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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展延工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 四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及給付新台幣一千零一十 三萬七千零八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世浩,有台北市政府民國一 ○五年三月八日令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主辦之「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 四標○○○區○○路集污區聯絡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一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原預定工期為五百七十日曆天,應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竣工.系爭工程原設計係以潛盾掘進共七百 零一公尺,其中地質為一般土層約一百公尺,岩盤單軸抗壓強度 (下稱岩盤強度,即Qu值)小於800kg/c㎡ 者約六百公尺,介於 800至2,000kg/c㎡者僅一公尺,然伊施工後經實地取樣送國立台 北科技大學試驗,於0K+000至0K+632.3路段中,無一般土層或Qu 值小於800kg/ c㎡之地質,Qu值介於800至2,000kg/c㎡者有三百 二十三公尺,其餘三百零九點三公尺之Qu值大於2,000kg/ c㎡, 均超過設計值,雖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六百六十天,然:㈠ 因特殊岩盤地質應展延工期九十七天。㈡施作DB15afaa發進井排 樁施工時,遇大孤石障礙,須做障礙排除或後續滲水處理,應展 延工期五十七天。㈢地質等因素造成相關設備維修應展延工期八 十四天。㈣潛盾機故障無法施作,辦理會勘、會勘確認與人工挖 掘計畫提送等應展延工期八十天。㈤人工挖掘期間不可歸責伊之 事由而無法施工,提送相關挖掘施工計畫書、進行地質改良與工 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等應展延工期九十八天(起訴請求展延一百 零六天,第一審判決展延其中八天確定)。㈥以人工挖掘方式施 工,因掘進作業緩慢,且遭遇管線障礙、颱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桿跳電,應展延工期二十九天(起 訴請求展延一百二十六天,第一審判決展延其中九十七天確定) 。㈦兩造原同意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逕 改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其間六十五天應不計或展延工期。以上 合計五百十天,併同前揭合意展延工期部分,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管理費四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安全措施費二 百零四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一百二 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工程保險費一百一十萬六千零六十七元 、工程品管補助費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增加品管工 程師之補助差額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均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後合計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扣除第一審及 原審分別判命給付一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一百一十一萬 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零一十三萬七千零八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為展延工期五百十天之意思表示,並給付一千零一 十三萬七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除第一審、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已確定外,上 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不排除Qu值大於2,000kg/ c㎡之施工, 上訴人仍有選擇適當潛盾機施工之義務,並依約定工率修正工期 ,上訴人於發現其所購置潛盾機不符後,仍進行挖掘,致潛盾機 面盤多次毀損需進行維修,因此提送人工挖掘計畫及進行剩餘工 程,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伊已就上訴人更換潛盾機面盤刀削致 無法施工部分,同意免計工期一百三十二天,及展延工期五十四 天,並因特殊岩盤因素而增加核給工期一百五十二天。至於工作 井擋土排樁遇大孤石障礙,僅涉及發進井(工作井)施作工程, 與潛盾機作業無關,且屬上訴人施工範圍。系爭工程應以伊核定 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竣工。至於已辦工期檢討而核給之工期 部分,非可歸責於伊,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 約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亦僅得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減半,且 其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基礎,已包括「安全措施費」、 「勞工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 助費」,上訴人復從工程總價中抽出「安全措施費」、「勞工安 全及衛生設施費用」、「工程品管補助費」等,屬重複請求,另 上訴人對遭遇特殊岩盤,應屬可以預見,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㈠關於展延工期五百十天部分:依系爭契約十一條第 一至五項,對照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除不計工期外 ,上訴人僅在工程障礙或變更設計因素致無法全面施工,或因被 上訴人未能提供應供給之機具,或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等(下 稱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工 作者,始得申請展延工期,及請求按約定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用, 如被上訴人亦不可歸責者,上訴人可請求之費用減半。