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呂翠雲
龔書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瑞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
不當,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審以
借名登記契約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系爭合
建之兆匯大樓非由龔琅生單獨出資,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完成
該大樓,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接手銷售,復保管
所有權狀,足認
其同意擔任兆匯大樓之起造人並登記為相關房地所有權人,非單
純之「出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呂翠雲與龔琅生將其等
依
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事實,
無法舉證資以證明,因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尚無違誤。上訴人雖
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支出明細、帳務傳票、發票、票
據、支出證明等證物為真正,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承認被上訴人
法
定代理人莊秋敏簽名之支出傳票為真正,且不
聲請宏鎰營造有限
公司證明之,同意由原審
依職權認定(見原審卷四第五頁)。原
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前開大樓,於法
自
無不合。另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雖另主張信託之
法律關係
,惟其所據事實仍為借名登記,原判決未予論述該法律關係,不
影響上訴人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應受不利判決之
前揭
審認結論。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同造
其他當事人,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