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古芯玲(原名藍美娟)
訴訟
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宏駿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成立之杰廷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杰廷公司),因景氣不佳於九十年間停止營運。
嗣兩造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約定由伊擔任杰廷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
司所需資金,上訴人負責公司營運,公司盈餘由雙方均分。
迄九
十三年四月止,伊已為杰廷公司墊付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兩造
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約定上訴人停止以杰廷公司名
義營業,杰廷公司之前未收
債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杰廷公司積
欠伊之二千萬元墊款債務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並簽立
切結書(
下稱
系爭切結書)及簽發面額二千萬元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伊
擔保付款。
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加計自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單純受僱杰廷公司,
非公司股東,亦未負責營
運。被上訴人未為杰廷公司墊款二千萬元,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
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伊另案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獲勝訴判決確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筆書寫、簽發,為上
訴人所不爭。依證人即上訴人弟妹林采容證述,兩造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在公司會議室商談時,尚有伊及員工鄭其雯、陳冠
甫、陳怡菁在公司內,上訴人並無任何呼救、求援之舉,參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並使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
,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給付,涉犯強制、詐欺、誣告罪嫌而為
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抗辯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
系爭切結書
云云,
不足採信。兩造就上訴人有無承包杰廷公司業
務、兩造間有無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事實及性質、兩
造如何分擔墊款雖有爭執,
惟系爭切結書已明載:「本人藍美娟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始承包杰廷企業有限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
事業,至今有兩年餘多,在此段時間,貿易部分所需之週轉金已
達貳仟萬元整,全部都由蔡宏駿先生墊付,本人於今日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開立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本票,交由蔡宏駿先生為執
票人,並授權蔡宏駿先生填寫票據到
期日以保證本人藍美娟日後
支付的憑證」,足見兩造係互相讓步,
合意由上訴人給付二千萬
元予被上訴人,以終止爭執。是系爭切結書應屬創設性之和解,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和解後即應依系爭切結書定之。被上訴
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一○二年六月二十
八日(原判決誤載該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
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
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時
,即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係由上訴人親筆書寫後由被上訴人收執
,原審因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契約,不受切結書僅由上
訴人單方書立之影響,核無違誤。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
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
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
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
和解亦不失效力。
觀諸系爭切結書文義,兩造係就被上訴人為杰
廷公司營運需要已墊付之週轉金,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
千萬元之和解契約,參以證人吳素媖證稱因被上訴人為手工藝公
會總幹事,伊在手工藝公會上班,有為其管帳,迄九十三年三月
,杰廷公司應收帳款二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為杰廷公司墊付金
額達二千七百萬元,杰廷公司有送公司帳冊給被上訴人確認等語
(見一審卷第六八頁、重上卷第一五六頁),證人即杰廷公司前
會計人員陳怡菁證稱伊有依被上訴人要求將杰廷公司資產負債表
傳送至手工藝公會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九頁),其並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一號案件偵查中證稱
兩造討論後,上訴人從會議室出來即跟伊和同事講要另開一家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上訴人否認其個人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負擔之和解債務與原杰廷公司之
墊付款債務顯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杰廷公司,均
分盈虧等語,此亦與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內容相異,而不具同一
性。原審認系爭和解契約具創設效力,
難謂有何違背
法令。
上訴
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