又依補充 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二、十四條及第三章潛盾施工第一 條約定,系爭工程經過地質以破碎安山岩層為主,上訴人應就潛 盾機之選定等提出施工計畫書,並於施工前進行鑽探,依試驗成 果報告作為選用機械依據,提送被上訴人備查。系爭工程之設計 係採用可於Qu值介於800至2,000kg/c㎡之潛盾機械編列掘進費, 上訴人應依自行鑽探及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機械 施工,且需具有安全性及足夠之作業能力,並可於合約規定工期 內完成工程等語。故被上訴人雖委任監造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鼎公司)於設計階段提出地質鑽探報告,然僅供上訴 人參考,且詳細表第三十七項就地質鑽探項目編列「地質鑽探及 試驗補助費」,上訴人於施工前仍應就地質條件詳細勘查、調查 ,因地質狀況所生之風險,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分配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上訴人為地質鑽探試驗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即提 出Qu值800至2,000kg/ c㎡、距離700公尺之地質而設計之潛盾機 計畫書,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將中文型錄檢送中鼎公司,嗣提出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三十一日委託訴外人通傑工程有限公司、 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試驗之鑽探報告(下稱 通傑公司等鑽探報告),鑽探11孔,鑽孔位置有於非系爭工程所 在位置之中山北路上者,與系爭工程設計之潛盾工程管線設置於 天母西路近南方一側不相符。另依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委託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稱一般安 山岩之新鮮岩塊之Qu值約介於700至3,500kg/c㎡之間,以上訴人 為實收資本額三億八千萬元、多次承攬公共工程,其於承攬系爭 工程時應評估並委請具備鑑驗單壓試驗值超過900至3,000kg/c㎡ ,且具合格鑽探取樣能力之學術單位或大型試驗室為鑽探試驗, 詎其提出之通傑公司等鑽探報告測得Qu值均低於1,000kg/ c㎡以 下,差異甚大,難認已盡其地質鑽探、善盡選用適合於系爭工程 地質之潛盾機之義務。又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六十八條雖約定: 上訴人若判斷潛盾工程遭遇特殊岩盤地層(Qu值大於等於800kg/ c㎡ )時,應通知被上訴人工地工程司辦理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 。若確定屬特殊岩盤地質,則該段之工期依2.5m/day之工率修正 ,施工費採特殊岩盤地質單價以實做數量計算等語。然比照補充 說明書第三章系爭工程潛盾機械關於掘進費編列之說明,上開工 率是以Qu值介於800至2,000kg/c㎡之間潛盾機機型所為工率調整 之約定,且潛盾機掘進效率與岩石單軸抗壓強度相關,上訴人自 承系爭工程使用潛盾機是客製化的,若遇到Qu值超過2,000kg/ c ㎡之地質,還是可以鑽掘,但工率會降低,鑽頭耗損也會增加等 語,可見上訴人可依實際施作地質岩盤強度選購不同強度之潛盾 機以配合約定之工率。則上訴人依中鼎公司提供設計圖設計之Qu 值採購負載能力不足之潛盾機,造成潛盾機承載能力不足以承擔 施工現場之安山岩強度,方致潛盾機頻頻故障、維修,嚴重影響 施工進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因特殊岩盤地質按 修正後2.5m/day之工率展期一百五十二天,上訴人復以此為由, 再請求展延工期九十七天,即無理由。另依補充說明書第四章工 作井工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五項第二款、第十六條 約定,參酌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 10第一項,上訴人於工作井施作過程中,本應選用適於在岩盤中 作業之機具,就所遇如浮木、孤石等物為障礙排除,及妥善排樁 避免滲漏水等,均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提供之給付,並為其 投標時已知之施工條件,亦與潛盾機作業工程無關,不能再以此 主張展延工期。又上訴人主張因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 應展延工期八十四天部分:其中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至三十一日, 係因鑽探資料與現地地質差異過大,潛盾機無法掘進。其餘部分 屬上訴人自有機械故障、操作失當或施工工法有誤所致之工期停 頓,乃一般施工過程中常見遭遇問題,難認有不可抗力等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上訴人另主張於九十六年 十月四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間,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 ,故辦理現場會勘及確認、同意人工挖掘工法、人工挖掘計畫提 送而停工,上訴人自承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三日期間進 行地質改良、停工、面盤整改工作,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至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進行人工挖掘工項之施作等情,然系爭工程 並無以人工挖掘計畫,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上訴人因前 揭原因致不能繼續施工,及因採行人工挖掘工法而推遲工期,均 有可歸責事由。