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被
上訴 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重上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參加人之新北市蘆洲區三重蘆洲郵局(
下稱蘆洲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將該工程
有關500KVA模鑄式
非晶質變壓器五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委由被
上訴人製作,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系
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參加人驗收合格,蘆洲
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發生變
電箱短路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乃因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
緣不良、樹脂耐燃性不足、可能有部分放電因子存在及電力系統
之保護協調性不完善所致,進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
,並延燒至其他設備。被上訴人之瑕疵及加害給付,使伊受有支
出工程費用七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參加人則陳稱:伊之蘆洲郵局保全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發現地下室煙霧瀰漫,即通知上訴人到場處理
,已盡管理維護責任,並無二次送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壓器品質符合CNS13390國家規範及
兩造契
約要求,伊無瑕疵給付情事。系爭事故係因人為二次送電,使系
爭變壓器產生高熱悶燒熱源,並因上訴人未採取正確防止措施及
有效控制方法,致系爭變壓器持續高熱悶燒而燒燬,非可歸責於
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變壓器,經參加
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蘆洲郵局於同年十二月
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參加人之蘆洲郵局保全人
員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發現火警探測器動作即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之經理李文鴻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到場時,煙霧瀰漫,歷
經十一小時悶燒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
他相關設備,上訴人因而受有七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損
害。上訴人主張該損害係因系爭變壓器之瑕疵所致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
約定,保證某種品質,而該物欠缺其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
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
鑑定人王萬全
所稱:系爭變壓器送電
使用二個月產生絕緣破壞情形,應是本身內部絕緣不好,樹脂耐
燃性不足,導致起火燃燒;鑑定人游鐵男所證:從損壞的變壓器
有層間短路痕跡,判斷為絕緣劣化所致,即產品絕緣不良;鑑定
人江長樹證稱: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原因,係線圈之層間短路
所造成,絕緣劣化以製造過程之機率最高各等語,及台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綜合研判燒燬原因,為變壓器線圈內
局部絕緣不良,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絕緣破壞,致變
壓器線圈內部短路局部燒損,引發異常大電流,產生全面性過熱
損毀;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作絕緣,耐燃性明顯不足,造成變
壓器起火燃燒;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較不完善,過大設定造成
變壓器線圈於初期內部產生短路環流時,電流大於滿載電流但小
於現場過電流保護電驛跳脫設定值,致變壓器產生三相短路大電
流,該電流造成樹脂碳化嚴重,進而起火燃燒等情,僅能證明系
爭變壓器以環氧樹脂材料為絕緣,其耐燃溫度為350℃,於異常
大電流通過,溫度超過350℃之情況,耐燃性不足,造成起火燃
燒,及系爭變壓器或因存在局部放電因子之潛在瑕疵所致燒燬,
難逕認其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次查蘆洲郵局改建水電工
程送審規範、非晶質變壓器規範書內容,並無系爭變壓器出廠前
應進行放電因子檢測之相關記載,縱被上訴人於出廠檢驗未進行
該測試,亦
難謂系爭變壓器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況系爭變壓器之
繞組電阻等性能,依CNS13390國家標準試驗結果均屬合格,且其
溫升、線圈耐壓、絕緣電阻等特性試驗結果,亦符合約定品質,
尤
難認有何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情事。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函稱:依受損變壓器之損壞現象,及損壞
過程偵測之故障電流,研判係絕緣劣化所造成,是指變壓器有瑕
疵;潛在的瑕疵,指此類型變壓器故障絕緣之劣化,大多屬環氧
樹脂絕緣物體內存有氣隙,形成部分放電現象,破壞絕緣性能,
進而劣化,屬製造不良因素而產生等情,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非欠缺其所保證
之品質。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為請求,
自屬無
據。再按所謂
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由
債
權人就
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為:系
爭事故之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火災,然未及時執行排煙,帶有熱
