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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牟君志律師 上 訴 人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 二七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三群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承攬對造上訴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之水沙蓮二十六層 飯店之新建空調、水電、消防系統及房控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已領取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 五十萬元,惟其至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累積完成工程總金額為四 千九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溢領工程款四百十一萬四千 三百七十二元。又三群公司有施工缺失,應給付主管機關裁罰十 萬元、場地清潔費用十九萬三千五百元、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 罰款六萬九千元、污損梯廳磁磚罰款五千四百元及毀損玻璃費用 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共計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 建開公司逾此請求部分〔即毀損磁磚費用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 五元、毀損玻璃費用二萬四千一百零三元、打石清潔費用一萬四 千六百元、電腦設備因漏水送修費用五萬元、漏(積)水清潔費 用一萬三千一百元、檢修電梯費用九千元、泥沙材料費用一萬元 、矽酸鈣板發霉罰款九千元,計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則 屬無據。另三群公司尚應給付試水造成矽酸鈣板損壞費用六十一 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電線材料費用七萬八千六百元,及未修復 改善施工缺失,致建開公司委由第三人修繕支付之必要費用一百 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建開公司墊付之餐宿費六十三萬五千 四百八十一元(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三群公司敗訴,未據其聲明 不服)。至建開公司雖僅同意延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 惟三群公司因建開公司未完成五至十七樓隔間牆之施作,致無法 完成消檢工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報停工,經建開公司 同意,是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契 約終止日)止,均不應列入工期計算。而該工程之進行因無監督 單位及施工網圖,多次變更設計及工程界面皆無法及時確認與解 決,縱工期延宕,亦難歸責於三群公司。建開公司請求三群公司 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一千二百萬元,自屬無據。此外,建開公司 尚應給付三群公司主排煙室砌磚崁縫費用五萬元、台北敦化南路 空調設備費用三十八萬元、第六期估驗款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 四十八元(上開費用經第一審判決建開公司敗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修改系爭工程標準樓層I、J、K戶玄關原設計高程之費用 五十萬元,追加砌磚工程費用三十萬元、修復水沙蓮飯店舊館損 壞器材及代墊修繕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其中十五萬 七千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建開公司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據 此,建開公司得請求三群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七百六十二萬二千一 百九十九元,三群公司得請求建開公司給付之款項則為二百九十 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三群公司以其上開債權與建開公司之債 權抵銷後,建開公司尚得請求三群公司給付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九 百七十元,則其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本訴請求三群 公司給付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反訴部分:三群公 司對建開公司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其反訴請求建 開公司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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