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張 正 樺
李 月 娟
林 勝 仁
姜 馗 德
劉黃淑美
林 木 山
謝 麗 鸚
王 淑 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丕 正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張正樺請求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給付新臺幣( 下同) 六十九萬七
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李月娟、林勝仁各請求上訴人渣打銀行給
付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上訴人姜馗德請求上訴人渣打銀
行給付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上訴人劉黃淑美請求上訴人
渣打銀行給付四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上訴人林木山請求上訴
人渣打銀行給付三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上訴人謝麗鸚請
求上訴人渣打銀行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上訴人王
淑文請求上訴人渣打銀行給付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均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訴、上訴,與駁回上訴人渣打銀行其餘上訴,
暨各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
山、謝麗鸚、王淑文(下稱王淑文等人)主張:伊於民國96 年5
、6 月間分別向
對造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購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代號UB0704之「領袖
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及代號UB0706之「財運亨通1
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合稱
系爭連動債),渣打銀行
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美國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從事美國次級房貸產業
(下稱次貸)已嚴重虧損,為第一曝險等級之地雷公司,具最大
破產機會,竟隱瞞此重大風險之資訊未告知伊,僅給予「標的將
持續盤堅穩定」、「安全、保本」等不實之利多資訊,以詐欺方
式故意誤導伊對風險之評估,使伊陷於錯誤與其簽訂特定金錢信
託資金投資契約,且該契約附件風險聲明書等文件,均係渣打銀
行銷售人員代為勾選,致伊無法明白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構成
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
侵權行為。又渣打銀
行於伊選擇雷曼公司股票時,未交付股票,亦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並已撤銷
前揭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渣打銀行應分別返還伊已付投資款及手續費
等情,依撤銷
後
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
,求為命渣打銀行給付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
淑美、林木山、謝麗鸚、王淑文依序174萬4,601元、173 萬8,64
4元、173萬8,644元、252萬9,676元、113萬82元、851萬6,619元
、254萬4,190元、88萬3,530元,及其中依序104萬6,761元、104
萬3,186元、104萬3,186元、151萬7,806元、67萬8,049 元、510
萬9,971元、152萬6,514元、51萬9,397元,自99年1月23 日起,
其餘依序69萬7,840元、69萬5,458元、69萬5,458元、101萬1,87
0元、45萬2,033元、340萬6,648元、101萬7,676元、36 萬4,133
元,自99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渣打銀行則以:系爭契約已載明一旦跌破35% 的下檔保護
機制,投資人將會承接最差股票,自
非保證保本。伊就系爭連動
債之文件資料均對王淑文等人加以解說、確認,並就系爭連動債
之內容及相關可能之風險據實告知,
渠等購買前已詳閱、簽署「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文件,自行
評估投資意願與風險承擔能力後始決定購買,伊未違反告知義務
,亦無詐欺或侵權行為可言。締約當時,雷曼控股公司之股價連
續三年呈現上漲,信評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對該公司亦多給予正
向評等,伊於宣傳單之敘述並未悖離事實,亦無欺瞞情事。系爭
連動債係「特定金錢信託」,伊僅得依王淑文等人之指示從事特
定投資行為,對於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伊無告知或建議王
淑文等人何時退場之權利或義務,自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王淑文等人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
上開部分將第一審所為王淑文等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渠等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
駁回渣打銀行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王淑文等人敗訴部分
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渣打銀行固於宣傳單上記載「
標的將持續盤堅穩定」、「安全、保本」,
惟其銷售人員李國寧
、許峻瑀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說明「如跌幅超過進場價格35
% ,就不保本」,系爭契約之中文說明書又已載明不保本之相關
說明,足認該宣傳單上
所載之「保本」係指有條件保本,且已告
知王淑文等人,自
難認王淑文等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受渣打銀行之
詐欺所致。渣打銀行係依發行銀行對雷曼公司之股價連續三年呈
