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省銨交通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七三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分別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五日邀同第一審共同
被
告王碧祿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下稱A借款)、
五百六十萬元(下稱B借款),並各提供二輛、四輛大客車予聯
邦銀行設定動產
抵押權。
嗣九十四年間由購買上訴人公司股權之
華風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芳,代向聯邦銀行清
償六百萬元,聯邦銀行因此同意塗銷借款
擔保物之動產抵押權。
依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借款催收事宜之員工徐志賢之證詞,
堪認
聯邦銀行在九十四年間僅同意針對上開借款,清償六百萬元後塗
銷擔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而未約定消滅全部借款債務。且依徐
志賢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製作之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下稱
系爭
簽呈),可知至其製作系爭簽呈之日止,借款未償餘額計九百二
十一萬零七十九元,徐志賢向總行申請核准,經總行准予所請之
事項則為「由
第三人代償六百萬元後拋棄動產抵押權」,
而非以
六百萬元成立和解,
免除上訴人未償債務。徐志賢證稱聯邦銀行
並未同意上訴人於清償六百萬元後,即得免除剩餘債務等語為真
。聯邦銀行內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所受領之六百萬元
清償款,以其中五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抵充B借款之本
息債務,而認定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另以剩餘之六十二萬二
千五百零四元於同日抵充A借款之未償本金,而認定該筆借款之
未償本金為三百十四萬零七十九元。聯邦銀行嗣於九十五年間以
前述抵充結果,執A借款之擔保
本票,就該筆借款未償之三百十
四萬零七十九元本息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所列
相
對人即發票人為上訴人、王碧祿),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
五一六三號裁定准許在案。顯見聯邦銀行於九十四年底受領六百
萬元清償款後,
旋於數月內即就A借款之剩餘債務對上訴人及王
碧祿主張權利。再佐以王碧祿另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就A借
款之剩餘債務主動與聯邦銀行聯絡,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部
分清償五十萬元,以換取聯邦銀行撤回對其名下
不動產之
假扣押
執行。顯示聯邦銀行及王碧祿主觀上均認知A借款債務尚未清償
完畢,且聯邦銀行對該剩餘債務非無追償之舉,更無由執此作為
聯邦銀行已於九十四年間同意免除上訴人就A、B借款剩餘債務
之
佐證。證人陳擒龍之
證言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受讓聯邦銀行對上訴人二百六十
四萬零七十九元本息及
違約金債權,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