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葉雲照
訴 訟代理 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永立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建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型第I二五○九三二號「鑽
孔用高散熱潤滑鋁質蓋板及其製法」(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止,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
求,更正後請求項一為獨立項。而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為西元二
○○五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Y號專利、
被證四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我國第五一一四二七號
專利、被證五為二○○四年三月十八日公開之日本特開二○○四
─八二二九五A號專利、被證六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
美國US四, 七八一, 四九五號專利、被證一五為一九九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六─三四四二九七號專利、更審被
上證一為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公開之日本平(原判決贅載「
特開」)四─九二四八八號專利等件專利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上開引證組合如後:㈠被證三及四、㈡被證三及五、㈢被證三
及一五、㈣被證三、四及六、㈤被證三、五及六、㈥被證三、一
五及六、㈦被證三、四及被上證一、㈧被證三、五及更審被上證
一、㈨被證三、一五及被上證一,均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不
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被上訴人舉發系
爭專利該更正後請求項一有上開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經原
法院一○三年度行專訴字第五八號行政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千七百二十八萬元本息,
即屬
無據等語,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等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