量之煙霧,可能從最熱點處悶燒,造成災害擴大;受損變壓器因
絕緣劣化高壓線圈層間短路之過電流電驛跳脫隔離後,疑再經二
次試送電,蓄積高溫熱能產生煙霧,未及時去熱排煙及降溫,經
十一小時悶燒,熔斷變壓器之低壓側三相(含中性點)鋁質導板
(熔點660℃)後,始發現設備起火燃燒等節,參以鑑定人游鐵
男證稱:伊看到三筆故障紀錄相同,如紀錄同一事故,必事故後
二次送電之結果;鑑定人江長樹稱:解讀高壓電的黑盒子,有二
次送電的狀況各等語,足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九時
許,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現場僅煙霧瀰漫,尚未發生火災,然
因現場人員未及時有效排煙及排除故障原因,且於保護電驛跳脫
隔離後,再經二次送電,致系爭變壓器悶燒十一小時而燒燬,且
延燒其他設備,
堪認該損害係因現場人員處置不當所致,與系爭
變壓器是否存在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古金和所稱:
保護電驛之暫存值會
記錄最近最多10筆,依事故點MVCB是高壓總
盤暫存值4、5、6項,應與VCB-P盤記錄電流一樣,但VCB-P盤多7
、8、9、10項,我判斷沒有二次送電,可能是測試值沒有歸零;
楊博鈞所證:保護電驛功能是負載過電流保護,僅記載運轉跳脫
前最後10筆紀錄,因沒有時間紀錄,無法確認是否有二次送電各
等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一○五年五月五
日函內容,均不能證明無二次送電之情形。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一○五年五月九日函稱:因電源已
適時隔離,如無第二次投
入電源,發生火災結果很低;發現悶燒時,應採取滅火、排煙、
降溫及詳細檢查跳電事故原因,在事故未排除前,應將事故點
予
以電氣隔離;發現火災應報請消防單位協助滅火,為必要處置措
施,可避免事故擴大,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等情,
益徵系爭事故
發生後,保護電驛跳脫時,電源已適時隔離,在故障排除前若無
二次送電,且採取排煙、降溫及排除故障原因等必要措施現場當
不至於蓄積悶燒熱源。準此,倘現場人員未強行二次送電,而採
取正確處置措施,即不會發生火災結果,是縱系爭變壓器有製造
不良之瑕疵,亦與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參照)。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
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
通念及
經驗法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
與損害之間即應認有因果關係。查系爭變壓器係被上訴人所製作
交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驗收合格,而系爭事故發生
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蘆洲郵局保全人員通知上
訴人;李文鴻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到場時,煙霧瀰漫,歷經十一小
時悶燒後起火燃燒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而鑑定人王萬全、游
鐵男、江長樹各陳稱「系爭變壓器內部絕緣不好、樹脂耐燃性不
足」、「從損壞的變壓器有層間短路痕跡,判斷為絕緣劣化所致
,即產品絕緣不良」、「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原因,係線圈之
層間短路所造成,絕緣劣化以製造過程之機率最高」等語;另台
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指: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
造成局部放電及溫升效應,引起絕緣破壞,致其短路局部燒損,
引發異常大電流,產生全面性過熱損毀,模鑄變壓器以環氧樹脂
作絕緣,耐燃性明顯不足,造成變壓器起火燃燒;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謂:依受損變壓器之損壞現象
,及損壞過程偵測之故障電流,研判係絕緣劣化所造成,是指變
壓器有瑕疵,潛在的瑕疵,指此類型變壓器故障絕緣之劣化,大
多屬環氧樹脂絕緣物體內存有氣隙,形成部分放電現象,破壞絕
緣性能,進而劣化,屬製造不良因素而產生各節,似均認系爭變
壓器有絕緣不良之瑕疵,因而過熱燃燒,且未排除現場之煙霧瀰
漫、悶燒,係因系爭變壓器瑕疵所致。則綜觀系爭變壓器交付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間隔,該事故發生之時間、處所及上開鑑定意見
,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察,能否認上訴人發生損害與系
爭變壓器之瑕疵無關,全係因二次送電所致,已非無疑。又證人
楊博欽證稱:保護電驛故障紀錄僅留存最近10筆資料,只有時序
而沒有時間
云云,似與證人古金和、鑑定人江長樹所述意旨相同
(見原審㈠卷一四七頁背面、一七八頁、一八七頁背面至一八八
頁)。果爾,能否以該故障紀錄推論系爭事故前後,確有二次送
電或該二次送電係屬人為?且現場既已煙霧瀰漫,依常情有無人
為二次送電之可能?尤滋疑義。另參加人謂:系爭事故發生後,
消防車有來查看後又回去云云(見原審㈠卷二○八頁),倘屬實
在,則原審認定現場人員未採取正確處置措施之依據為何?亦欠
明瞭。原審
未遑詳查,逕認系爭變壓器
縱有製造不良之瑕疵,亦
與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不免
速斷。再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
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
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俾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徹底
解決紛爭。上訴人
迭於事實審陳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變壓器,
應自送電使用開始保固二年;依保固責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保固責任等語,並以產品出廠證明/保固書為據(見原審㈠卷三
四、三六、四五頁、六五頁背面),似另依該保固約定為請求。
原審未依
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亦違背闡明義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