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Gennaro Rino Platone 訴 訟代理 人 陳朝棟律師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峯豪於民國97年4、5月間為上訴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一審共同被告科冠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訴外人科泰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之負責人,張峯豪於科風公司提出不實 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向伊詐稱:科風集團正招募總計美金 4 億元之資金,設立生產多晶矽工廠之科泰公司,該多晶矽工廠將 於兩年內完工,產能可達2500MT(即25億公噸),所生產之多晶 矽半數,以每公斤美金90元之價格售予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其 餘則以市價出售,如市場價格未如預期,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則 以每公斤美金90元購買之,保證科泰公司每股盈餘最低有新台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此)3.2元。 投資以80%購買科泰公司股 份及20%購買科冠公司股份之組合為之。張峯豪並帶領伊參觀科 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之工廠,致伊陷於錯誤,而出資美金350萬5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參與該投資計畫。伊嗣後始發現科風公司或 科冠公司從未通過對外招募總計美金 4億元、設立生產多晶矽之 科泰公司之投資計畫及以每公斤美金90元向科泰公司購買多晶矽 之決議。另科泰公司於97年4月29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僅1,0 00萬元,且從未作成興建多晶矽廠之決議,亦未設置會計帳簿。 張峯豪收到伊之投資款後,旋將之匯至本人及人頭帳戶,是張峯 豪執行科風公司代表人之職務,誘騙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交 付系爭投資款,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非詐欺,亦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科風公司應就張峯豪擅自動 用投資款之故意違約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 於 100年12月16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科風公司返還其給付之投資款;再者,科泰公司已 廢止登記,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均放棄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 科風公司已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屬全部給付不能,伊亦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 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350萬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張峯豪對外募資著重於多晶矽產業之投資,投資標 的為「多晶矽廠」,非以何公司興建多晶矽廠。97年5、6月間確 定由科冠公司投資興建多晶矽廠後,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間已變 更投資協議,全數投資購買科冠公司股份, 100年4、5月間經由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Claudio,再次確認變更投資協議,代為處理 投資變更及股份轉讓等事宜。張峯豪取得投資款後,已為被上訴 人購買科冠公司股票 350萬股,被上訴人現為科冠公司股東,張 峯豪並無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 、請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且縱 無變更投資協議之事,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70萬5元之科 冠公司股份,此部分即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就此不 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 者,科風公司之經營項目不包括多晶矽事業,非系爭投資契約之 當事人,投資款亦未匯入其帳戶,僅係支援、協助科冠公司之角 色,張峯豪處理系爭投資事宜並非執行科風公司之職務,科風公 司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負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其損害賠償範圍不及於科冠公司股份美金 70萬5元部分,且伊 得以被上訴人取得科冠公司股票當時之股票價值為抵銷抗辯。再 者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結果,並無 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張峯豪於97年4、5月間為科風公司、科冠公司 、科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科冠公司營運績效不彰,科泰公司為 其控制之人頭公司,資本額僅 1,000萬元,無籌資設廠生產多晶 矽之計畫;所謂科風集團亦無籌資美金 4億元及以新設科泰公司 設廠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並未決議購買 科泰公司生產之多晶矽等情,竟以內容不實之系爭簡報及反於上 揭事實之說詞向被上訴人募資,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依科 風公司出具之投資同意書所載組合方式投資,並匯付系爭投資款 至科泰公司帳戶,該款旋遭張峯豪轉匯至其管理使用之本人、訴 外人張吳靜惠及張再福等親友、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擅自挪用,張峯豪詐欺被上訴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 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續一 字第74號起訴書僅就其侵占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犯行提起公訴 ,未及於詐欺部分,而有不同,該起訴書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 Claudio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被上訴人 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原投資協 議內容及張峯豪以第三人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係為履行系爭投 資契約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又張峯豪指示科 風公司員工製作系爭簡報,以科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該公司 辦公室以上開不實簡報向被上訴人募資,並與該公司人員帶被上 訴人參觀該公司及科冠公司之工廠,嗣又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投 資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簽署,並出具收據(其上蓋用科風公司、張 峯豪印章)表明:「科風公司已確認自被上訴人處收到總額美金 350萬元5元之投資款」意旨,張峯豪亦自陳:其在科風公司對被 上訴人進行之簡報,是該公司行銷部對外募資之簡報等語;科風 公司復於 97年7月間發布該公司旗下公司投入多晶矽工廠之重大 訊息等項,則張峯豪所為,在外觀上足認係處理科風公司投資業 務之執行職務行為,科風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行 為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 係為取得保證獲利之科泰公司股份,始願依投資組合之比例,以 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購入科冠公司股票,並無將投資割裂單獨取 得科冠公司股票之意。科泰公司於99年間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 登記,科冠公司於100年4、5月間試產多晶矽1次後,即因不敷成 本未再量產,並將工廠轉型生產矽甲烷,被上訴人縱取得科冠公 司股份,亦無法達成原有之投資目的,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堪認其所受損害為全部之投資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就80 % 之投資款(即科泰公司股份部分)請求賠償云云,尚難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張峯豪與科風公司負賠償責任,連帶給付美金 350萬元5元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張峯豪因上開之故 意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 339條不得主張抵銷; 又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投資標的,張峯豪於事發之 後,迄未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尚不生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被 上訴人自無受利益之可言,是上訴人所為損益相抵、抵銷等抗辯 ,均無可取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 第199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為判決基礎之資 料,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 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審判如已將該陳述或證詞具 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自無違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亦不致造成裁判上之突襲。查原 審引用第一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722號詐欺刑 事案卷中之102年4月19日及26日訊問筆錄關於證人呂姿儀之陳述 ,作為論斷張峯豪所辯其曾透過呂姿儀告知被上訴人要變更投資 協議,被上訴人經由代理人 Claudio同意變更投資協議云云不可 採之依據。而兩造就上開訊問筆錄內容,業於閱覽後,分別以民 事答辯(十五)狀、民事準備(九)狀、上訴狀、民事準備書㈣ 狀、陳報暨陳述意見狀等表示意見,原法院並於10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再提示全案卷證,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 一審卷㈣1、203至219頁、卷㈤之一35頁反面至38頁 、卷㈤之二 232頁反面至233頁、原審卷㈠66頁反面、233頁反面至234頁、23 7至249頁、卷㈡172至184頁、卷㈢309、310、317、477至 478頁 等),並無上訴人所指僅包裹式提示上開詐欺案卷宗之情形,依 上說明,原判決本於辯論之結果,以上開筆錄作為論斷依據,自 無不合。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 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654號詐欺案1 01年8月30 日訊問筆錄乃公文書,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是原審斟酌上開 文書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參採 作為判決基礎之上開訊問筆錄未經提示並命兩造辯論,或無證據 能力,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被上訴人投資時未依法申報取 得核准,且投資後不聞不問,為損失擴大之原因,與有過失云云 ,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