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玉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喬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青樹
訴 訟代理 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民專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上訴人建來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被上訴人發明第0000000 號「常閉
式花轂棘齒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銷毀所
持有侵害上述專利之
成品、半成品、模具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
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第0000000 號「常閉式花轂棘齒結
構」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
至一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
詎上訴人黃玉華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公司)所販售
之「K&Y Hub」花轂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委託中國生產力
中心鑑定結果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請上訴人建來公司排除侵害並促其出
面洽談賠償事宜,其置之不理
等情。
爰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本息,及建來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
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將其
因侵害
上開專利權所持有之成品、半成品、模具銷毀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C 於阻尼件上設有複數之
抵掣孔、要件編號F於棘齒外側之側邊設有凸柱、要件編號F 及H
所揭示之凸柱、棘齒與抵掣孔之結合狀態,均為系爭產品所欠缺
,基於
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主要係在提供一種在「不操作」自行車
之情形下,即呈「不作動」狀態之常閉式自行車後花轂結構,而
系爭專利則係在提供一種在「不操作」自行車之情形下,自行車
仍呈正常運轉狀態,兩者創作思想,已有不同。就達到令「棘輪
」與「花轂」分離之目的而言,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顯然
係一種省略技術特徵之進步發明,即無需再利用限位件方能使棘
齒呈常閉狀態,兩者自不相同。另系爭產品之凸塊根本無所謂之
外擺斜面,任何形狀之凸塊,都能發揮抵頂棘齒之功用,然而,
系爭專利有關呈外擺斜槽狀之抵掣孔,其功能係在於容設凸柱,
令凸柱在抵掣孔內位移,進而帶動棘輪作動而與斜齒面分離,因
此通常知識者無法單以系爭專利的抵掣孔即可輕易,且無歧異推
導出或將其置換等同於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
凸柱限定在抵掣孔中,抵掣孔為外擺之斜槽,該棘齒開口與棘齒
成為斜彎狀,達到令棘齒可呈與斜齒面結合或分離狀態。而系爭
產品係自始即將棘齒設計呈水平狀,並埋設於同為水平狀之棘齒
開口,以此即當能令棘齒與斜齒面分離,而呈常閉狀態,之後再
利用阻尼件之凸塊將棘齒抵頂而與斜齒面結合,是兩者無由視為
均等。系爭產品係依伊之第0000000 號「花轂與棘輪」新型專利
加以實施而來,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揭示,伊之專利與系爭專利之
構造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且伊之專利請求項一之凸塊係直接抵
頂棘爪,系爭專利棘齒上之凸柱係沿著阻尼件上之抵掣孔之斜度
向外滑移,伊之專利之凸塊對於棘爪之抵頂效果顯較本件系爭專
利為佳,具功效增進,此外,伊之專利之棘爪其側邊為平整表面
,而系爭專利之棘齒須一邊增加凸柱結構,故伊之專利請求項一
相較系爭專利具有製程簡化及降低生產成本之優點,是系爭產品
並
非本件系爭專利之均等物,所採用之技術,均為伊所自行發明
、創作,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及建來公司
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所持有之
成品、半成品、模具銷毀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項一,是本件僅就該請求項一為論述。經解析系爭專利
請求項一,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八個要件,分別為要件A至H;經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亦可解
析為八個要件,分別為要件a至h。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與系爭
產品之技術比對,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b、d、g部分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一要件編號A、B、D、G之文義所讀取,編號c、e 、f
、h與編號C、E、F、H 則否,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固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
