旨謂其於被上訴人提出保固保
證金前無付款義務云云,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自九
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止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五日停
工
期間應依比例酌減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云云,
核屬新防禦方法
,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