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吳采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忻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
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
被告張德正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曳引車司機,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受上訴人指示,駕駛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曳引車,自上訴人公司所
在之台北市○○路出發,欲至桃園市龜山區載運廢料後,前往基
隆市廢棄物處理廠倒棄。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分,行至台北市○○
區○○○○○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蘭大道
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因而侵入總統府
建築附連圍繞之府前廣場土地直至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並沿路
撞毀總統府設施及建築。系爭衝撞行為,係利用執行上訴人指派
執行職務之機會,且與執行上訴人職務有時間、處所之密切關連
,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自屬
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又上訴人於選任之初並未
盡力瞭解張德正之性格,亦未就張德正有無利用具有較高危險性
之系爭曳引車侵害他
人權利之可能性進行評估,復未就避免曳引
車司機利用曳引車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給予教育訓練,難認就選
任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在系爭曳引車加裝即時追蹤
系統,本得於張德正故意拆除車上即時追蹤系統之初,發現系爭
曳引車無法監控,進而發現張德正有不法犯罪意圖,而可即時報
警處理,避免事故發生;竟未能及時監控致生系爭事故,難認已
就監督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張德正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