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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被 上訴 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重上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參加人之新北市蘆洲區三重蘆洲郵局( 下稱蘆洲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 有關500KVA模鑄式晶質變壓器五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委由被 上訴人製作,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系 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參加人驗收合格,蘆洲 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發生變 電箱短路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 緣不良、樹脂耐燃性不足、可能有部分放電因子存在及電力系統 之保護協調性不完善所致,進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 ,並延燒至其他設備。被上訴人之瑕疵及加害給付,使伊受有支 出工程費用七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損害等情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參加人則陳稱:伊之蘆洲郵局保全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發現地下室煙霧瀰漫,即通知上訴人到場處理 ,已盡管理維護責任,並無二次送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壓器品質符合CNS13390國家規範及兩造契 約要求,伊無瑕疵給付情事。系爭事故係因人為二次送電,使系 爭變壓器產生高熱悶燒熱源,並因上訴人未採取正確防止措施及 有效控制方法,致系爭變壓器持續高熱悶燒而燒燬,非可歸責於 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變壓器,經參加 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蘆洲郵局於同年十二月 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參加人之蘆洲郵局保全人 員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發現火警探測器動作即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之經理李文鴻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到場時,煙霧瀰漫,歷 經十一小時悶燒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 他相關設備,上訴人因而受有七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損 害。上訴人主張該損害係因系爭變壓器之瑕疵所致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 約定,保證某種品質,而該物欠缺其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 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鑑定人王萬全所稱:系爭變壓器送電 使用二個月產生絕緣破壞情形,應是本身內部絕緣不好,樹脂耐 燃性不足,導致起火燃燒;鑑定人游鐵男所證:從損壞的變壓器 有層間短路痕跡,判斷為絕緣劣化所致,即產品絕緣不良;鑑定 人江長樹證稱: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原因,係線圈之層間短路 所造成,絕緣劣化以製造過程之機率最高各等語,及台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綜合研判燒燬原因,為變壓器線圈內 局部絕緣不良,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絕緣破壞,致變 壓器線圈內部短路局部燒損,引發異常大電流,產生全面性過熱 損毀;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作絕緣,耐燃性明顯不足,造成變 壓器起火燃燒;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較不完善,過大設定造成 變壓器線圈於初期內部產生短路環流時,電流大於滿載電流但小 於現場過電流保護電驛跳脫設定值,致變壓器產生三相短路大電 流,該電流造成樹脂碳化嚴重,進而起火燃燒等情,僅能證明系 爭變壓器以環氧樹脂材料為絕緣,其耐燃溫度為350℃,於異常 大電流通過,溫度超過350℃之情況,耐燃性不足,造成起火燃 燒,及系爭變壓器或因存在局部放電因子之潛在瑕疵所致燒燬, 難逕認其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次查蘆洲郵局改建水電工 程送審規範、非晶質變壓器規範書內容,並無系爭變壓器出廠前 應進行放電因子檢測之相關記載,縱被上訴人於出廠檢驗未進行 該測試,亦難謂系爭變壓器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況系爭變壓器之 繞組電阻等性能,依CNS13390國家標準試驗結果均屬合格,且其 溫升、線圈耐壓、絕緣電阻等特性試驗結果,亦符合約定品質, 尤難認有何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情事。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函稱:依受損變壓器之損壞現象,及損壞 過程偵測之故障電流,研判係絕緣劣化所造成,是指變壓器有瑕 疵;潛在的瑕疵,指此類型變壓器故障絕緣之劣化,大多屬環氧 樹脂絕緣物體內存有氣隙,形成部分放電現象,破壞絕緣性能, 進而劣化,屬製造不良因素而產生等情,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欠缺其所保證 之品質。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為請求,自屬無 據。