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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 訴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王聖 發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支票之目的,限於其使用 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機具設備範圍內 ,承擔鋒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以鋒岡公司對 其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扣除王聖發已清償之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 (即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之附表二編號2、3支票,及王聖發另以 上訴人台鉅五金有限公司支票取回之附表二編號4 支票,暨王聖 發匯款予被上訴之十萬元),請求王聖發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 (340萬-85 萬)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執有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未兌現,被 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鉅五金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二十 五萬元本息,亦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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