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十五日因台電公司電桿 跳電而停工部分,核屬上訴人維修設備,不得要求展延工期,除 第一審判決認定得展延之一百零五天外,其餘展延工期之請求均 無理由。再者,依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之結論第一點可知 ,兩造僅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但不符合「AC銑刨加鋪作業」,達 成無須重新鋪築瀝青混凝土,將計價表所列「銑刨加鋪5cm 瀝青 混凝土面層」減帳之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已核定上訴人於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全部工項並經查證合格而竣工。㈡關於金錢 給付部分:系爭工程除因假日無法施工免計工期部分外,兩造另 合意不計工期五百零八天,因特殊岩盤地質,合意展延工期一百 五十二天,第一審判決應展延一百零五天確定,合計不計工期與 展延工期七百六十五天。其中①合意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三百 十三天(92年5月29日至7月31日,93年8月22日至94年4月14日, 92年5月1日至28日及8月1日至21日,93年4月15日至8月23日,93 年10月18日、19日,97年7月21日至8月5 日,下稱展延三百十三 天),屬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工程障礙因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 五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用一百五十三萬二千零五十 三元。②停工二十九天(93年12月20日至24 日,93年8月24日、 25日及10月25日,94年7月18日至25日、8月4日、5日、31 日及9 月1日,97年3月12日至22日,97年9月29日,97年9月3日半日、9 月9日全日及10月24 日半日),合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所 指應予展延工期,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依同條第五 項後段約定,請求半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七萬零九百七十四元。③ 實施人工挖掘工法應展延工期八十五天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八千零二十六元確定。以上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後為一百九十萬一千六百零六元。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至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六日,因第一次整修 面盤不計工期五十天;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十月二十四日,因第 二次整修面盤不計工期八十二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六月 十一日,因第三次更換面盤切削刀,不計工期五十四天;兩造合 意展延工期一百五十二天,合計三百三十八天部分,乃因上訴人 未善盡鑽探、試驗地質之義務,選購不足以承擔施工現場之安山 岩強度之潛盾機所致,非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難認兩造 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之合意,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工程管理費,不應准許。另系爭契約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一 條第五項約定,限於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須覈實負擔全 額展延工期之保險費,而不及於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可見兩造已預見系爭契約可能展延工期,並區別展延工期原因而 各別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展延三百十三天屬可歸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十九條「工程保險」第一、二項約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工程保險費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二十八 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上訴人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其餘展延工 期之保險費,自屬無據。關於增加品管工程師之補助差額部分, 以兩造不爭執品管工程師與品管員每月薪資差價為一萬二千三百 四十三點五七元,依兩造合意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不計工期與展 延工期日數合計七百六十五天,扣除上訴人自承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至四月二十四日計九十九天僅派品管工程師、品管員各一名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助差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五 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再者,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五 項及詳細表約定,系爭工程詳細表之數量或品項如有增減或漏列 ,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關於價金計算除施工工程費外,僅有 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工程保險費及工程 品管補助費等,並針對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兩造之事由而展延 工期之情況,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管理費,填補上訴人於展 