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周健生
江秀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字第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健生原係股票上櫃公司即訴外人名
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已於民國一○一年間更名
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江秀玲係該公司
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名鐘公司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天元控股集團
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等合作
並產銷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稱 LCM)、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
)等零件,周健生明知名鐘公司尚未交付成品,卻指示下屬將九
十七年三月份之LCM 虛增營業收入(下稱營收)新台幣(下同)
四千餘萬元、四月份之PCBA虛增營收一千七百餘萬元,製作不實
之財務報告,並將該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依序於同年四月十日、五
月九日公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誤導判斷,江秀玲亦配合辦理
。
嗣經媒體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揭露名鐘公司財報疑遭灌水
,名鐘公司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搜索,
始提出說明。其間周健生指示其助理即訴外人陳信銘,於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三十日以訴外人陳束燕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
計一百八十千股,以訴外人高秀川帳戶賣出三百二十四千股,江
秀玲則於同年月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日賣出六
百四十二千股,構成內線交易行為,而原判決附表十、十一、十
二(下分稱附表十、十一、十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
授與權人)誤信
上開重大消息,同日買進名鐘公司股票,受有損
害,且上訴人內線交易行為,亦屬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並違
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之保護他人
法律。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受附表十至十二所示授與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
就其中部分授與權人於另案財報不實賠償事件與上訴人及名鐘公
司等達成和解,
爰扣除和解金額
等情,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下稱修正前)之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求為命周健生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十法院判決金額欄所
示共七百五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九元,江秀玲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
十一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共二千四百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三元(編
號27鄭漢財部分,
嗣經原審
裁定更正金額為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九
元),上訴人
連帶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十二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
共一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均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由伊受領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分經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
不服)。
上訴人則以:名鐘公司已將LCM 物料交付德聯公司,依名鐘公司
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之LCM 交易合約書(下稱交易合約書)約
定,即得於三十日內向中銀公司請款。PCBA部分,雖未簽約,但
依三方交易慣例,亦
比照為之,故將LCM 及PCBA交易認列公司收
入,並無不實。伊並無認知財務報表之內容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
價格之消息,且對照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九日營收公布
後五個交易日之股價無明顯波動,不具重大影響性,而公司如虛
增營業額美化財報,亦無公開可能,不構成內線交易,亦
非侵權
行為。又影響股價原因甚多,應以投資人所購股價減去該股票公
平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賠償,始為合理,授與權人自應證明其受
有損害。伊於另案財報不實賠償事件,已與部分授與權人達成和
解,其等不得再
重複起訴,至少賠償金額應予扣除。又伊於九十
八年辦理減資,授與權人股數減少,所為請求金額有誤。授與權
人如見伊公司第一季虧損之財務報表仍買進股票,且於財報不實
消息爆發後,市場上已經過相當
期間反應,卻未即時處分持股,
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名鐘公司與大陸地
區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公司,約定合作生產、銷售LCM 及
PCBA零件。周健生時任名鐘公司總經理,竟指示副總經理即訴外
人陳祖慶轉指示訂單處理中心經理江秀玲、助理即訴外人黃懷箴
將未實際出貨之 LCM、PCBA,提前列為九十七年三、四月之銷貨
收入,而由黃懷箴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等數日製作原始憑證銷貨
單,由江秀玲等核准後,載入公司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九十七
年會計年度第一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告,並向
主管
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依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簽訂之購銷合同及
銷貨單等,
乃以成品為交易標的,為周健生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四號違反證交法刑案所
自
承。交易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固約定:名鐘公司
依約採購而將相關物料交付德聯公司,即完成對訂單的所有義務
,中銀公司不得拒絕支付價金等旨,
惟依陳祖慶、陳錦宏及陳信
銘於上開刑案之證述可知,
前揭條款係在規範交易模式及保障名
鐘公司對於貨品之
所有權,至財報上關於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
仍應遵循會計原則處理。又交易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
三項約定,名鐘公司將原物料交付德聯公司後,需交由加工廠加
工,始成為中銀公司得用之成品,其加工驗收及費用給付仍由名
鐘公司為之,名鐘公司對於該原物料持續參與管理或控制。凡此
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二十七段規定,
難謂相符,自不得認列為營收。且名鐘公司與中
銀公司購銷合同係約定LCM 成品之價款,則交易合約書第三條第
一項
所稱採購價金,當指中銀公司採購成品之價金,名鐘公司難
以確定原物料部分之銷貨收入,且在加工前,無法將加工費用列
為銷貨成本,難以符合會計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上訴人於執行職
務範圍內,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此基本會計原則
實難諉稱不知。且為使各企業間之財務報表更具有比較性,自不
允許因私下之合約約定,破壞其比較性。周健生所犯證交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申報公告不實罪,江秀玲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名鐘
公司原公告之九十七年三、四月份營收各虛增四千餘萬元、一千
七百餘萬元,分佔各該月份營收約百分之五○、百分之二五,較
前一年同期營收達三倍、一倍之多,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投資判
斷。而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係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對等資訊原則,僅需以
