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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發斌       姚應良       洪毓仁       彭泰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上訴人所訂新人報到須知第七點規定,其保障被上訴人年 薪十四個月,嗣竟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公告調整為十二個 月,並視公司營運狀況發放獎金,已就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違 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不合。證人劉典瑞、廖勝福所述與上開公告載明「自即日起生 效」等語不符,不足採信;至兩造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勞 資爭議協調並未成立,不影響該公告自即日起生效之事實。又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休假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非 以日曆年度計算,縱上訴人於每年年底,排定非新進員工該年度 特別休假於下一年度休假,亦不影響應自受僱當日起算特別休假 日數,被上訴人謝發斌迄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終止契約時,工 作年資已滿十六年,其一○二年度特別休假為二十一日、何靜宜 則尚有未休時數一四二.八小時,連同一○一年應休未休及其餘 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補休未休時數,上訴人應給付工資 ;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規定,被上訴 人彭泰堃於一○二年四月喪假期間、一○一年五月四日至八日候 備軍人教育召集期間,上訴人應照給工資,均不得於計算該期間 之年中與年終獎金時,按比例扣除獎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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