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蔡秉彰
上二人 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張慶宗
律師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上二人 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黃幼蘭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蔡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連帶依序
給付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七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一千五百零九萬零五百元本息
;㈡
駁回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依序請求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
連帶給付
新台幣三千零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本息、六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元
本息之上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上訴人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
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關於駁回上
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有
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臂公司)及上訴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文化公司)(以上合稱臺臂公司等)主張
:伊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
對造上訴人有郁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之一第三、二、一層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租期均
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有郁公司係以生產化學原料為業,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對造上訴人余富雄為其董事長兼總經理,就該公司之製程管
制作業負有審查及核准權責。
詎余富雄執行職務疏於注意,致有
郁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工廠(下稱訟爭工
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營運中因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
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
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而失火延燒系爭廠房
(下稱系爭火災),因而使伊等存放於系爭廠房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壹至陸所示物品燒毀,依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鑑價公司)之估價,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
司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一億二千八百
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一億九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僅
依該受損金額百分之五十請求賠償。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有郁公司、
余富雄連帶給付臺臂公司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貢品坊公司六千
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中國文化公司九千六百十萬四千
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
化公司逾
上開數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先後判決駁回確定)。上
訴人有郁公司、余富雄則以:伊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臺臂公司等未證明其確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存放於系爭廠房內,因
系爭火災而遭焚毀。中興鑑價公司及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下稱北
藝大)林保堯教授之鑑定有諸多瑕疵,不足為據。附表所示之文
物及鐘乳石,並無來源證明,應屬盜贓物,臺臂公司等不受
善意
受讓之保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分別向余富雄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有郁公司,承租
系爭廠房之第三、二、一層使用,租期均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止。訟爭工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臺臂
公司等分別承租之系爭廠房。有郁公司從事抗氧化劑及PU硬化劑
等材料之生產,係由余富雄負責經營及管理,余富雄對有郁公司
各部門經管之業務有實質審核及核准之督導權限。訟爭工廠為系
爭火災之起火戶,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南投消防局)人員至
火災現場
勘驗調查結果,判斷起火原因應係訟爭工廠營運中作業
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
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
致災之可能性較大。有郁公司就蒸餾槽至結晶槽之管線,欠缺偵
漏管理動作,就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未落
實定期保養及檢修,余富雄負有督導管理之責,自有疏失,並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有郁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余富雄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字第一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
保全證據事件)現場勘驗結果,及原審勘驗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
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並對照南投消防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
可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內確實存有石雕及木雕佛像、鐘
乳石等眾多文物藝品,並因系爭火災而遭燒損。保全證據事件囑
託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結果,臺臂公司等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
物藝品被燒毀,其受損程度及毀損價值如附表「中興動產鑑定/
價」欄所示,有該公司動產鑑價報告
可按;發回前原審另囑託北
藝大林保堯教授鑑定,製有文物鑑定報告書
可稽。中興鑑價公司
曾多次受理機關囑託之古董文物價值鑑定事宜,頗富古董文物藝
品鑑價經驗;楊淑銘係該公司指定負責鑑定之人員,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明文排除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
適用
,其未於鑑定前
具結,並未違法。林保堯亦為適格之
鑑定人。上
開二份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內容有無瑕疵,係屬證明
力強弱之問題。附表所示物品中,經二份鑑定報告均列為全毀或
全損者,無實物可供比對,且證人即臺臂公司副理鄧進滄證述伊
將物品搬入系爭廠房時並無紀錄等語屬實,自不能證明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確實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依據臺
臂公司等提出之文物清冊作成鑑定,難以憑取,臺臂公司等就該
部分請求賠償,
難認有據。中興鑑價公司鑑定之時間,距系爭火
災發生後不久,鑑定地點在系爭廠房;林保堯則於系爭火災發生
四年後之一○○年九月六日,始赴南投縣南投市○○○○區○○
路○○號之另處倉庫實施鑑定,則就受鑑定物品之受損狀況,應
以前者較符合真實。故附表所示物品中,經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全
毀,林保堯列為半損、輕損或殘餘價值百分之十至八十不等者,
應自受損項目中剔除;經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半毀,林保堯列為全
損者,則可能係自系爭工廠遷移搬運過程中毀損滅失,應列入受
損項目;至於二份鑑定報告同列為部分損毀者,基於
前揭理由,
並審酌林保堯鑑定時明白表示判定文物之金錢價值
非其專長,故
認應以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依據。關於附表所示
物品真偽及年代之判斷,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均採用風格分析
法
而非科學檢測方式,易流於主觀認定,故其認定屬漢代以
迄清
代間各該年代所出產之文物部分,自難遽信。復經
勾稽比對,二
份鑑定報告就部分文物所屬年代風格歸屬之認定,
顯有不同,益
見其就文物真偽及年代之鑑定結果,難以憑採,該等文物之製作
