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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下稱亞仕登診 所)為被上訴人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 )之附屬機構,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引進侵入性脊椎矯正系統 KKT (Khan Kinetic Treament ,下稱系爭設備),與伊簽訂商 品代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代銷KKT 組合商品及單品( 下稱系爭課程),亞仕登診所負責提供KKT 商品服務(下稱系爭 服務),伊則將應支付之服務費給付亞仕登公司。伊代銷系爭 課程,扣除顧客使用部分,已預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予亞仕登公司。亞仕登診所於九十六年 七月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服務,伊因其給付不能,受有上開溢 付服務費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賠償。如認系爭契約未因亞仕登診所歇業而消滅,伊主張終止契 約,該診所尚未提供服務部分,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 在,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且倘認亞仕 登診所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亞仕登 公司於亞仕登診所免返還義務之範圍內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伊尚有多位顧客購買課程 後因亞仕登診所停業無法消費而轉換課程,亦溢付服務費共計八 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等情。爰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各再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實銷實付之結帳方式,上訴人已收取 商品銷售價與批發價間差額之佣金,亞仕登診所並無給付不能。 且亞仕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源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雅清於 九十六年五月協議(下稱系爭上海協議),約定蘇源標將系爭設 備以人民幣七百萬元作價予莊雅清及上海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作為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該公司則承受亞仕登診所 原有會員權益,並由上訴人及其相關機構(即長春藤台北忠孝診 所、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下合稱長春藤診所)繼續提供會員相 關服務。系爭設備業自九十六年七月底起至九十八年六月間移置 於長春藤診所,亞仕登診所停止營運未造成消費者受損,無債務 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原判決誤載為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與亞仕登診所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課程並向顧客收取價金, 亞仕登診所依其提供之客戶名單請款時,依批發價結算後向亞仕 登公司付款,亞仕登診所則提供系爭服務予購買系爭課程之顧客 。又系爭服務需以系爭設備為顧客施作,亞仕登診所於九十六年 七月間停止營業後,即將該設備移置上訴人所屬相關機構之長春 藤診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亞仕登診所於上訴人代銷系爭課 程後已受領款項二百零九萬四千零四元,於停止營業時,經顧客 使用完畢部分僅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所餘一百五十三萬 二千七百六十元應係預先受領,而尚未提供系爭服務。再依被上 訴人所提購東森會館代蘇源標付款明細之記載,及證人即亞仕登 公司執行長蘇志昌之證言,可見亞仕登診所自九十六年七月起, 將系爭設備移置於上訴人相關機構長春藤診所,係源於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莊雅清與亞仕登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蘇源標所立之系爭上 海協議約定,則亞仕登診所為亞仕登公司之附屬機構,其依亞仕 登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自無法對顧客提供 系爭服務。復參以莊雅清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長 春藤診所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陳述亞仕登診所結束營業後,系爭設備放置於長春藤台北忠 孝診所等語,且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曾開立使用系爭設備之授權 費及軟體費發票與亞仕登公司,認亞仕登診所因系爭上海協議 始將系爭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且非因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原則上雙方債之關係即屬消滅。上訴人 非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賠償溢領 服務費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轉換課程款項八百四十六 萬零七百五十六元。至上訴人稱莊雅清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上海 協議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再者,依證人蘇志昌所為 證言及莊雅清於系爭前案陳述,足認系爭上海協議簽訂後,亞仕 登診所將系爭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時,上訴人即已同意亞仕登診 所無庸再繼續提供系爭服務,改由長春藤診所代為履行,亞仕登 診所預先受領之服務費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即非屬不 當得利。至上訴人主張轉換課程部分款項八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五 十六元部分,依證人蘇志昌證言,可知長春藤診所接受系爭設備 同時,亦承接亞仕登診所之人員及會員,縱其同意會員將原購系 爭課程轉換為使用其他課程,其所受不利益亦非因亞仕登診所所 致,且屬該二診所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又亞仕登診所 之給付不能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生,上訴人主張類推用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可 取。上訴人對亞仕登診所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三條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於亞仕登診所免返還義務之範圍 內返還受領之利益,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九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及其利息,並就上開給 付,負不真正連帶關係,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亞仕登診所於停業前,已預收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五十三萬二 千七百六十元之服務費,因系爭上海協議,將系爭設備移置長春 藤診所,無法提供系爭服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被上 訴人所提有關系爭上海協議之「購東森會館代蘇源標付款項明細 」僅記載「已經台灣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KKT 整套設 備與資產作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並未就關於亞仕 登診所上開已預收服務費部分為任何約定。且莊雅清於系爭前案 所述「亞仕登公司把KKT 設備和操作人員都放在長春藤忠孝診所 做售後服務,且同意將服務所得之六成付我作為人事管銷費用」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二頁背面),似僅為由亞仕登公司與莊 雅清就人事管銷費用之約定,非就已付服務費,至系爭契約之 承擔為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服務之 義務移轉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服務,受領溢付服務費 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為不當得利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背面),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上訴人同 意亞仕登診所無庸提供系爭服務,受領服務費非不當利,已有可 議。次查上訴人係主張伊於顧客購買系爭課程,交付服務費予亞 仕登診所後,因該診所無故停業,致伊以自身課程或產品轉換顧 客無法使用之系爭課程,亞仕登診所亦有溢領服務費八百四十六 萬零七百五十六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八二頁、第二七三頁背面 ),即主張該八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亦屬溢領之服務費。 原審竟誤以上訴人係請求系爭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後,顧客選擇 轉換課程之不當得利,以前揭理由為其不利判斷,並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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