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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上訴 人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芬芬 被 上訴 人 康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及命其給付,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鑫公 司)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被 上訴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給付上訴人三百 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九 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康鑫公司再給付按本金九十 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榮嘉公司再給付按本金三百八十八萬零 五百九十七元,均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附帶上訴,與依被上訴人之 反訴,命上訴人給付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各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 三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 上訴人將伊對環亞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二億三千四百萬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以二億三千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 ,被上訴人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扣除有優先權之執行費及 土地增值稅,債權本息受償二億五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 六元,不足九千九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尚欠上 訴人尾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被上訴人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系爭抵押物,其全部 債權三億五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受償二億五千八百 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未受償金額為九千九百十二萬二千 二百五十一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財北 國稅審一字第○○○○○○○○○○號函,略以:資產管理公司 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物, 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 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 ,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該受讓人(被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取得不良債權之受讓價格為二億三千萬元,嗣以 抵押債權人身分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前開債權之抵押房地, 再以全部債權三億五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之二億五 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受分配清償,不足清償部分九 千九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再依契約約定轉讓予資產管理 顧問公司,且除買賣契稅外,過程衍生所有稅捐、增值稅、執行 費及相關規費均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支付,該受讓人於承受抵押 物時應認列處分不良債權利益六千五百萬元,依法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將不良債權抵充拍賣價金,承受系爭 抵押物,即係將債權移轉與他人,取得抵押物,應就轉售差價作 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兩造均係所得稅法規 定之營利事業,應就所得收入繳納營所稅。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十一條約定:買賣總金額為二億三千萬元,除買賣契稅外,買賣 過程衍生所有稅捐、增值稅、執行費及相關規費均由上訴人支付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因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所生之一切費用(含規費、代書費、稅費等)均由上訴人 負擔。倘以高於二億七千萬元向法院承受標的物,所生之相關稅 負或費用在二億七千萬元範圍內,由上訴人負擔。足見該買賣之 差額四千萬元所生營業稅及營所稅,應由上訴人負擔。財政部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號令固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以收購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用銀行業 之營業稅率;銀行業之稅率為百分之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 不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其並以一般公司型態 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不適用百分之二之稅率,應依營業稅法第 四章第一節一般稅率百分之五之規定,計算營業稅額,其金額為 二百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所生收益為六 千五百萬元,應就其中四千萬元差額負擔營所稅,其稅率為百分 之二十五,稅額為一千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尾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經與其應負擔 之營業稅二百萬元、營所稅一千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須再 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 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匯款 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予伊;被上訴人固給付訴外人中國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二十萬七千元,惟依 中國建經公司存證信函記載: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二十萬 七千元中十三萬八千元係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其餘六萬九千元 則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等語,上開十三萬八千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榮嘉公司、康鑫公司 各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式:257,286+138,000÷2= 197,643)及均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七十四萬 二千七百十四元本息(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即各五百八十七萬 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第一審判命康鑫公司給付上訴人九十一 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本息、榮嘉公司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零 五百九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 三元本息,及第一審命給付之金額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關於本金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各 再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五角,榮嘉公司部分,共計 請求七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五角,已逾其於第一審請求之 金額。原審未查明該超過部分是否訴之追加,倘為追加,其追加 是否合法,逕謂其係對第一審判決之附帶上訴,予以駁回,已有 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 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環宇世宬股份有 限公司之成本應以二億三千萬元計算,其若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 申報稅捐,不符稅捐規定,若其買賣金額低於二億九千五百萬元 ,應得退稅等語,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詢(見原審更 審卷㈠三七頁、七○-七一頁);伊繳納營業稅之基礎確為債權 收入六千五百萬元,且已繳納營所稅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 元及營業稅六十二萬一千零十五元,被上訴人是買受人,不須繳 納等語,並聲請向財政部賦稅署函詢(見原審更審卷㈠九二-九 三頁、一五二-一五三頁)。攸關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及上 訴人可否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 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係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號函:資產管理 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 物,嗣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 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 損益,依法課徵營所稅等語,認定被上訴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應 繳納營業稅,並謂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 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 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又認定被上訴人係純粹投資房地產, 非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其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 。先後認定不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倘被上訴人實質上 係屬上開函令所稱之資產管理公司,則證人陳益盛於事實審證稱 :本件是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出售,其營所稅及營業稅是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及財政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 ○○○○○○○號相關函令辦理,不用繳百分之二的營業稅及百 分之二十五的營所稅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五頁),是否可採, 自應究明。原審逕擯斥不採,尚嫌速斷。原判決既有前述之情事 ,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部分,自應併同廢棄。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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