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林 宏 量
訴訟
代理人 廖 芳 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耀 裕
蔡 美 瞳
蔡 文 裕
蔡 美 平
蔡 美 安
蔡 美 婷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 明 宏
蔡 美 如
蔡 美 吟
蔡 美 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邦 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信 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棲 梧
謝林平美
謝 鎧 全
謝 宜 學
謝 淑 媛
李 慧 雯
李 慧 敏
李 婷 婷
王 思 博
王 怡 文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君 漢律師
陳 玫 瑰律師
李 昱 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永 光
徐 廣 成
蔡 美 玲
蔡 孟 鈺
蔡 孟 鏗
蔡 慶 壽
蔡 慶 哲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曾 正 彥
曾 正 廷
曾 娟 娟
曾 宗 佑(原名曾少弘)
謝 家 榛(即謝美珠)
曾 旻 綺(原名曾沛翎)
陳 正 利
陳 毓 璟
陳 毓 珉
蔡 慶 福
陳 毓 珮
王 裕 生
葉 海 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八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蔡慶濤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死
亡,其
繼承人蔡明宏、蔡美吟、蔡美冠、蔡美如檢具
繼承系統表
、
戶籍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祖母林蔡盡與被上訴人蔡慶福、蔡慶雲
、蔡慶壽、蔡慶哲、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
娟娟、曾宗佑、曾旻綺、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
毓珉、王裕生、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
思博、王怡文,及一審共同
被告蔡慶民(即被上訴人蔡高碧雲、
蔡孟鈺、蔡美玲、蔡孟鏗之被
繼承人)、謝棲雲(即被上訴人謝
林平美、謝鎧全、謝淑媛、謝宜學之被繼承人)、蔡慶濤(即被
上訴人蔡明宏、蔡美吟、蔡美冠、蔡美如之被繼承人)(下合稱
蔡慶福等共有人)
公同共有。蔡慶福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
存證
信函向林蔡盡表示系爭土地已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
第一項規定之法定人數,將於同年月十二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九萬元、總價四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出售張永光。林
蔡盡即於同年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全體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蔡慶福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又以存證信函主
張受蔡慶民、曾正彥、曾正廷、曾宗佑、曾旻綺、謝家榛、謝棲
雲、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思博、王怡文委託,
通知林蔡盡應於文到十日內履行優先承買,否則將解除林蔡盡優
先購買權
云云。
惟蔡慶福
斯時仍未取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林蔡
盡遂再以存證信函重申優先購買意願。惟蔡慶福等共有人於訂立
買賣契約後,未踐行通知程序;且蔡慶福及受其委託之葉海萍明
知林蔡盡
住所,卻未寄送至葉海萍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並領取價款之存證信函,而將
提存書住所誤繕他址,故意使林
蔡盡無法履行優先購買權;葉海萍並與其代理人徐廣成明知系爭
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與事實不符,竟於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
永光,
復於其後六日內,以六千九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
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憲文、黃明煌;共同侵害林蔡盡之優先
承買權,使林蔡盡受有價差二千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
損害。而林蔡盡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
連帶給付二千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及對一審共
同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蔣麟、駱美玲、蕭淑瓊之請求,
經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林蔡盡寄發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存證信函,擅
加變更買賣條件為伊等須於「簽約時即應補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之法定同意人數」,並於補足法定人數時,買受人方有將全
部買賣價金存繳於
履約保證金銀行之義務,
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
承購權,且上訴人已領取伊等提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有默示拋棄該優先承買權權利之意。又林
蔡盡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所享有之優先承買權與基於該權利而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割裂行使,然林蔡盡讓與優先承買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未併讓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上訴人並未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自無從主張基於優先承買權所生權利
;另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未
提出對待給付,自無要求伊等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林蔡盡
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蔡慶福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已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法定
人數,將於同年月十二日以每坪九萬元,出售張永光。林蔡盡即
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全體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嗣蔡慶福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又以存證信
函表明受十四位共有人委託,通知林蔡盡於文到十日內履行優先
承買,否則將解除林蔡盡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經
林蔡盡於同年月十七日回覆以:蔡慶福僅代理十四位共有人,未
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法定人數,無權要求其繳納全部價金
,並重申優先購買意願。同年七月中蔡慶福委託葉海萍以存證信
函通知應於文到二日內至葉海萍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並領取價款;惟該通知未送達林蔡盡。系爭土地經蔡慶福等共有
人委託葉海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永光,並於同年九
月六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憲文、黃明煌。而系爭
土地出售張永光,與張永光出售黃憲文之價差至少二千七百八十
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等情,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存書、張
永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
。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
準用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
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
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
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
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第一條之土地係附表之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乙方(按即賣方)
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將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售予甲方(按即買方),如乙方之人數或潛
在應有部分未符上開規定,應於簽約日起三十日內補足;第五條
約定:甲方應於本契約簽立之同時,一次將全部買賣價款即四千
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正轉入履約保證銀行之履約專戶內。買
受人張永光同意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於簽訂契約時即將全
部買賣價款即四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匯入履約保證銀行之
履約專戶,業經張永光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自更㈠字第一二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
可稽,且該買賣契約書亦經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法定
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陸續簽名同意,並經
公證人
認證在案,
有卷附九十五年度北院民認玉字第七三○號認證請求書,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九十五年度北院民
認玉字第七三○號、七三八號認證全部資料足佐,是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又蔡慶福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檢附與上述同一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知林蔡盡。
雖林蔡盡於同年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主張優先承買,惟
拒絕接受
上揭張永光承諾之條件,亦未將全部買賣價款轉入履約
保證銀行之履約專戶內。
嗣經蔡慶福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說明系爭土地已整筆出售張永光,出售價格及條件如九
十四年一月間函所附買賣契約,林蔡盡如認有權行使優先承買權
,應於文到十日內依相同條件將購買價金存入履約保證銀行,並
通知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而再通知林蔡盡行使優先承買權。惟
林蔡盡知悉後,仍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表明拒絕接受上述買方承
諾之條件,復未將全部買賣價款轉入履約保證銀行之履約專戶。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系爭土地經蔡慶
福等共有人委託葉海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永光,當
無不合。林蔡盡既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共同侵害林蔡盡之優先承購權,其受讓林蔡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
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
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出賣
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仍應依上述說明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張永光
所定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張永光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簽
約同時一次將全部買賣價款即四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轉入
履約保證銀行之履約專戶內,而林蔡盡雖主張優先承買,惟拒絕
接受上揭張永光承諾之條件,亦未將全部買賣價款轉入履約保證
銀行之履約專戶內,
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林蔡盡
並未合法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承購權,自不
得主張其因該項
先買權被侵害所生之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