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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蔡秉彰 上二人 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上二人 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黃幼蘭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蔡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連帶依序 給付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七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一千五百零九萬零五百元本息 ;㈡駁回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依序請求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 新台幣三千零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本息、六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元 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 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關於駁回上 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有 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臂公司)及上訴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文化公司)(以上合稱臺臂公司等)主張 :伊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對造上訴人有郁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之一第三、二、一層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均 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有郁公司係以生產化學原料為業,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對造上訴人余富雄為其董事長兼總經理,就該公司之製程管 制作業負有審查及核准權責。余富雄執行職務疏於注意,致有 郁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工廠(下稱訟爭工 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營運中因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 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 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而失火延燒系爭廠房 (下稱系爭火災),因而使伊等存放於系爭廠房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壹至陸所示物品燒毀,依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鑑價公司)之估價,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 司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一億二千八百 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一億九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僅 依該受損金額百分之五十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有郁公司、 余富雄連帶給付臺臂公司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貢品坊公司六千 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中國文化公司九千六百十萬四千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 化公司逾上開數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先後判決駁回確定)。上 訴人有郁公司、余富雄則以:伊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臺臂公司等未證明其確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存放於系爭廠房內,因 系爭火災而遭焚毀。中興鑑價公司及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下稱北 藝大)林保堯教授之鑑定有諸多瑕疵,不足為據。附表所示之文 物及鐘乳石,並無來源證明,應屬盜贓物,臺臂公司等不受善意 受讓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分別向余富雄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有郁公司,承租 系爭廠房之第三、二、一層使用,租期均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止。訟爭工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臺臂 公司等分別承租之系爭廠房。有郁公司從事抗氧化劑及PU硬化劑 等材料之生產,係由余富雄負責經營及管理,余富雄對有郁公司 各部門經管之業務有實質審核及核准之督導權限。訟爭工廠為系 爭火災之起火戶,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南投消防局)人員至 火災現場勘驗調查結果,判斷起火原因應係訟爭工廠營運中作業 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 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 致災之可能性較大。有郁公司就蒸餾槽至結晶槽之管線,欠缺偵 漏管理動作,就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未落 實定期保養及檢修,余富雄負有督導管理之責,自有疏失,並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郁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余富雄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字第一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 保全證據事件)現場勘驗結果,及原審勘驗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 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並對照南投消防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 可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內確實存有石雕及木雕佛像、鐘 乳石等眾多文物藝品,並因系爭火災而遭燒損。保全證據事件囑 託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結果,臺臂公司等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 物藝品被燒毀,其受損程度及毀損價值如附表「中興動產鑑定/ 價」欄所示,有該公司動產鑑價報告;發回前原審另囑託北 藝大林保堯教授鑑定,製有文物鑑定報告書可稽。中興鑑價公司 曾多次受理機關囑託之古董文物價值鑑定事宜,頗富古董文物藝 品鑑價經驗;楊淑銘係該公司指定負責鑑定之人員,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明文排除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用 ,其未於鑑定前具結,並未違法。林保堯亦為適格之鑑定人。上 開二份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內容有無瑕疵,係屬證明 力強弱之問題。附表所示物品中,經二份鑑定報告均列為全毀或 全損者,無實物可供比對,且證人即臺臂公司副理鄧進滄證述伊 將物品搬入系爭廠房時並無紀錄等語屬實,自不能證明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確實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依據臺 臂公司等提出之文物清冊作成鑑定,難以憑取,臺臂公司等就該 部分請求賠償,難認有據。中興鑑價公司鑑定之時間,距系爭火 災發生後不久,鑑定地點在系爭廠房;林保堯則於系爭火災發生 四年後之一○○年九月六日,始赴南投縣南投市○○○○區○○ 路○○號之另處倉庫實施鑑定,則就受鑑定物品之受損狀況,應 以前者較符合真實。故附表所示物品中,經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全 毀,林保堯列為半損、輕損或殘餘價值百分之十至八十不等者, 應自受損項目中剔除;經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半毀,林保堯列為全 損者,則可能係自系爭工廠遷移搬運過程中毀損滅失,應列入受 損項目;至於二份鑑定報告同列為部分損毀者,基於前揭理由, 並審酌林保堯鑑定時明白表示判定文物之金錢價值其專長,故 認應以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依據。關於附表所示 物品真偽及年代之判斷,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均採用風格分析 法而非科學檢測方式,易流於主觀認定,故其認定屬漢代以清 代間各該年代所出產之文物部分,自難遽信。復經勾稽比對,二 份鑑定報告就部分文物所屬年代風格歸屬之認定,顯有不同,益 見其就文物真偽及年代之鑑定結果,難以憑採,該等文物之製作 年代,認以保守看待為宜,均應屬現代之仿製品。