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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莊志民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酩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文強 被 上訴 人 陳炳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公上字 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著作人格權損害新 台幣參拾萬元本息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本 息併將判決登報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為行銷所代理進口之國外葡萄酒,於 民國九十九年至一○一年間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維 納瑞公司之文案內容」欄內所示「DOMINIO DE PINGUS 賓格斯酒 莊獨家地區經銷專案」、「Grower Champagne獨立酒莊香檳 Vilmart & Cie 」、「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 味-西班牙Lopez de Heredia Vina Tondonia」、「地表上最物 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 Castano」、「Bodes Castano葡萄酒酒 質介紹」、「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釀Montevetrano」等六篇 文案(下稱系爭六篇文案),被上訴人酩豐有限公司(下稱酩豐 公司)於一○一年九月間之臉書、部落格網站、電子郵件,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洪文強與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炳宏之臉書均 載有如附表所示「酩豐公司文案內容」之文案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查系爭六篇文案係介紹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國外酒莊、 酒質之文章,參考國外資料本屬常情,既非直接抄襲或剽竊而來 ,亦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應認其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又在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 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 爭六篇文案雖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志民所撰寫,然係刊載於 上訴人網站,且在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標示「維納瑞酒窖」, 應推定該著作之著作人為上訴人。且莊志民陳明於創作後已同意 由上訴人享有,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經比對附表「酩豐公司之文案內容」與上訴人之系爭 六篇文案之內容,所使用部分已達完全近似程度,可認酩豐公司 之文案係屬抄襲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審諸酩豐公司利用 系爭六篇文案係為促銷其自上訴人之經銷商所購得之葡萄酒,並 無任何轉化之新創目的,亦非加以改作之利用;其利用系爭文案 的質與量幾乎完全近似,所佔比例亦幾乎相同,衡諸著作權法第 六十五條規定基準,尚難謂係合理使用。洪文強為酩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酩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酩豐公司之文案係洪文強自行上網搜尋後,交陳炳宏排版上網, 陳炳宏對文案內容並無加以修改之權限,且其就雇主所交付之文 書有無侵害著作權,亦無審查義務,難謂陳炳宏侵害上訴人著作 財產權。系爭六篇文案係為促銷葡萄酒而創作,伴隨葡萄酒之銷 售而使用,上訴人不易證明系爭六篇文案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實 際損害額,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酌定損 害賠償額,自屬有據。審酌系爭文案主要取材自公共領域、個人 訪談經驗或介紹外國酒莊及酒類之文獻,其創作之高度及單獨使 用之價值均不若其他語文著作。酩豐公司所使用範圍為系爭六篇 文案之核心部分,且均可獨立成為一單獨著作等情,認上訴人請 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尚屬過高,爰酌定為三十萬元 方屬適當。另審酌系爭六篇文案之獨立性不高,須配合葡萄酒之 銷售始能彰顯其價值,酩豐公司、洪文強使用系爭文案亦係為宣 傳購自上訴人之葡萄酒,且其使用期間不長,就系爭六篇文案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情節非重大,況渠等是項行為業遭法院判處徒 刑罰金確定,其公示效力已足,上訴人請求渠等依著作權法第八 十九條規定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登報,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其公司部落格、臉書及電子郵件使用系爭文案時 ,雖未標示上訴人之名稱,但綜觀其全文內容,係使閱讀者認識 酩豐公司售有各該文案上之葡萄酒,並未使閱讀者誤認酩豐公司 或任何第三人為各該文案之著作人,且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著作人尚可選擇省略姓名之標示,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標 示著作人之姓名即認係侵害著作人格權。況上訴人已於著作之原 件或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其姓名,其於重製物上亦仍可表示或 不表示其姓名,並未因被上訴人之使用情形而受有任何影響,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請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 尚非可採。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及價格對照表,固可知 酩豐公司販售之葡萄酒較上訴人之經銷商價格為低,惟交易者在 交易中以較低成本,提供相對人較大福利,倘無壟斷或寡占市場 意圖表徵於外之情事,即難謂係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實際銷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為何,又是否低於 市場行情,不能僅以兩造於網路上所登載之價格為唯一標準,況 上開價格之差距亦非顯不合理,且不能證明酩豐公司係以賠本之 方式販售上開酒類,更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係著眼於未來市場的壟 斷所為損人不利己的行為,上訴人主張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尚非有據。