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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蕭 興 仁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園明洋 訴訟代理人 周 憲 文律師       王 晨 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民專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之系爭產品係一種具有保健功效,為「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健康 食品的活菌發酵乳,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治療或緩解過敏 疾病」之治療用途文義不同,保健與治療功效二者有別,非屬單 純上、下位概念關係;且系爭產品之乳酸並非產生保健功效的成 分,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下稱請求項1)界定之活性成 分而具有藥理作用不同,其乳酸含量雖落於請求項1界定之含量 範圍,但非為有效量,另系爭產品雖含0.02%之檸檬酸,但在請 求項1界定之含量範圍(0.06%~100%)之外。職是,系爭產 品之要件編號a及b無法讀取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及1B之文義, 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再系爭 產品因養樂多代田菌之自然代謝而含有乳酸,並非屬產生保健功 效之成分,且系爭產品之功效僅在於「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並 非「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難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b各相較 於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1B,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 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從而,系爭產品之要 件編號a及b未落入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及1B之均等範圍,故系 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暨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贅述部分,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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