至於二份鑑定 報告歸類於自然物件者(鐘乳石、化石等),係經久遠年代自然 形成之物,其價值在於材料本身;歸類為手工藝品(象牙雕、玉 石鑲嵌等)及其他類(如電燈等)者,亦無真偽可言,上開二份 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可為認定判斷之依據。依上所述 ,就附表所示物品,剔除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全毀項目後,其中屬 非文物類之物品,及文物類物品經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為現代文物 者,其受損害之價額,以中興鑑定公司鑑定價格為準;其中經二 份鑑定報告認定為漢代以迄清代間各該年代所出產之文物類物品 ,為現代之仿製品,非毫無價值,查當事人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 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古文 物仿製品與真品之價值差異甚大,製作非精良、藝術價值不高之 古文物,真仿品間之價差有限,如係材質較佳、製作較精良之仿 製品,則仍頗具價值;上開仿製之文物藝品經大火焚燒後,內部 可能產生質變,導致後續保存甚為困難,實際殘餘價值可能較表 面所見為低;附表陸項次二、一○、一五、二五、二七等文物, 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其市值依序為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一億一千八 百萬元、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一億四千七百萬元、一億二千八百 萬元,然其中除附表陸項次一五之文物,林保堯將之列為A級品 ,其餘依序僅認分屬C加、D、C、D加等級之物品,可見中興 鑑價公司容或有高估價值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依自由心證裁量 認定,概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受損害價額之一成計算其損害。系 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既為臺臂公司等所占有 ,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臺臂公司等為其所有人。上開文物 類物品,既屬現代仿製品,自無違反中國大陸法規之效力問題; 鐘乳石部分,無證據證明其係產自中國大陸,有郁公司等抗辯臺 臂公司等非合法權利人云云,自無可取。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 、中國文化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依序為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 (臺臂公司僅請求賠償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一千一百四十七 萬五千七百元、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如附表原審認定 受損價格欄所示)。從而臺臂公司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賠償臺臂 公司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貢品坊公司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七 百元、中國文化公司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應予准許;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逾此所為請求,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臺臂公司等敗 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有郁公司、余富雄應連帶給付臺 臂公司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貢品坊公司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 七百元、中國文化公司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部予以維持,並駁回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之其餘上訴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貢品 坊公司七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中國文化公司一千五百零 九萬零五百元本息,及駁回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依序請求 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三千零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本息、六 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元本息部分):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固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其所為之判斷,應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應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次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須以當事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 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 查貢品坊公司所有如附表參項次三、六、八、九、一二、一六、 一九、二四、三○、三一、三八、四一、四三、四六、四九、五 二至五七、六○、六三至八○、八二至八四、八六至九三、九五 、九八、一○七至一一○所示文物(貢品坊公司依中興鑑價公司 鑑定金額百分之五十,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三千零六萬六千元 ;原審認定受損金額共計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元)及附表肆項次 一三、一四、六一、八六、八九、一○○至一一○、一一三、一 一六、一一八所示文物(貢品坊公司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百 分之五十,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八百十四萬五千元;原審認定 受損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中國文化公司所有如附表 陸項次一至一○、一四、一五、一九、二○、二二至二五、二七 、三○至三六、三九至九七、一○六所示文物(中國文化公司依 中興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百分之五十,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七千 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審認定受損金額共計一千五百零九 萬零五百元),經鑑定機關中興鑑價公司及鑑定人林保堯鑑定結 果,均認係屬古代文物,其中不乏經二者鑑定為相同年代之文物 ,亦有經林保堯鑑定為A、B級(A級:在真偽上幾乎無問題者 ;B級:真偽之問題較少者─見原審重上字卷一第二四○頁), 且經中興鑑價公司鑑定頗具價值之物品。原審僅以中興鑑價公司 及林保堯採用風格分析法鑑定上開文物之真偽及年代,易流於主 觀而不足採,進而逕認該等文物全係現代仿製品,未免率斷。又 原審既認現代仿製品非毫無價值,並就附表所示現代文物部分, 採認中興鑑價公司鑑定之損害金額(例如:附表壹項次三、一○ 、一三、一六、二○、二二至二五,附表參項次一○、一四、一 五、一七、一八、二○至二三、二五至二九、三二至三七、三九 、四○、四二、四四、四五、四七、四八、六一、六二、九七、 一一二,附表肆項次一五、一六、三三至三五、四○至五七、六 七、八五、八七、八八、九○至九九、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五 、一一七,附表陸項次一六至一八、二一、二六、二八、二九、 三七、三八、一○七、一○八、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至一二 ○、一二二、一三三、一三七),足見前述文物倘確屬現代仿製 品,亦顯非不得以鑑定方式證明其損害數額,果爾,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件未合,乃原審援用上開規定 ,遽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損害額之十分之一,定其損害金額,亦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就上開文物 所受損害究為若干,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上訴人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審關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除前揭廢棄發回部分外,原審以前揭理由,分別為上訴人貢品坊 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及上訴人有郁公司、余富雄各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 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 利益而設,當事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有郁公司、余富雄對於林保堯未於鑑定前具結 一事,在事實審從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執此為上訴理由。其他上 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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