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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展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玲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訴 人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原為嘉義縣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許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 約,所論斷:關於上訴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所 為第二期段壓、封井工程(下稱系爭封井工程),並非兩造成立 之原取水工程之緊急處置範疇,兩造就系爭封井工程之工作及報 酬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未成立承攬契約,尤無於原契約效力 範圍內,而為增加給付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展泰公司顯係無 法律上之義務而施作系爭封井工程,並認識其所管理者,係對造 上訴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下稱文化觀光局)事務,並欲使管理 事務所生利益歸於文化觀光局,復依文化觀光局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施作,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文化觀光局償還 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經參酌證人林柏修之證述及台灣省 應用地質技師公會(下稱地質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該費用以 新台幣八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九元為妥適合理,展泰公司請求 給付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展泰公司既係依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文化觀光局給付上揭施作費用,自不能請求所稱之利 潤及營業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展泰公司所提第二份壓、封井計畫書(見原 審卷㈡第五三至五五頁)及地質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僅載明利 潤百分之八,未有任何管理費之記載。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駁回展泰公司關於此項費用之請求,自難謂為 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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