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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葉 文 勇(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王素芳(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 青 樺(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 貞 吟(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 建 宏(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峯(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 聖 泰(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 雅 芬(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 聖 智(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 聖 彥(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 雅 婷(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乾 業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 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 及駁回上訴人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 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之變 更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訴,因上訴人葉文勇以次十二人(下稱葉 文勇等人)係本於繼承或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與對造上 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而 為請求,是項權利為彼等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葉文勇等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 雅婷,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葉文勇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富陽公司與伊之被 繼承人葉高罔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 富陽公司於葉高罔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合併自原同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 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十至十四樓、地下一層集合式住宅商業大 樓及停車塔乙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一日雙 方再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隨即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 分百分之三十六(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 ,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報開工後即停工,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建造執照因展延期限屆至未施工而失效,均未再施工。富 陽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及五月七日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及二 千七百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千六百 萬元及由葉高罔市依約提供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四 ,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 。詎富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土地銀行即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葉美華乃催告其於三 十日內清償土地銀行借款,另應依約給付租金補償費及第三期履 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因其未置理,葉美華為免系爭土地遭拍 賣,代其清償三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及一千零十四萬八千 四百零六元,經土地銀行出具清償證明及債權移轉證明後,受讓 其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富陽公司上揭各行為,分別 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約定,葉美華已先以前函催告富陽公司 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因富陽公司未履行,即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通知富陽公司解除契 約;倘認葉美華上開解約不生效力,葉高罔市之繼承人葉文勇、 葉美華、葉月華及林葉靜惠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再於一○ ○年四月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以該書狀送達富陽公司時,作 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業已依法解除, 富陽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經富陽公司於 第一審判決後即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第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再 於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法人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第六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六大道公司),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已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且系爭合建契約亦因可歸責 於富陽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富陽公司亦應賠償系爭應有部分 土地之價額,另富陽公司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 道公司係屬有償,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六款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原 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富陽公司給付四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 七十二元及自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葉文勇等人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系爭合建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富陽公司敗訴之判決,富陽公司未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就富陽公司之反訴及追加之訴,以: 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尚未有建築師繪製設計圖書,富陽公司係 於簽約後始委請建築師進行製圖工作,是系爭合建契約於簽訂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且系爭合建契約業經伊等合法解 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伊本得沒收富陽公司 所繳交之第一、二期履約保證金共二千三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 富陽公司則以:葉文勇等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九年八月二 日已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 賣予第五大道公司,葉文勇等人復自承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係緣於 返還請求權出賣予第五大道公司,伊為一次解決紛爭,乃依民法 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 公司,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應盡之義務,依民法 第三百十條規定,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是 葉文勇等人與伊間回復原狀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伊將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予第五大道公司而消滅,葉文勇 等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為請求。且伊係為 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始將系爭應有部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系爭合建契約自無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主張:葉文勇等人主張因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而於解約後得 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伊並無違約情事,且葉文勇等人前業以 伊違約為由,向法院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另案判命伊給 付二千三百四十萬元,葉文勇等人應無權再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縱得沒收,亦屬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又另案認葉美華業 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該契約既業已解 除,伊基於葉文勇等人與第五大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無違約可言,葉文勇等人自無重複沒收系爭履約 保證金之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追加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葉文勇等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本息 之判決。 原審駁回葉文勇等人變更之訴及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無非以: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訂合建契 約及其後再訂定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依約受領富陽公 司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履約保證金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千萬元 ,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將該部 分土地及葉高罔市所留其他應有部分土地分別提供土地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該銀行貸款。富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領得系爭建造執照,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報開工後,因 故停工,該建照展延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仍因屆 期未施工而失效,迄今未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富陽公司於訂 立系爭合建契約時,並未繪製圖說,自無從以簽約後,依據其自 行委請設計師繪測圖說之建築體無法置入系爭土地,即謂系爭合 建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又富陽公司自九十七年七 月起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之貸款,土地銀行即聲請拍賣抵押物, 葉美華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函催富陽公司於三十日內清償上揭貸 款、併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補償金、第三期履約保證金 及逾期違約金,該函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送達富陽公司,葉美華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三千 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及一千零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六元,並受 讓土地銀行對富陽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 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復以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催富陽公司 三十日內改正違約部分及七日內償還欠款予葉高罔市之繼承人, 該函並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自已合法催告。