惟根據三部檢測法為均等論之
分析,其中技術手段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e、f及h之一阻
尼件之外緣處凸設有三凸塊,該些凸塊兩側呈外擺之斜面,該棘
齒開口係呈一水平之凹槽,三個棘齒皆為配合棘齒開口之形狀而
呈水平狀,棘輪側邊凸出之凸露部下緣面抵頂於阻尼件之凸塊一
側斜面上,當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之凸露部下緣面轉向在凸
塊之內側斜面底端,使棘齒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環之斜
齒面分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要件編號C、E、F及H之「一阻尼
件之環形外緣處開設有複數個抵掣孔,該抵掣孔係呈一外擺之斜
槽,該棘齒開口係呈一偏斜向下之凹槽,複數個棘齒皆為配合棘
齒開口之形狀而呈微斜彎狀,棘齒側邊之凸柱皆設置於阻尼件之
抵掣孔內,當棘齒件向後轉動時,棘齒之凸柱係轉向抵掣孔之內
側端,其凸柱係使棘齒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環之斜齒面
分開」相較,有棘齒及其配合之棘齒開口形狀為微斜彎狀及水平
狀、凸柱配合抵掣孔斜槽與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斜面之不同。
有關「棘齒及其配合之棘齒開口形狀為微斜彎狀及水平狀」差異
部分,因兩者棘齒及棘齒開口凹槽形狀之差異不具無法預期之功
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
段應認為實質相同;「凸柱配合抵掣孔斜槽與凸露部下緣面配合
凸塊斜面」之差異部分,均是運用類似凸輪原理,其差別僅是抵
掣孔斜槽與凸塊斜面之凹、凸對應元件簡易互換,顯然是顯而易
知之等效物,屬於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且系爭產品將凸柱抵
頂抵掣孔替換凸露部抵頂凸塊並未改變阻尼件、棘輪之結合關係
,兩者技術手段應認定實質相同。以
上揭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一要件編號C、E、F及H構成均等,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一之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抵掣孔之外擺斜槽相當於確
動凸輪之沿著凸輪之理論曲線刻成之導槽,而棘齒一邊側之凸柱
則相當於從動件上滾子,該滾子嵌入確動凸輪之導槽中確實做上
下往復搖擺運動;系爭產品凸塊之外擺斜面相當於平面凸輪之周
緣曲線輪廓,而棘齒一邊側凸露部則相當於從動件上圓弧面,該
圓弧面則與平面凸輪之曲線輪廓直接接觸做上下往復搖擺運動,
是以系爭專利運用凸輪原理控制棘齒閉合及撐開之技術水準,顯
然為侵權時之通常知識,由於系爭專利所運用之確動凸輪與系爭
產品所運用之平面凸輪均係一般常見之凸輪機構,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容易想到或嘗試將系爭專利凸柱配合抵掣孔
斜槽置換或修改成系爭產品之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斜面之等效
物,符合置換容易性之要件。又系爭專利名稱係一種常閉式花轂
棘輪結構,其中「常閉式」已清楚指明棘齒在常態(不操作)時
保持閉合之常閉狀態,使棘齒與斜齒皆保持分離(不作動),因
此,在不操作或後牽時皆保持常閉,而該阻尼件之抵掣孔在此狀
態只是提供凸柱下移之空間,更使棘齒保持閉合狀,讓棘齒與斜
齒輪確實分離,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十頁第九行以下之記載即
明。足認上訴人所辯:兩者創作思想,系爭專利棘輪結構最終雖
以達到令「棘輪」與「花轂」分離而呈常閉狀態為發明目的,惟
其基本上之構思,仍係採用傳統習知花轂棘輪結構(即棘輪原則
上係經常與花轂之斜齒面結合);系爭產品則無需任何外力介入
即可呈常閉狀態
云云,為不可採。另由於系爭專利所運用之確動
凸輪與系爭產品所運用之平面凸輪均係一般常見之凸輪機構,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容易想到或嘗試將系爭專利凸柱
配合抵掣孔斜槽置換或修改成系爭產品之凸露部下緣面配合凸塊
斜面之等效物。可使腳踏板反轉時,不會產生棘齒與斜齒面之噪
音,腳踏板正轉時,可帶動花轂同步向前轉動,即可使自行車能
順利騎乘之效果,為實質同一方式發揮實質同一功能,並產生實
質上同一之結果,兩者構造及作動方式應視為等同。該抵頂效果
穩固及製程簡化之效果屬棘爪其側邊設為平整表面之凸露部本質
上所固有或必然存在,上訴人抗辯其專利請求項一相較本件系爭
專利具有製程簡化及降低生產成本之優點,亦無足取。次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販賣花轂產品之事業體,其為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
就侵害本件系爭專利,為有過失,故成立侵害系爭專利,自應依
一○二年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黃玉華為上訴
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與上訴人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實難證明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
為何,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核定損害賠
償金額以五十萬元為當。又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上訴人公司現仍
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然依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