該消息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屬之,與股價實際漲、
跌及成交量無關,上訴人以名鐘公司公告營收後,股價或交易量
並無明顯波動,非屬重大消息
云云,即非可採。至內部人是否有
藉以獲利之意圖,是否因而獲利,亦在所不問。另該條並未規定
消息之公開限於公司或相關人主動為之,上訴人虛增營業額美化
財報,雖無從期待其主動公開,然
觀諸本案因櫃買中心察覺名鐘
公司財務文件有異,輾轉移送新北地檢搜索,名鐘公司乃於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其因
與中銀、天基等公司間之交易涉及虛增營收遭搜索,嗣於同年十
月十七日輸入更正後營收數字,自仍有公開之可能。是名鐘公司
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財報,自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二條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大消息公開
與否,應以該消息經輸入公
開資訊觀測站為基準,考量名鐘公司遭搜索後,即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投資人已可知悉名鐘公司營收虛增之違法,應認上開
重大消息,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公開,而該消息於同年三月二
十四日黃懷箴最早製作原始銷貨單時即成立,其間周健生指示陳
信銘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三十日以陳束燕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
票一百八十千股,同年月三十日以高秀川帳戶賣出三百二十四千
股;江秀玲於同年月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四及二十五日賣
出計六百四十二千股,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內線交易行為,上
訴人亦因此遭刑事判決有罪。本件授與權人於上開時日為與上訴
人相反買賣,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三
所載授與權人分於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同年月十七、十八、二十四、二十五日及
同年月二十一日買入股數及單價,重大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
盤均價四點五七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該均價與各該授與權
人買入股票單價之差額,乘以買入之股數,周健生、江秀玲應各
負如附表十、十一原
求償金額欄所示賠償責任,並負如附表十二
原求償金額欄所示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名鐘公司曾於九十八
年減資轉股,股數有所變動,授與權人之求償金額有誤;被上訴
人未證明確有損失,且賠償金額應以投資人購買股票價格減去公
平股價之差額,始為合理,而名鐘公司九十七年第一季之財務報
表虧損,授與權人仍買進股票,於案發後又未即時處分,對損害
之發生屬與有過失等語。但查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計算賠償範圍之困擾,擬制賠償金額。名
鐘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更正之營
收,投資人
斯時始獲正確資訊,難謂其購買股票,對損害之發生
有何過失。又該條第一項旨在防止公司內部人藉其特殊地位獲悉
重大消息買賣股票,造成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保護善意投資
人,維護交易公平,並未課以投資人須於一定期間出售股票之義
務,自不因未及時出售股票即減輕對其之保障,上訴人所辯,
並
無可採。又江秀玲內線交易股票共六百四十二千股,以四月十八
日股價十八點九元計算,賣出金額達一千二百餘萬元,情節非輕
微,其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亦無可採。另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金
字第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後由原法院一○二年度金
上字第二號審理,下分稱第一號、第二號事件),係被上訴人依
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其他同案
被告賠償財報不實之損害,與本件係依證交法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訴請賠償內線交易之損害,二者
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同,自非
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
訴情事。然於第二號事件中,上訴人、名鐘公司、陳祖慶與被上
訴人達成和解,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董怡孜、吳正修、張建發、
張詠偉、翁再福、李宗厚、簡秀瑜,同判決附表二趙阿品、章萬
安、吳素貞、洪月星、吳正修、李思儀、鄭漢財、陳林素芬、魏
秀如、林芃均、李愛真、謝素貞、陳美惠、黃進福、鄭帛旻,同
判決附表三戴威、黃淑楣、蔡錦芬、傅茹君、葉嬌蘭、莊正武、
魏秀如均於該案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被上訴人,其等因和解而獲得
部分補償應扣除之。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規定,請求周健生、江秀玲各給付如附表十、十一「法
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十一編號27鄭漢財部分,嗣經原
審裁定更正金額為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依序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即為有據。又該條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之,均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交易名鐘公司股票,即有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
適用,並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二「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其依證交法第
二十條第三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論,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
法,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因而廢棄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三
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
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
俟
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
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即無在刑事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
訴違反證交法等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原法院未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民事訴
訟程序,並無不適用法規情事。次查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
二日修正,上訴人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
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規定,亦無不合。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
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
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而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關於「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所有參與證券
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平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庶可作出正確之
判斷,以公平競價買賣股票,而免遭受不測之損失,俾促進資訊
之迅速透明化及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原審依證交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宗旨(發展國民經
濟及保障投資),作為認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根據,雖非允當,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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