年代,認以保守看待為宜,均應屬現代之仿製品。至於二份鑑定
報告歸類於自然物件者(鐘乳石、化石等),係經久遠年代自然
形成之物,其價值在於材料本身;歸類為手工藝品(象牙雕、玉
石鑲嵌等)及其他類(如電燈等)者,亦無真偽可言,上開二份
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可為認定判斷之依據。依上所述
,就附表所示物品,剔除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全毀項目後,其中屬
非文物類之物品,及文物類物品經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為現代文物
者,其受損害之價額,以中興鑑定公司鑑定價格為準;其中經二
份鑑定報告認定為漢代以迄清代間各該年代所出產之文物類物品
,為現代之仿製品,非毫無價值,查當事人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
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古文
物仿製品與真品之價值差異甚大,製作非精良、藝術價值不高之
古文物,真仿品間之價差有限,如係材質較佳、製作較精良之仿
製品,則仍頗具價值;上開仿製之文物藝品經大火焚燒後,內部
可能產生質變,導致後續保存甚為困難,實際殘餘價值可能較表
面所見為低;附表陸項次二、一○、一五、二五、二七等文物,
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其市值依序為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一億一千八
百萬元、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一億四千七百萬元、一億二千八百
萬元,然其中除附表陸項次一五之文物,林保堯將之列為A級品
,其餘依序僅認分屬C加、D、C、D加等級之物品,可見中興
鑑價公司容或有高估價值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乃依自由
心證裁量
認定,概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受損害價額之一成計算其損害。系
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既為臺臂公司等所占有
,亦無
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
推定臺臂公司等為其所有人。上開文物
類物品,既屬現代仿製品,自無違反中國大陸法規之效力問題;
鐘乳石部分,無證據證明其係產自中國大陸,有郁公司等抗辯臺
臂公司等非合法權利人
云云,自無可取。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
、中國文化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依序為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
(臺臂公司僅請求賠償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一千一百四十七
萬五千七百元、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如附表原審認定
受損價格欄所示)。從而臺臂公司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賠償臺臂
公司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貢品坊公司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七
百元、中國文化公司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應予准許;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逾此所為請求,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臺臂公司等敗
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有郁公司、余富雄應連帶給付臺
臂公司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貢品坊公司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
七百元、中國文化公司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部予以維持,並駁回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之其餘上訴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貢品
坊公司七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中國文化公司一千五百零
九萬零五百元本息,及駁回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依序請求
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三千零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本息、六
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元本息部分):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固得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其所為之判斷,應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應將
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次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惟此須以當事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
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
查貢品坊公司所有如附表參項次三、六、八、九、一二、一六、
一九、二四、三○、三一、三八、四一、四三、四六、四九、五
二至五七、六○、六三至八○、八二至八四、八六至九三、九五
、九八、一○七至一一○所示文物(貢品坊公司依中興鑑價公司
鑑定金額百分之五十,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三千零六萬六千元
;原審認定受損金額共計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元)及附表肆項次
一三、一四、六一、八六、八九、一○○至一一○、一一三、一
一六、一一八所示文物(貢品坊公司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百
分之五十,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八百十四萬五千元;原審認定
受損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中國文化公司所有如附表
陸項次一至一○、一四、一五、一九、二○、二二至二五、二七
、三○至三六、三九至九七、一○六所示文物(中國文化公司依
中興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百分之五十,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七千
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審認定受損金額共計一千五百零九
萬零五百元),經鑑定機關中興鑑價公司及鑑定人林保堯鑑定結
果,均認係屬古代文物,其中不乏經二者鑑定為相同年代之文物
,亦有經林保堯鑑定為A、B級(A級:在真偽上幾乎無問題者
;B級:真偽之問題較少者─見原審重上字卷一第二四○頁),
且經中興鑑價公司鑑定頗具價值之物品。原審僅以中興鑑價公司
及林保堯採用風格分析法鑑定上開文物之真偽及年代,易流於主
觀而不足採,進而逕認該等文物全係現代仿製品,未免率斷。又
原審既認現代仿製品非毫無價值,並就附表所示現代文物部分,
採認中興鑑價公司鑑定之損害金額(例如:附表壹項次三、一○
、一三、一六、二○、二二至二五,附表參項次一○、一四、一
五、一七、一八、二○至二三、二五至二九、三二至三七、三九
、四○、四二、四四、四五、四七、四八、六一、六二、九七、
一一二,附表肆項次一五、一六、三三至三五、四○至五七、六
七、八五、八七、八八、九○至九九、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五
、一一七,附表陸項次一六至一八、二一、二六、二八、二九、
三七、三八、一○七、一○八、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至一二
○、一二二、一三三、一三七),足見前述文物倘確屬現代仿製
品,亦顯
非不得以鑑定方式證明其損害數額,果爾,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件未合,乃原審援用上開規定
,遽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損害額之十分之一,定其損害金額,亦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就上開文物
所受損害究為若干,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上訴人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審關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除前揭廢棄發回部分外,原審以前揭理由,分別為上訴人貢品坊
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及上訴人有郁公司、余富雄各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
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
利益而設,當事人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其
責問權即行喪失,
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意
旨
參照)。上訴人有郁公司、余富雄對於林保堯未於鑑定前具結
一事,在事實審從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執此為上訴理由。其他上
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