富陽公司 迄未償付欠款,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即以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函通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該函並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 ,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則葉文勇等人依該契約第二十條第 一項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雖另案判決(即原 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命富陽公司給付 葉文勇等人二千三百四十萬元,惟另案判決不惟尚未確定,且其 係認葉文勇等人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富 陽公司給付違約金,與本件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基於不同之違約 事由請求,自無重複請求可言。又富陽公司之違約行為不僅導致 系爭土地至今長期無法開發利用,且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更險遭土 地銀行拍賣,葉美華為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支 出上揭金額等情,故認葉文勇等人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二千 三百萬元,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自無庸酌減。又林葉靜惠、 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即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葉文勇等人並負有請求富陽公司返還或 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富陽公司於一○三年 二月十七日既已自行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五 大道公司,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此消滅,免除葉文勇等人之給付義務,自屬 於債權人(即葉文勇等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依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則葉文勇等人復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富陽公司再返還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或土地之價額云云,即屬無據。而富陽公司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係為履行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 之義務,自難因此認系爭合建契約有可歸責於富陽公司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是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富陽公司負賠償損害責任,亦無可採。又葉文勇等人就富陽公 司係為自己利益,有償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五大道公司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四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云云,亦 難採信。從而,葉文勇等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六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富 陽公司給付四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及富陽公 司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追加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 定,請求葉文勇等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與同法第三百十條所 稱之向第三人清償並非相同。第三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 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 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而向第三 人為清償,則係債務人向非債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係基於為自 己清償之意思,所消滅者係清償人本身之債務。查富陽公司原抗 辯「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嗣 則抗辯「葉文勇等人確實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第五大道公司,其為能一次解決三方紛爭,一方面依民法第 三百十一條規定,為上訴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在第五大道公司要求下,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五大道公司,另一方面則係依循葉文勇等人 回復原狀之主張,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與買受人第五大道公 司受領,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義務因此消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業生清償效力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反面)。則富陽公司究係依民法 第三百十條或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而為清償?倘富陽公司係主張其 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代葉文勇等人為清償,應係為葉文 勇等人之意思而為,所消滅者亦為葉文勇等人對於第五大道公司 所負之債務,乃原審竟認其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為清償,即 認其係為自己清償對葉文勇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顯與富陽 公司之主張不符。而富陽公司究係為葉文勇等人或係為自己清償 ,事涉所消滅之債務為何及其對於葉文勇等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 是否因而消滅,自應先予釐清。其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 之向第三人為清償,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 力。所謂債權人之受有利益,不以直接受有利益為限,只要第三 人受領清償與債權人所受利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例 如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清償後,該第三人表示免除其對於債權 人之原有債務,在免除之範圍內,債務人向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即屬有效。查原審謂富陽公司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業已自行將 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葉文勇等人 對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此 消滅,免除葉文勇等人之給付義務,自屬於債權人(即葉文勇等 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已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倘富陽公司係向第三人為清償,必葉文勇等 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 此消滅,因此確受有利益,始能謂富陽公司向債權人葉文勇等人 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審胥未調查審認葉文勇 等人受有何項利益,遽謂富陽公司已生清償效力,非無可議。況 富陽公司迄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始承認系爭契約於九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已經合法解除(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二頁),此前其一再爭 執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二頁、第一審卷 ㈢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原審卷㈡第一九頁、原審卷㈡第九八頁 ),且葉文勇等人一再主張富陽公司係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 等語,富陽公司並未爭執,則富陽公司於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時,似並未承認其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果爾,其是否有清償該債 務之意思?尤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認富 陽公司向第三人即第五大道公司清償,葉文勇等人已受有利益, 富陽公司已生清償之效力,進而為葉文勇等人不利之判決,不免 速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 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係約定富陽公司未按期完工,每逾一日應 按建築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第二十條 則約定富陽公司有未按期申報開工、無故停工三十日以上、未依 期完工、辦理所有權登記、交屋或有其他違約情形,亦應計付違 約金或由葉文勇等人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是第二十 條約定葉文勇等人得向富陽公司請求違約金之範圍似較第十一條 約定之事由為廣。又另案判決係以富陽公司違約未興建,依系爭 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參酌富陽公司應給付之租金補償費合計二千 三百四十萬元,作為核減違約金之標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 富陽公司於事實審復一再抗辯葉文勇等人前業以伊公司違反系爭 合建契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一二○五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一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分別獲償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三千二百二十 萬五千二百零五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竟又重複主張沒收二千三百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作為伊公司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未免重複 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七四頁、第二九八頁、原審卷㈠第二六 四頁),並提出陳報狀及分配表為證。則上開各項違約金之事由 是否與葉文勇等人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重複?葉文勇等人所受 之損害是否曾受填補?原審俱未詳為衡酌,徒以富陽公司之違約 行為不僅導致系爭土地至今長期無法開發利用,且系爭應有部分 土地更險遭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葉美華為清償富陽公司對土 地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支出上揭金額等詞,而否准富陽公司核減違 約金之請求,自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關己不利部分 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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