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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設計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       事務所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甲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劉素吟律師       簡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 字第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六 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重耀所)與榮福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業主聯繫及辦理履 約等事宜,則其代表各廠商統一請領工程款後轉付,屬民法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協議書雖約定重耀所主辦設計及規劃, 占契約金額百分之二.五,惟協議書第四條明定共同投標廠商間 權利義務爭議自行處理,而參諸重耀所與訴外人東鼎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簽訂之支援契約書內容及證人即東鼎公 司負責人許至勝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重耀所於參與投標前, 已議定重耀所之設計服務費為百分之一.八,餘百分之○.七移 撥予東鼎公司,故重耀所實際可領得之設計服務費應依建造費用 百分之一.八計算計一千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上開款項 於扣除重耀所已領之款項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兩造不 爭執之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之(污水系統工程)污水處理設 備及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之景觀工程委外設計費、被上訴人 代付之雜項建造(使用)執照、跑照、簽證費用、曬圖影印費、 雜支等費用共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已舉證 可扣減(或抵銷)之投標競圖費用四十萬元、環保科技園區建設 工程及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設計遲延,遭業主罰款共三百二 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施工大樣圖設計錯誤致塑膠地坪工項不 符約定,遭業主減價(收受)扣款及計處六倍違約金共三百十八 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後,已無可領之設計服務報酬,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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