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由債 權人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為:系 爭事故之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火災,然未及時執行排煙,帶有熱 量之煙霧,可能從最熱點處悶燒,造成災害擴大;受損變壓器因 絕緣劣化高壓線圈層間短路之過電流電驛跳脫隔離後,疑再經二 次試送電,蓄積高溫熱能產生煙霧,未及時去熱排煙及降溫,經 十一小時悶燒,熔斷變壓器之低壓側三相(含中性點)鋁質導板 (熔點660℃)後,始發現設備起火燃燒等節,參以鑑定人游鐵 男證稱:伊看到三筆故障紀錄相同,如紀錄同一事故,必事故後 二次送電之結果;鑑定人江長樹稱:解讀高壓電的黑盒子,有二 次送電的狀況各等語,足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九時 許,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現場僅煙霧瀰漫,尚未發生火災,然 因現場人員未及時有效排煙及排除故障原因,且於保護電驛跳脫 隔離後,再經二次送電,致系爭變壓器悶燒十一小時而燒燬,且 延燒其他設備,認該損害係因現場人員處置不當所致,與系爭 變壓器是否存在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古金和所稱: 保護電驛之暫存值會記錄最近最多10筆,依事故點MVCB是高壓總 盤暫存值4、5、6項,應與VCB-P盤記錄電流一樣,但VCB-P盤多7 、8、9、10項,我判斷沒有二次送電,可能是測試值沒有歸零; 楊博鈞所證:保護電驛功能是負載過電流保護,僅記載運轉跳脫 前最後10筆紀錄,因沒有時間紀錄,無法確認是否有二次送電各 等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一○五年五月五 日函內容,均不能證明無二次送電之情形。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一○五年五月九日函稱:因電源已時隔離,如無第二次投 入電源,發生火災結果很低;發現悶燒時,應採取滅火、排煙、 降溫及詳細檢查跳電事故原因,在事故未排除前,應將事故點予 以電氣隔離;發現火災應報請消防單位協助滅火,為必要處置措 施,可避免事故擴大,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等情,益徵系爭事故 發生後,保護電驛跳脫時,電源已適時隔離,在故障排除前若無 二次送電,且採取排煙、降溫及排除故障原因等必要措施現場當 不至於蓄積悶燒熱源。準此,倘現場人員未強行二次送電,而採 取正確處置措施,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是縱系爭變壓器有製造 不良之瑕疵,亦與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參照)。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 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 通念及經驗法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 與損害之間即應認有因果關係。查系爭變壓器係被上訴人所製作 交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驗收合格,而系爭事故發生 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蘆洲郵局保全人員通知上 訴人;李文鴻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到場時,煙霧瀰漫,歷經十一小 時悶燒後起火燃燒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而鑑定人王萬全、游 鐵男、江長樹各陳稱「系爭變壓器內部絕緣不好、樹脂耐燃性不 足」、「從損壞的變壓器有層間短路痕跡,判斷為絕緣劣化所致 ,即產品絕緣不良」、「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原因,係線圈之 層間短路所造成,絕緣劣化以製造過程之機率最高」等語;另台 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指: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 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絕緣破壞,致其短路局部燒損, 引發異常大電流,產生全面性過熱損毀,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 作絕緣,耐燃性明顯不足,造成變壓器起火燃燒;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謂:依受損變壓器之損壞現象 ,及損壞過程偵測之故障電流,研判係絕緣劣化所造成,是指變 壓器有瑕疵,潛在的瑕疵,指此類型變壓器故障絕緣之劣化,大 多屬環氧樹脂絕緣物體內存有氣隙,形成部分放電現象,破壞絕 緣性能,進而劣化,屬製造不良因素而產生各節,似均認系爭變 壓器有絕緣不良之瑕疵,因而過熱燃燒,且未排除現場之煙霧瀰 漫、悶燒,係因系爭變壓器瑕疵所致。則綜觀系爭變壓器交付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間隔,該事故發生之時間、處所及上開鑑定意見 ,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察,能否認上訴人發生損害與系 爭變壓器之瑕疵無關,全係因二次送電所致,已非無疑。又證人 楊博欽證稱:保護電驛故障紀錄僅留存最近10筆資料,只有時序 而沒有時間云云,似與證人古金和、鑑定人江長樹所述意旨相同 (見原審㈠卷一四七頁背面、一七八頁、一八七頁背面至一八八 頁)。果爾,能否以該故障紀錄推論系爭事故前後,確有二次送 電或該二次送電係屬人為?且現場既已煙霧瀰漫,依常情有無人 為二次送電之可能?尤滋疑義。另參加人謂:系爭事故發生後, 消防車有來查看後又回去云云(見原審㈠卷二○八頁),倘屬實 在,則原審認定現場人員未採取正確處置措施之依據為何?亦欠 明瞭。原審未遑詳查,逕認系爭變壓器縱有製造不良之瑕疵,亦 與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不免 速斷。再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 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 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其敘明或補充之,俾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徹底 解決紛爭。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變壓器, 應自送電使用開始保固二年;依保固責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保固責任等語,並以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為據(見原審㈠卷三 四、三六、四五頁、六五頁背面),似另依該保固約定為請求。 原審未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亦違背闡明義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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