至酩豐公司發出之電子 郵件上載:「有家酒商0000-0000賣$8200-$9000多,真的賺爆利 到都可以在台北買帝寶了,下次那家業務去拜訪,請趕快衝到店 門口看看有沒有停這一台車 00000000000(藍寶堅尼)」等語, 上訴人並未證明酩豐公司所述不實,且該電子郵件係傳送予特定 之客戶,是否已達足以損害上訴人之營業信譽程度,非無可疑, 要難以其用詞誇張逕認係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亦不可採。 綜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 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登報部分,於三十萬元本息範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至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負擔費用將本件 判決登報部分,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酩豐 公司、洪文強連帶給付超過三十萬元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登報 (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受敗訴判決中關於著作財產權三十 萬元、著作人格權三十萬元、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一百十 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元本息及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暨陳炳宏與 酩豐公司、洪文強連帶給付著作財產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 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此為著作人格權中關於姓名表示權之規定。所謂姓名表示權包 括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包含本名或別名)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 名稱之權利。基於保護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及閱讀者有知著作人之 權利,著作權法並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所 謂明示出處,即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 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此觀諸第六十四條規定即明。 是除不具名著作、著作人不明者或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 或契約特別約定外,利用他人之著作應表明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以示尊重。查酩豐公司之文案係洪文強上網搜尋後重製,而系 爭六篇文案係刊載於上訴人網站,在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標示 「維納瑞酒窖」(見一審卷㈠第二八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六篇文案能否謂全無關於著作人姓名之標示,即非 無疑,倘是,則酩豐公司之文案未標示其出處,有無使公眾誤認 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人並非上訴人之虞,非無探究餘地。原審遽 以著作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選擇省略姓名之標示 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不能謂係侵害著作人 格權,已有可議。次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 所明定。立法意旨無非以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揮,惟 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 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所謂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 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 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 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故事業行為有無該條款之限制競爭或 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就行為人是否出於明知故意而採行手段以 排除其他競爭者,使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為斷,如其方法手段 欠缺正當性,商業倫理上具有非難性,其結果亦同時減損其他競 爭者於市場上自由競爭之機能,可能導致限制競爭之效果,即屬 當之。查上訴人為國外葡萄酒之代理進口商,酩豐公司為促銷其 由上訴人之經銷商所購得之葡萄酒而抄襲系爭六篇文案,且販售 其購自上訴人經銷商葡萄酒之價格較上訴人之經銷商價格為低,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酩豐公司將酒標「進口商 :維納瑞公司」竄改為「進口商:酩豐公司」;且酩豐公司壓低 售價,致經銷商誤認其獨厚於酩豐公司,而停止向其進貨,造成 其經銷體系崩壞受龐大損失等語,並提出酩豐公司更改酒標之照 片為證(原審卷㈡第一三六、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五頁,一審 卷㈡第一九頁背面),倘若非虛,能否謂酩豐公司非無排擠上訴 人於酒類市場地位之意圖及行為,而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情事,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就酩豐公司是否竄改 酒標、有無影響上訴人於酒類市場地位各節,胥未調查審認,遽 以交易者在交易市場本得以較低價格吸引顧客等詞為由,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著作人格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損害一百十萬元本息暨因各該事由須將判決登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著作財產權損害三十萬元本 息,及請求陳炳宏就原判決命酩豐公司、洪文強連帶給付著作財 產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亦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 其敗訴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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