現上漲,信評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對該公司亦多給予正向評等之
內容,據以宣傳、銷售,王淑文等人未能證明渣打銀行銷售系爭
連動債時,有何提供不實資訊、明知雷曼公司涉及次貸之負面消
息故意隱匿等詐欺訂約之情事,渠等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無足取
。系爭連動債所連結雷曼公司之股價,因其承銷發行之房貸類證
券,發行量為次貸產業中最多,市佔率甚大等情,
迭據媒體報導
披露,依交易當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投資人認知,均認係
對雷曼公司股價漲跌有所影響之資訊,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產
品投資風險預告中「連結標的風險」載明: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
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
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
金有所虧損等語,則上開與連結標的雷曼公司股價漲跌有關之雷
曼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事項,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收益或損失,渣
打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主動告知,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自可認定,王淑文等人得依信託業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渣打銀行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王淑文等人明知
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如雷曼公司係國外公司,就該公司股價變化
之各種外文資訊無查詢管道,或無足夠專業及語文能力可為正確
分析,仍率與渣打銀行訂約,致訂約後至契約期滿行使選擇權時
,未能即時查悉雷曼公司所涉次貸等影響股價之資訊,任由其損
害繼續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王淑文等
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渣打銀行給付張正樺104 萬6,761
元、李月娟104萬3,186元、林勝仁104萬3,186元、姜馗德151 萬
7,806元、劉黃淑美67萬8,049元、林木山510萬9,971元、謝麗鸚
152萬6,514元、王淑文51萬9,397元,及均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雖謂兩造對於損害之發生,
均有過失,但對於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事實,
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謂王淑文等人應負十分之四、渣打銀行應負
十分之六過失責任,進而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
查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於推銷系爭連動債時,已對王淑文等人說
明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並交付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風險揭
露聲明表、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予王淑文等人閱覽,王淑文
等人均於該文書上簽名確認,該中文說明書並記載:「過去歷史
績效不代表未來表現,發行機構不保證本商品之實際獲利;本資
料僅供投資者參考之用,並不構成建議買賣任何國內或國外有價
證券之意義…請注意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過去之表現並不一定是
其將來表現的指引,而投資者的投資價值既可能下跌或上昇,因
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可取回原來投資的金額。渣打銀行忠告投資者
在做任何投資決策前,請徵詢投資顧問的意見」,有系爭連動債
之廣告宣傳、中文說明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第
一審卷㈠第85-89、90-100、101-114頁,卷㈡第36-37、111-115
頁,卷㈣第333-354 頁)。證人李國寧、許峻瑀亦證稱:伊推薦
系爭連動債時,有向王淑文等人解說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再約王
淑文等人至銀行或親自前往其工作地點,提供系爭連動債廣告DM
、產品說明書、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書等文件供其參考並
簽署。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只要股價跌幅不超過35% ,到期
都可以全數領回,這些都有和客戶強調…我有向王淑文說明保本
是有前提的,要跌幅不超過35% ,產品說明書上也有相關記載;
系爭連動債與前一檔謝麗鸚投資的連動債,基本上都是不保本的
。但系爭連動債的
期間更短,且連結4 檔股票,觀察表現最差的
其中一檔股票,如有跌幅超過進場價格35% ,就不保本。若到期
未超過35% ,就可以全額領回…有拿契約、申購書、風險揭露說
明書、風險
適合分析表給他們看,銀行規定每銷售一檔金融商品
都要給客戶作一次風險評估,以上都是一整份的文件,需要當場
簽名…系爭連動債是有條件的保本,我有跟謝麗鸚說,廣告上也
有記載,我也有將廣告交給謝麗鸚攜回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
195頁背面、196頁,第92頁反面、93頁)。果爾,能否謂渣打銀
行於事實審抗辯:伊於交易過程已提供資料,向王淑文等人解說
,確認及簽署,充分告知系爭商品並揭露風險,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等語,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察
,逕以前揭理由謂渣打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爰為其
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
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