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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 四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本 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止,月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向伊購買「 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簽定 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安裝系爭設備(除原生活性碳外)在訴外人 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廠區內,並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給付三千公斤「原生碳」之活性碳,而交付完畢,由被上 訴人出租予曜智公司占有使用,並於同年八月間向台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系爭設備已經交 付,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限期催告未果,伊於同年 八月六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設備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九十九年二月間將系爭設備交由 曜智公司開始使用,受有出租系爭設備予曜智公司自九十九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七個月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二 十萬元,及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停用前 止每月六十萬元之利益。又系爭設備試車時,伊為使系爭設備得 以正常運轉,基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代其施作冷卻水塔RC基礎工 程、熱媒油加熱控制系統與儲油槽工程暨配置柴油發電機(下稱 配合運轉工程設施),而支出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被上訴 人應予返還等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萬元本息,及自 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伊六十 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經 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本判決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論,其 餘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配合運轉工程設施為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及負擔 之費用,不得向伊請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解除 系爭合約不合法,伊亦未自曜智公司收取每月六十萬元租金,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設備採購意向書第 三條第二項固載有「98.12.15前完成所有設備及工程…」等語, 然簽立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明文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安裝 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及工程完成』」,足徵上訴人所施作之配 合運轉工程設施,均屬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之工程完成範圍。 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電子郵 件係指示其員工配置建立緊急發電機系統,而副知被上訴人,並 催告一節,上訴人主張前揭設備採購意向書約定其負責完成之 『工程』已刪除,非其契約義務,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被上 訴人未配置緊急供電設備,致系爭設備在曜智公司之總電源跳電 後,無法運轉處理被導入之廢氣,乃代為配置柴油發電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此部分工程施作費用七十九萬五千七 百十四元,屬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其施 作非無法律上之義務,與無因管理有間,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本息 ,尚乏依據。其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設備 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曜智公司,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經催告未 果,系爭合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設備雖放置曜智公司, 該公司並未支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未取得每月六十萬元 之租金利益,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記載之工程款、保證金及託收 票款,均非租金項目,亦與每月六十萬元之數額不符,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受有租金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九十九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七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 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止按月給付六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上述無因管理費用及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四百二十萬元本息,及 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 六十萬元本息部分): 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 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 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系爭合約合法解除後,仍由被上訴人指定交付之曜智公司 占有系爭設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上訴人提出 之被上訴人與曜智公司訂立每月租金六十萬元之租賃契約,以及 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收受曜智公司工程款七十二萬三 千六百三十六元、保證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託收票款二百七十萬 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明細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法利益,似非全然無據。果被上訴人係因履行與曜智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而將系爭設備交付曜智公司,並因該租賃關係而 收受上開款項,其間接占有該設備,是否毫無利得,非無疑, 自有進一步推求探明之必要。原審未察,徒憑曜智公司陳述未支 付被上訴人租金,遽認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七十九萬五千七百 十四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配合運轉工程設施為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及負擔之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 分之無因管理費用,難認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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