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展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玲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訴 人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原為嘉義縣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許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
約,所論斷:關於上訴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所
為第二期段壓、封井工程(下稱
系爭封井工程),並非兩造成立
之原取水工程之緊急處置範疇,兩造就系爭封井工程之工作及
報
酬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未成立
承攬契約,尤無於原契約效力
範圍內,而為增加給付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展泰公司顯係無
法律上之義務而施作系爭封井工程,並認識其所管理者,係
對造
上訴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下稱文化觀光局)事務,並欲使管理
事務所生利益歸於文化觀光局,復依文化觀光局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施作,自得本於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文化觀光局償還
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經
參酌證人林柏修之證述及台灣省
應用地質技師公會(下稱地質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該費用以
新台幣八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九元為妥適合理,展泰公司請求
給付該金額及其
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展泰公司既係依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文化觀光局給付
上揭施作費用,自不能請求
所稱之利
潤及
營業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展泰公司所提第二份壓、封井計畫書(見原
審卷㈡第五三至五五頁)及地質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僅載明利
潤百分之八,未有任何管理費之記載。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駁回展泰公司關於此項費用之請求,自
難謂為
違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