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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葉雲照 訴 訟代理 人 謝煒勇律師 被 上 訴 人 永立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建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型第I二五○九三二號「鑽 孔用高散熱潤滑鋁質蓋板及其製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止,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 求,更正後請求項一為獨立項。而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為西元二 ○○五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Y號專利、 被證四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我國第五一一四二七號 專利、被證五為二○○四年三月十八日公開之日本特開二○○四 ─八二二九五A號專利、被證六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 美國US四, 七八一, 四九五號專利、被證一五為一九九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六─三四四二九七號專利、更審被 上證一為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公開之日本平(原判決贅載「 特開」)四─九二四八八號專利等件專利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上開引證組合如後:㈠被證三及四、㈡被證三及五、㈢被證三 及一五、㈣被證三、四及六、㈤被證三、五及六、㈥被證三、一 五及六、㈦被證三、四及被上證一、㈧被證三、五及更審被上證 一、㈨被證三、一五及被上證一,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不 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被上訴人舉發系 爭專利該更正後請求項一有上開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經原 法院一○三年度行專訴字第五八號行政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千七百二十八萬元本息,即屬 無據等語,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等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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