事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其再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能性甚大
,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器具
亦有銷毀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上開規定,及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與黃玉華連帶賠償五十萬
元本息,上訴人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上訴人公司並
應將其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持有之成品、半成品、模具銷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
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
質相同,
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
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查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c 、e 、f 及h 之一阻尼件之外緣處凸設有三凸塊
,該些凸塊兩側呈外擺之斜面,該棘齒開口係呈一水平之凹槽,
三個棘齒皆為配合棘齒開口之形狀而呈水平狀,棘輪側邊凸出之
凸露部下緣面抵頂於阻尼件之凸塊一側斜面上,當棘齒件向後轉
動時,棘齒之凸露部下緣面轉向在凸塊之內側斜面底端,使棘齒
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環之斜齒面分開,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一要件編號C 、E 、F 及H 之「一阻尼件之環形外緣處開設有
複數個抵掣孔,該抵掣孔係呈一外擺之斜槽,該棘齒開口係呈一
偏斜向下之凹槽,複數個棘齒皆為配合棘齒開口之形狀而呈微斜
彎狀,棘齒側邊之凸柱皆設置於阻尼件之抵掣孔內,當棘齒件向
後轉動時,棘齒之凸柱係轉向抵掣孔之內側端,其凸柱係使棘齒
呈閉合狀,即可將棘齒與斜齒環之斜齒面分開」,亦即系爭產品
要件編號c 、e 、f 、h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要件編號C
、E 、F 、H 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可見兩者構造確有不同。又
系爭專利抵掣孔之外擺斜槽相當於確動凸輪之沿著凸輪之理論曲
線刻成之導槽,而棘齒一邊側之凸柱則相當於從動件上滾子,該
滾子嵌入確動凸輪之導槽中確實做上下往復搖擺運動,亦為原審
所認定。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阻尼件」上設有抵掣孔之目
的,係為了要將棘齒上之凸柱倒入抵掣孔內,令棘齒與「斜齒面
」分離而呈「閉合狀態」; 然系爭產品之棘齒原即經常呈與「斜
齒面」分離之「閉合」狀態。系爭產品之棘齒開口係呈一水平狀
之凹槽,其目的係在配合容設同樣呈水平狀之棘齒,進而令水平
狀之棘齒經埋設於棘齒開口內,而與花轂內緣之斜齒面呈經常分
離之閉合狀態,而無須任何作動方式。系爭專利受限於採用凸柱
帶動呈微斜彎狀之棘齒為作動方式,並且凸柱必須於呈外擺斜槽
狀之抵掣孔內位移,方能令棘齒相對於成偏斜向下狀之棘齒開口
內擺動,進而達到令棘齒與斜齒面分離目的,因此棘齒、棘齒開
口、抵掣口之斜度,必須經精密計算、安排,否則將導致棘齒位
移之程度不夠,最終無法呈現與斜齒面分離之狀態,系爭專利上
開作動方式均無法於水平狀呈現,兩者作動方式不同。又系爭產
品既係基於上開「棘齒」與「花轂」原則上係經常呈「常閉狀態
」之結構設計,故當
消費者於使用系爭產品之自行車時,無須任
何動作之情形下,單純該花轂之前、後轉動,當不動帶棘齒件作
動,進而帶動踏板轉動,若以消費者牽動自行車而言,消費者可
直接牽動自行車前進或後退,而無須擔心踏板隨之轉動。反之,
若使用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所實施之產品,消費者必須先施以
將踏板往後轉動之動作,以帶動棘齒件向後轉動,進而令棘齒上
之凸柱轉至抵掣孔之內側端,方能達到使「棘齒」與「花轂」分
離而呈「常閉狀態」之結果,是消費者牽動自行車時,必須在牽
動之前,需要再以腳或手扳動踏板往後轉動,才能使踏板不會轉
動,顯帶給消費者較多之不便與麻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
至一三九頁、第一八四頁、卷㈡第七一至七四頁),並提出經濟
部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及被上訴
人發明專利說明書為證。亦即系爭產品之凸塊上固具有外擺斜面
,惟該凸塊之頂點似僅係將棘齒抵頂、抬升,該凸塊上之外擺斜
面並不與棘齒接觸,而作為凸輪表面使用,果爾,則上訴人上開
抗辯既攸關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相同?
聲請專利範
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
逐一比對,是否無實質差異?兩者差異處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
所能輕易置換?均有待澄清,乃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審酌,徒以兩
者
構成要件均係運用類似凸輪原理,為實質同一方式發揮實質同
一功能,並產生實質上同一之結果,兩者構造及作動方式應視為
等同,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關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