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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佩文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以美金六十九萬八 千九百六十元即折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十四萬元,向訴外 人美國IXENERGY HOLDING INC.(下稱英納基公司 )購買太陽能 焊接機(Assimbler 6000)及層壓機(Laminator1 722N )各一 組(下稱系爭機台),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 詎該貨運抵基隆港經伊提領後,發現因包裝不良致表面及內部積 水嚴重,形同全損,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賠償伊所受與該機台價格同額之損害。又倘認被上訴人就運送全 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視同運送人,其仍應 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千二百十 四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 倘認系爭機台之承攬運送人為訴外人美國DIMERCO EXPRESS( U.S.A.) CORP.(下稱中菲行公司),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亦 應與該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乃追加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英納基公司購買系爭機台,並由該公司 委託中菲行公司承攬運送,承攬運送契約存於該二公司間,伊僅 代理中菲行公司在台處理系爭機台運送聯繫、交付貨物及收取運 費,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關係。又伊未曾以中菲行公 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向英納基公司購買系爭機台,價金為美金六十九 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約定價格條件為 FOB,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 ,及由英納基公司處理運送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 人提出中菲行公司就系爭機台之運送所簽發DFZ000000000號提單 (下稱系爭提單),其上記載託運人為英納基公司、受貨人依據 台灣銀行之指示、信用狀號碼為9AEJZ00000000000號、運費到付 通知開狀申請人、目的地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等語,參以英納基公 司與中菲行公司就系爭機台運送事宜磋商之電子郵件記載,堪認 該二公司就系爭機台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含貨物包裝)契約。復 依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簽發EGLZ00000000000 號海運提單(下稱系爭海運提單)記載託運人為中菲 行公司、受貨人為被上訴人等情,足證中菲行公司承攬系爭機台 運送後,再委由長榮公司以其船舶運送,中菲行公司係以自己名 義使運送人運送貨物。另依上訴人與英納基公司所約定上開買賣 之條件,及台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函之記載,可知系爭機台之運費等各項費用係由上訴人於貨到支 付予承攬運送人,上訴人依信用狀記載向台灣銀行融資付款,台 灣銀行將系爭提單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持系爭提單提領 貨物。則上訴人支付系爭機台運送之運費等各項費用,及運抵目 的地後提領貨物,乃因其履行與英納基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條件, 及中菲行公司依所簽發系爭提單履行交貨所致,並非上訴人為系 爭機台託運人之故。再者,系爭提單記載被上訴人為目的地代理 人,及系爭海運提單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貨人,參以中菲行公司與 上訴人間、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 會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之記載,及中菲行公司開立予被上 訴人與運費相同金額之發票等情,足見中菲行公司指定被上訴人 為目的港之交貨代理人,並於委由長榮公司運送時,指示將貨物 運至基隆港時交予受貨人即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得代其將系爭 機台交予系爭提單持有人即上訴人,及依其指示依系爭提單所載 向上訴人收取運費等費用。至兩造雖曾討論磋商系爭機台之運送 細節,被上訴人並曾就運費等出具報價單予上訴人,及於收取費 用後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均係因上訴人履行系爭機台之買賣條件 ,支付運費等費用予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在台代理承攬運送人 中菲行公司聯繫系爭機台運送、收取費用之正常交易程序,要難 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另被上訴人為目的港交貨 代理人,上訴人於提貨時發現毀損,向被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 固曾派員與上訴人開會討論善後事宜、安排公證公司調查,惟參 以前開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此乃發生貨損後, 交貨代理人出面處理善後之問題,尚難遽認與上訴人間締結承攬 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予其 運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何時、何地交付系爭機台予被上訴人 承攬運送,其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中菲行公 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僅係代 理中菲行公司在台處理系爭機台之運送聯繫等事宜,並無以中菲 行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中菲行公司負 連帶責任,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 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十四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二十三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追 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 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查系爭機台之承攬運送 契約存在於英納基公司與中菲行公司間,被上訴人僅係代理中菲 行公司在台處理系爭機台運送聯繫、交付貨物及收取運費等事宜 ,並未在我國以中菲行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中菲行公司負連帶責任。次按所謂「自認」,係指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兩造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會議上陳稱「 我今天承攬,我就應該負責到底」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六 頁背面),核屬被上訴人於訴訟外之陳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認兩造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容有誤會。上訴論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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