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大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
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
論斷:依
系爭契約第四條附件第一項、第三項,第六條附件第一
項、第四項,及機關委託技術股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二項,足認本件服務費係按「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
價給付,「建造費用」係指系爭工程完工當時所支出之施工成本
(費用),「試運轉」及「代操作」費用,非屬系爭工程完工時
已支出之施工成本(費用),自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用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約定:「乙方(上
訴人)提供之預算書圖,經甲方(被上訴人)、有關機關或單位
查證有下列情事屬實者,依下列約定處理,但本項累計懲罰性
違
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㈠
經查證乙方於估價表
單所編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相符者,按下列規定處以乙方
懲
罰性違約金:…2.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按實作數量結算給
付部份,乙方所編列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15%以上者,其數量增
加逾15%部份,則甲方得處以乙方該多計金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其數量減少逾15%部份,則甲方得處以乙方該少計金額10%之懲
罰性違約金」,包括因上訴人原設計錯誤
嗣經變更設計補正,致
實際施作數量與原估價表單編列數量不符之情形;系爭工程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
所示之各工項之變更設計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