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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文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訴 人 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達謙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參 加 人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苓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布匹,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五十五 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僅給付五千一百三十萬零四百三十四 元,尚欠八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參加人於九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同日將債權讓 與之事通知上訴人,定期二日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九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該催告函,未給付等情,依債權讓與、買 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八 元,及其中二萬零六百零九元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六百六十 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二十七萬六千 四百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 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參加人貨款五千七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九 十八元。參加人表示願支付匯差及利息等費用,要求伊提前付現 ,伊折算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八十四萬元、同年月三 十日匯款八十八萬元,以清償發票日均為九十七年十月五日、票 面金額各九十萬元,票號ZA0000000、ZA0000000 之二紙支票。參加人自九十七年起多次遲延交貨,致伊遭客戶扣 款及負擔空櫃費用共計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參加人自 九十七年三月起,要求伊提前給付貨款,應給付伊其同意預扣之 利息一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二者合計,參加人共應給付 伊一千零七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元,與伊所欠貨款抵銷後,參加人 對伊已無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之九十七年二月至六月 之貨款,依序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九百七十七萬八 千零二十元、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二十五元、二千零十八萬一千 四百五十元、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共計五千一百五 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另應給付參加人九十七年二月 至七月之貨款,依序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二百十萬六千 八百七十八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三萬 八千零一元、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七元、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 共計七百九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之 貨款為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已付清九十 七年二月及三月之貨款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此 據證人吳苓蓉證實,並有其簽認之切結書記載:因部分布有瑕疵 及超交數量布超重造成短裝及晚交造成扣款等因素扣除款共剩餘 等語可稽。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協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協昌公司)協議,由上訴人預扣期前付款之利息,於九十七年 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三日依序匯款八十九萬三千 三百九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二百二十萬元 ,共計四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予協昌公司,清償參加人積 欠協昌公司之貨款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並抵付上訴人 積欠參加人之同額貨款。上訴人為支付九十七年五月分貨款,交 付發票日均為九十七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依序三十二萬五千元 、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予參加 人,參加人將其中如上所述二紙支票返還上訴人,由上訴人於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依序匯款八十四萬元、八十 八萬元予參加人為清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參加人同意支付匯差 及利息等費用,其抗辯:參加人要求提前拆換現金,並願支付匯 差及利息等費用云云,自無足取。總計上訴人共清償五千二百六 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提出之出 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二○○八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 ,及證人魏子慧、吳美月之證言,均不能證明參加人有給付遲延 或瑕疵給付,致其遭客戶扣款、負擔空櫃費用之情事。上訴人抗 辯參加人要求其提前給付貨款,應給付其預扣利息一百五十萬八 千一百七十一元,及給付遲延應賠償其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 九元,共計一千零七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元,並與其積欠參加人之 貨款為抵銷,尚無足採。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五千九百五十 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其已清償之五千二百六十萬四千七 百六十五元,參加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 八十八元。依法扺充後,參加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五萬 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二萬零六百零九元自九十七年十月六 日起,六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自同年十一月六日起,二 十七萬六千四百元自同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加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書立債權讓 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參加人、協昌公司協議,由上訴人預扣期前 付款之利息,匯款四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予協昌公司,清 償參加人積欠協昌公司之貨款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並 抵付上訴人積欠參加人之同額貨款,似見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提 前付款應預扣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參加人要求期前付款, 應給付伊預扣利息一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是否毫無足採 ,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預扣利 息之約定,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參加人遲延交 付貨物,致伊遭客戶扣款,共損失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 等語,已提出參加人未依約定出貨統計表、採購單、遲延出貨統 計表、損害賠償金額統計表等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四五頁以 下),原審復認上訴人已付清九十七年二月及三月之貨款一千五 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苓蓉簽認 之切結書並記載:因部分布有瑕疵及超交數量布超重造成短裝及 晚交造成扣款等因素扣除款共剩餘等語。證人吳美月亦證稱:上 訴人因遲延交貨,遭美國客戶扣款等語(見原審更審卷㈠六五、 六六頁)。果爾,能否謂參加人未遲延交貨,上訴人未遭客戶扣 款,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進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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