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黃永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
度建上更㈡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原公司)、青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盟公司)為
承攬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投標廠商,及各自主辦項目占契約金額之比率
,伊主辦項目為水電工程,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三‧七九,同年
三月二十日上訴人得標,同年四月七日與中科院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四
百九十萬元。
嗣中科院調整工程項目之單價,兩造及柏原公司、
青盟公司再簽訂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合議書
),變更伊主辦項目總價為七百十四萬四千元,占契約總金額百
分之三‧六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惟上訴人僅給付伊四百六十
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七
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僅代共同投標廠商聯繫、函轉文件送審,共同投
標廠商自行就所施工之工程負責,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因
防爆燈具等以「同等品」替代,遭中科院減帳二百六十一萬七千
一百十五元,其應自行承擔,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兩造與柏原公司、青盟公司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被上訴人主辦項目
占契約金額百分之三‧七九。嗣由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參與投標
,得標後於同年四月七日與中科院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
主辦之水電工程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占
系爭採購契約金額百分之六點六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同意變更實際承攬金額為七百十四萬
四千元,占總工程金額百分之三點六七。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七條
後段約定:「…協議書內容
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系爭變更
合議書未經中科院同意,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
日、十二月二日出具予上訴人之
切結書、工程
切結書稱:「代表
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之送審,其
餘有關工程財產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
公證辦理項目履約負責;本公司…承攬桃園E201新建土木建築工
程(水電工程),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容,所應提供之相關材料
設備…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由杜霖營造
有限公司函轉前述材料設備及其相關係證明文件」,亦見為代表
廠商之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投標契約之內容履行,
倘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投標契約履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其得請
求之金額即為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七
十二元。中科院編製之「詳細價目表」,就防爆燈具之單價為三
萬零三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提出訴外人
三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防爆燈具之相關資料送驗,報價三
萬五千元,嗣改提出義大利製防爆燈具之資料送驗,報價六百四
十八歐元,監造單位訪查結果,該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單價僅一
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低於契約單價,中科院
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
七日、二十三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決定防爆燈具每盞減價
為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驗收。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完工,中科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初驗,初驗紀錄第二點記載:
「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
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三萬二千九百十九元」,第
三點記載:「防爆日光燈辦理同等品減帳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
八十八元」,第四點記載:「上述二、三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
金額合計減帳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主辦項
目經減帳後之結算金額為一千零七十萬七千三百零三元,依兩造
訂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自得請求上訴人於收受中科院之給付
後轉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七
元本息,未逾上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四百六十二萬九千八
百四十八元,及其應分擔之上訴人代墊費用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
五元後之餘額。故被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依系爭變
更
合意書,伊得請求之款項為七百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僅給付
四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自應再給付其餘工程款等語(
見第一審卷六頁正反面、原審更二卷一四八頁反面)。原審遽謂
被上訴人得依共同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次查原審認系爭採購契約總價一億九千四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
主辦之水電工程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三‧七九,則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程款總金額自為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元,乃又認定其
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一千零七十萬七千三百零三元,亦有可議。又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雙方中途
同意變更立約內容,自應從其變更後之內容。兩造與柏原公司、
青盟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嗣於九十
八年四月間就各自實際承攬金額訂立系爭變更合意書,兩造自應
受該變更合議書之拘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七條後段約定:「…
…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係規範兩造及柏原公司
、青盟公司與中科院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非謂兩造及
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就
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不得另為約定。原審
見未及此,遽謂系爭變更合議書未經中科院同意,於兩造間不生
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