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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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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上訴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更 名前為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成公司)與訴外人熾 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熾意公司)、大閤屋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閤屋公司),及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上閤 屋公司,與熾意、大閤屋公司,合稱熾意等三公司)合併,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合併登記為存續公司,熾意等三公司則 為消滅公司,該三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下稱臺銀專戶),戶名分別為「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熾意專戶)、「大閤屋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大閤屋專 戶)、「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 稱上閤屋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併購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移轉至存續之輔成公司設於臺銀專戶 之「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下稱輔成專戶),惟迄未辦理。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設立登記 ,同年八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營業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伊支付價金取得被上訴人餐飲部分之「營業」,係依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為之讓與營業或財產,屬併購法第四條 第四款所定之收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營業頂讓之基準日), 被上訴人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員工已全數 移轉至伊公司,惟被上訴人遲未將繼續工作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移轉予伊,依併購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熾意等三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輔成公司概括承受,該三公司名 義儲存於臺銀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更名後之被上訴人當 然承受等語,依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將熾 意專戶內金額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大閤屋專戶內金 額五百四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上閤屋專戶內金額四百十九萬 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輔成專戶內金額八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七 元,及均自一○二年四月一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伊設於臺銀 專戶即「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下稱上訴人專戶)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聲明,先位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熾意專戶內、大閤屋專戶內、上閤屋專戶內、輔成專戶 內之總額(含本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並追加備位聲明,求 為如第一審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而非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至第 三十一條規定,收購取得伊之部分營業資產,自無併購法規定之 適用。況兩造間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業經原法 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二號確定判決 )認定本件無併購法之適用,應具爭點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縱認有併購法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已排除併購 法第十五條之適用。且資遺、留用員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專戶的 數額計算基準係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伊及熾意等三公司員工並 無一人係於該基準日移轉於上訴人,伊亦無需依併購法第十五條 規定,按比例移轉專戶金額至上訴人專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擴 張、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為其先位聲明 所涵括,無訴訟之利益,不應准許。輔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與熾意等三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被上訴人 。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簽立由被上訴人將相關資產、營業及 商標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將熾意、大閤屋、上 閤屋、輔成等四個勞退專戶金額移轉予上訴人,亦未自上開四個 帳戶支出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案準備程 序中,已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係依併購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為 之併購,列為重要爭點。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之記 載,足見此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始 經第二二號確定判決作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及蔣正男)與 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上訴人等所屬…之營 業設備等資產、商標及員工,頂讓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僅屬單純買 賣轉讓,況上閤屋公司(本件被上訴人)迄仍存續,更無『消滅 公司』可言,…尚與企業併購法…立法規定不符,自無企業併購 法之適用」之判斷,自已生爭點效。至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保險人名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 七一七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函等件, 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非屬新訴訟資料,且不足以推 翻前開確定判決之上述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則 本件關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屬併購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收 購行為,有無併購法之適用,應受另案前開判斷之拘束,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依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求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查上訴人 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熾意等四專戶內特定金額及利息, 移轉至上訴人帳戶(見一審卷㈠第二一三頁及反面),嗣經第一 審判決敗訴後,上訴於原審,「變更」(擴張)其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將熾意等四專戶內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㈠第 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三頁),其後又「追加」如其第一審之備 位聲明(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反面、二三○頁),因其先後請 求之金額不同,真意是否係追加在第二審之「變更」(擴張)聲 明為先位聲明,而將第一審之聲明改為備位聲明?原審未予推闡 明晰,逕謂其追加備位聲明無訴訟利益,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 三頁),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按學說上基於公平 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 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未提出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 當之。查另案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且該案整理 之爭執事項係「㈠本件營業頂讓總價究為何?上訴人(即本件被 上訴人及蔣正男)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給付預估資遣費有無理由 ?」(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一頁),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就營業讓 與行為有無併購法之適用,似非經另案列為重要之爭點,於本件 是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所為無併購法適用判斷之拘束?尚滋疑義 。況併購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 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 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而稽諸同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笫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 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似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笫二款或第三款受讓財產者,亦屬併購法所定收購之範疇 。果爾,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簽訂 本契約時,業已取得董事會及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同 意讓與本契約第一條所示之資產並履行本約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 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系爭 契約關於讓與之營業或財產為何?是否無併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另案認系爭契約之簽訂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有無顯然違背法 令,於本件不受該判斷拘束之情?均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 予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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