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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忻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 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 被告張德正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曳引車司機,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受上訴人指示,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自上訴人公司所 在之台北市○○路出發,欲至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料後,前往基 隆市廢棄物處理廠倒棄。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分,行至台北市○○ 區○○○○○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蘭大道 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因而侵入總統府 建築附連圍繞之府前廣場土地直至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並沿路 撞毀總統府設施及建築。系爭衝撞行為,係利用執行上訴人指派 執行職務之機會,且與執行上訴人職務有時間、處所之密切關連 ,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又上訴人於選任之初並未 盡力瞭解張德正之性格,亦未就張德正有無利用具有較高危險性 之系爭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性進行評估,復未就避免曳引 車司機利用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給予教育訓練,難認就選 任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在系爭曳引車加裝即時追蹤 系統,本得於張德正故意拆除車上即時追蹤系統之初,發現系爭 曳引車無法監控,進而發現張德正有不法犯罪意圖,而可即時報 警處理,避免事故發生;竟未能及時監控致生系爭事故,難認已 就監督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張德正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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