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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蕙芸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民專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創作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業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I 三七三四四八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七年八月二 十日止。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授權,擅自就系爭專利技術於一 ○一年九月十四日逕行公告「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 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據以招標採購,並憑以驗收,其 所採購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四而構 成侵權行為,伊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及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賠償, 先就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為請求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讀取範 圍或均等範圍;且依伊於九十五年間公開招標D九五○一○H採購 案之採購契約及相關文件(下稱被證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一至二不具進步性;況由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公開之發明專利第0 00000000號「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及方法」發 明專利(下稱被證五號)與被證二之組合,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三與四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專利有請求項一至四,一至三為獨立項,四為附屬 項。請求項一內容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 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要件 A),係於操作機具內設 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 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要件 B),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 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 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要件 C),且控 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 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 、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要件 D),操作機具為可設置 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要件E1)。請求 項二內容為包括上揭要件A、B、C、D,及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 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 要件E2)。請求項三內容包括上揭要件A、B、C、D,及操作機具 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 理單元(要件E3),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 且作業處理單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要件 F )。請求項四,如請求項三所述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其 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 投幣機等機體(要件 G)。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經公告, 本於內部證據優先採用原則,參諸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 準(關於請求項之記載形式),請求項四係以擇一形式記載,上 列四種機體擇一設置即可,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設有多媒體播放 機與單據處理機,並設有刷卡機或投幣機云云,為不足採。查系 爭產品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規範所採購之自助式加油設備,經 依文義讀取、均等論與系爭專利比對,固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一 要件A、B、C、D之文義讀取,但不符合要件E1之文義讀取,系 爭產品具有對應不同加油機之複數消費者操作介面區塊,藉由 TCP/IP與加油機控制器連線,僅是將內部設置改為外部設置,其 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對消費者操控功效、結果相同;就要件E1 而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均等範圍(詳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且其卡片加油系統連設有處理多台 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符合要件E2之文義讀取,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二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 採購規範架構圖(原判決附圖二所示)雖未揭露任何攝錄影單元 ,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符合要件E3之文義讀取。但上訴人所提出 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產品無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並不符合全要 件原則(如附表三所示)。至系爭產品符合要件 F之文義讀取,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要件 G所示四項機體既採擇一形式記載, 而系爭產品之作業處理單元設有刷卡機,亦符合要件 G之文義讀 取。惟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五年間採購「自助加油刷卡機組二二八 組自助加油控制器六十台」(即被證二之D九五○一○H採購案) 時,已有「中油卡片加油系統規範」,該D九五○一○H採購案為 公開招標,上揭系統規範附於招標文件內,業據參與投標之創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威龍聯合服務有限公司證實,上揭系統規範 顯然處於公眾得知悉之狀態,自屬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 證二之卡片加油系統(簡稱ACS )至少能控制十二台加油機,自 已揭露技術特徵 A。依被證二第一三五頁圖式卡片加油系統可連 線至伺服器及後台機,控制器以RS-232介面與營業室後台機連線 ,復可與3S伺服器以TCP/IP連線,顯見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之雙 向傳輸單元,已揭露技術特徵 B。被證二記載:「中油公司(即 被上訴人)因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可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現 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顯示控制模組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 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亦已揭露技術特徵 C。被證二「加油機控制 功能」具訊號輸出、輸入之功能;且其「交易異常處理」具分析 、判斷、處理等功能,微處理器對應系爭專利之解釋分析單元、 邏輯判斷單元,液晶顯示幕、操作鍵盤設備與微處理器之間既可 傳遞訊號,必具備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 ,足揭露技術特徵 D。另被證二每一加油機均搭配一刷卡機與發 票機,可供消費者操控,且界定刷卡機屬卡片加油系統一部;又 每台或每面加油機可模式切換:自助服務、人工服務,顯見卡片 加油系統連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 故被證二揭露技術特徵E1及E2(如附表四所示),則被證二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再者,被證二之卡片加油系統電 性連接至前台機、加油機、刷卡機、發票機,可對應系爭專利之 作業處理單元。被證五專利說明書記載: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 像經由網路線與網路設備,如集線器或交換集線器連結,傳送至 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等語。揭露系統主機透過集線器電性連 接攝錄影單元,被證五已揭露技術特徵E3。依被證二系統架構圖 可連接至發票機,且經由刷卡機及網路存取控制器(NAC)與 Bank 連接,Bank為外部金融單位。故被證二揭露技術特徵F。被 證二之加油機連設有刷卡機,上訴人雖爭執其未揭露多媒體播放 機,惟解釋上技術特徵 G係「擇一設置」,僅揭露其中一機體即 已該當,故被證二應已揭露技術特徵 G。是組合被證二、五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三、四。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四之 技術,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可由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 ,即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 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自助 加油機顯示器運作翻拍畫面、操作流程導引說明、智慧財產局審 查意見通知函、申復理由書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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