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劉中璉
訴訟
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
郭瓔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女賴溫鈴竊取伊之印鑑章及如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並偽造
伊名義之委託書申請伊之印鑑證明,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設定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賴溫鈴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
嗣上訴人以賴溫鈴積欠借款五百萬元未償為由,
聲請法院
裁定
准予
拍賣抵押物,而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爰依
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賴溫鈴為向伊借款而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各類證明文件,均屬個人重要文件,如
非
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賴溫鈴無法取得;縱認賴溫鈴無權代理,
惟被上訴人應就其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予賴溫鈴之行為,對伊
負
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系爭抵押權屬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
代理
權之授與亦同。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授與賴溫鈴代理權之書面
,欠缺書面要式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賴溫
鈴有財務困難,故幫忙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與賴溫鈴一起前
去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申請印鑑證明用之方形印章交付賴溫鈴,
授權賴溫鈴申請印鑑證明,且前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他人,應知悉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之重
要性,竟任由賴溫鈴拿取,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應知悉賴
溫鈴積欠借款,並同意賴溫鈴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云云,縱然屬
實,且果被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賴溫鈴,亦因欠缺委
託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書面要式行為,尚
難認賴溫鈴
有權代理被上
訴人為之。又賴溫鈴委託代書蔡明福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被
上訴人並未現身,代書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並無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賴溫鈴設定系爭抵押權
,賴溫鈴雖
持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仍不足顯示被上訴人有
賦予賴溫鈴代理權之事實。嗣法院為
拍賣抵押物之通知及抵押物
之
查封,
乃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延伸之結果,並非為設定抵押權
法
律行為之當時,被上訴人未對之表示意見或為任何
異議之單純沈
默,非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無從成立表見代理,亦
難謂被上訴人未反對設定系
爭抵押權,而追認賴溫鈴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妨礙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抵押物之執行
程序,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
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
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若
受任
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
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代
書蔡明福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移轉登記申請書
上,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蔡明福代理,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
見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若該印文並
非無權蓋用,與被上訴人親自蓋印有同一之法效,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同意賴溫鈴代理其委
任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該項代理權之授與並非法律明文規
定應以書面(文字)為之者。原審見未及此,未調查並說明
上開
申請書非屬書面委任之
心證所由得,遽謂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
授與賴溫鈴代理權之書面,欠缺書面要式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斷,殊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多年業務主管
與自營服裝買賣經驗,尚曾擔二家企業之業務主任,具備資金控
管及銀行帳戶操作之實務經驗,應會妥善保管處分財產用之印鑑
章;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方形印章申請為印鑑登記
,自登記後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所使用,而
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皆以圓形印章開立帳戶使用,如非被上訴人
將該方形印鑑交付賴溫鈴,並告知該方形印章為印鑑章,賴溫鈴
如何能持該方形印章申請印鑑證明,顯見被上訴人同意賴溫鈴申
請並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第一五二、
一五三頁),並舉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一○二年五月一日函、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函、台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函
可憑(見原審上字卷一第六五至六九
、一九八、二五三至二五五頁、卷二第三七頁)為證,似非全然
無稽,此乃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其不動產為賴溫鈴借款擔
保之重要攻擊方法,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
恝置不論,未加
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授與賴
溫鈴代理權之書面委任,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再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
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
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章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之文件,衡情被上訴
人應妥為保管,而賴溫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
鑑章、身分證影本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代書蔡明福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果為被上訴人同意交付,是否非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
洵非無疑,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交付印章並非表見行為,且被上訴人
於賴溫鈴委任蔡明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在場,
遽認被
上訴人並無
足徵表見代理之積極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