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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張惠芬 上 訴 人 集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偉 浩 上 訴 人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雅 築 上 訴 人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彥 翔 上 訴 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清 波 上 訴 人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清 華 上 訴 人 長盟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劉 漢 銘 上 訴 人 東濱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何 菊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秉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涂 承 澤 訴訟代理人 林 政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涂承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令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承租戶違法轉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予許連賜,許連賜再將之轉租予上訴人,上開轉租行為 無效,上訴人無從基於租賃契約之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與被 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間復無使用借貸契約,其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謂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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