延工期期間之損失,足見兩造對於展延工期之風險已有預料,並 約定以「工程管理費」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相關風 險之分配,上訴人即無從再請求其他名目之展延工期費用,且系 爭契約對於潛盾鑽掘時遭遇不同強度之地層,亦於詳細表分列有 不同之單價,縱詳細表漏列Qu值大於2,000kg/ c㎡之情形,與應 否展延工期及支付費用無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 求不計、展延工期期間之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 費用、工程品管補助費等,均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尚難准 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 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展 延工期五百十日之意思表示,給付一千零一十三萬七千零八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 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 張上訴人進行之地質鑽探試驗未依設計之潛盾路線進行岩石取樣 ,原審逕謂上訴人鑽探位置與系爭工程設計之潛盾工程管線設置 於天母西路近南方一側不相符云云,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系爭 工程經過地質以破碎安山岩層為主,為原審所認定,而安山岩層 組織差異甚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二頁),且依補充說明書第 一章第一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係採用可於Qu=800~2,000kg/ c㎡ 之潛盾機械編列掘進費(安山岩層)。被上訴人亦謂:詳細 表上潛盾掘進費中特殊岩盤之單價僅載Qu值介於800至2,000kg/c ㎡,未包括大於2,000kg/c㎡者(見第一審卷㈣第七頁)。則系爭 工程地處安山岩層之Qu值有大於2,000kg/c㎡ 者,似亦為被上訴 人於施工前所不知悉,且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通傑公司等鑽探報 告,Qu值分別為413.39kg /c㎡、331.82kg/c㎡及介於121. 39kg /c㎡至986.99kg/c㎡ 之間,均未超過2,000kg/c㎡,與被上訴人 委託中鼎公司鑽探之結果,差異不大,其依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 一條約定選用可適用於800至2,000kg/c㎡潛盾機,亦經被上訴人 同意存作查考等語。倘若屬實,能否以上訴人在鑽探前先行提送 施工計畫書、系爭工程施工後實際鑽掘發現Qu值有大於2,000kg/ c㎡者,遽謂上訴人於施工前所為之鑽探、選擇適用Qu值介於800 至2,000kg/c㎡ 之潛盾機均有疏失?又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 施工)第二、六十八條約定,施工時如遇混凝土結構物、流水、 流砂、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 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若判斷潛盾工 程遭遇特殊岩盤地層(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 時) ,應通知被上訴人工地工程司辦理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且應繼 續進行施工,並隨即施作地質鑽探試驗,若確定屬特殊岩盤地質 ,則該段之工期依2.5m/day之工率修正等語。被上訴人亦稱:詳 細表上潛盾掘進費中特殊岩盤之單價未包括大於2,000kg/ c㎡者 ,為計價上之契約漏項,得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協議單價 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七頁),既謂遭遇特殊岩盤地層,得修正 工率及協議單價,則能否謂兩造約定就地質鑽探風險全歸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不得本於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 給付?原審以被上訴人另編列地質鑽探費用,上訴人應依鑽探之 結果,選擇適當合於契約定之潛盾機,逕謂兩造於訂約時就地質 狀況之風險,已分配由上訴人負擔,亦嫌速斷。再系爭契約係按 Qu值小於800、介於800至2,000kg/c㎡,依5m、2.5m/day 工率計 算工期,其計費單價亦有不同 (見一審卷㈠第四五頁),即Qu 值 大小會影響施掘進工率、單價,且原審亦認潛盾機掘進效率與岩 石單軸抗壓強度相關,Qu值大於2,000kg/c㎡者,若選用Qu 值介 於800至2,000kg/c㎡之潛盾機,還是可以鑽掘,但工率會降低, 鑽頭也會增加等語。據此,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地質Qu值大於2, 000kg/c㎡,其工率為1.25m/day,並請求展延工期,是否全然無 據?再者,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工程竣工,上訴人於當 日以書面報告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 依據等語。上訴人以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申報竣工後,已 無任何施工項目,業據提出工程竣工報核表為證(原審卷㈠第一 二二頁)。倘若非虛,何以被上訴人嗣核定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為竣工日?上訴人主張其間六十五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是 否無可採,自值斟酌。原審未遑細究,以前揭理由否准上訴人展 延工期,及請求因此所生費用,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應展延工期之聲明,陳明係為意思表示之請求(見原審卷 ㈠第三四頁)。惟被上訴人是否有為此意思表示之義務?上訴人 是否須以訴為之,始能達其目的,倘未為此項請求,是否影響其 給付金錢之請求,而有保護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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