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明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王聖
發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支票之目的,限於其使用
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機具設備範圍內
,承擔鋒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以鋒岡公司對
其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
擔之
法律關係,扣除王聖發已清償之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
(即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之附表二編號2、3支票,及王聖發另以
上訴人台鉅五金有限公司支票取回之附表二編號4 支票,暨王聖
發
嗣匯款予被上訴之十萬元),請求王聖發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
(340萬-85 萬)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執有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未兌現,被
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鉅五金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二十
五萬元本息,亦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