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
事務所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甲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劉素吟律師
簡見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
字第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六
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重耀所)與榮福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業主聯繫及辦理履
約等事宜,則其代表各廠商統一請領工程款後轉付,屬
民法委任
契約之
法律關係。又系爭協議書雖約定重耀所主辦設計及規劃,
占契約金額百分之二.五,惟協議書第四條明定共同投標廠商間
權利義務爭議自行處理,而
參諸重耀所與訴外人東鼎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簽訂之支援契約書內容及證人即東鼎公
司負責人許至勝之證述,
堪認被上訴人與重耀所於參與投標前,
已議定重耀所之設計服務費為百分之一.八,餘百分之○.七移
撥予東鼎公司,故重耀所實際可領得之設計服務費應依建造費用
百分之一.八計算計一千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上開款項
於扣除重耀所已領之款項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
兩造不
爭執之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之(污水系統工程)污水處理設
備及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之景觀工程委外設計費、被上訴人
代付之雜項建造(使用)執照、跑照、簽證費用、曬圖影印費、
雜支等費用共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已舉證
可扣減(或抵銷)之投標競圖費用四十萬元、環保科技園區建設
工程及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設計遲延,遭業主罰款共三百二
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施工大樣圖設計錯誤致塑膠地坪工項不
符約定,遭業主減價(收受)扣款及計處六倍
違約金共三百十八
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後,已無可領之設計服務
報酬,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