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林雪英(即王逸玟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雪琴
林榮楨
林雪蘭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林李阿梅之遺產經
兩造及
共同繼承人
即兩造之父親林再興於民國96年11月18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所有
不動產、動產、投資等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
,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各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
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依
約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榮楨名下,然林再興僅給付伊50萬元,餘款
370 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經伊訴請法院獲勝訴判決確定仍未給
付,
迭經催告,林再興仍拒付餘款,伊
乃於 99年8月20日依
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伊與林再興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
1321號事件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
思表示。林再興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然
被上訴人均已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林榮禎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
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
824條、第179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
按其五分之二、被上訴人各五分之一比
例分配價款及動產、系爭房地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
因附表二所示房地嗣於 102年4月1日已讓與
第三人,變更該部分
請求為林榮禎應返還出售價款之不當得利
等情,求為:㈠林榮楨
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附表一房地
予
以變價
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伊五分之二,被上訴人各五分之
一;㈢林榮楨應給付伊861萬4,392元;及其中274萬2,196元自96
年12月1日起,另314萬1,000元自104年7月1日起,其餘273萬1,1
96元自102年4月1日起;林雪琴、林雪蘭應各給付上訴人123萬9,
450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㈡、
㈢項為第二審追加、變更部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林再興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付清尾款,純屬
上訴人與林再興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
無涉。上訴人因此解除該
協議書,與法無據。上訴人業於 99年9月21日通知林榮楨及林再
興系爭債權於同年4月9日讓與王逸玟(即第一審准上訴人承當訴
訟之原告),且林再興已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拋棄
繼承,僅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與林再興、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將系爭房地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或分割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之目的
所為之
法律行為,依其所具身分性質
非繼承人自不得為當事人。
從而上訴人與王逸玟以99年4月9日權利
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
切
結書、王逸玟之聲明書,
合意轉讓系爭債權、解除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其他因遺產分割可得利益之權利予王逸玟,然王逸玟非
林李阿梅之繼承人,不得因契約承擔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當
事人,且解除權非可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離而單獨讓與之權
利,上訴人主張將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解除權讓與王逸玟
,既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其不因系爭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解除權利
等語,固屬可採。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分割
方式為將系爭遺產全部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
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420 萬元。嗣林再興固未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債權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訴請給付
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林再興仍然拒付。
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
全體繼承人以相同分割遺產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核屬兩
造與林再興共同行為,該遺產分割係具身分與財產性質之債權
法
律關係,雖無排除
適用民法債編規定之限制,仍應審酌遺產分割
協議之特性,揆之解除遺產分割協議後即須重行分割遺產,其影
響所及範圍甚大,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不能達到分割遺產
目的始得為之,俾免嚴重影響法的安定性。林再興未依協議給付
金錢,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 254條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為有效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殊屬無據。林榮楨因林再興依系爭遺產協議書約
定,指定取得系爭房地及出租,及被上訴人取得林再興依約給付
之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林榮楨
回復原狀及返還
附表一房地,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之金錢,
亦屬無
據等詞,因而就
上開聲明㈠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如聲明㈡、㈢所示
追加之訴。
按民法第1168條固規定各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
人同一之物及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法第1169條明定各繼承人
對於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就分割時,或停止條件債權或未到清償
期債權於清償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與民法第352
條規定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不負債務人支付能力擔保責任者
不同,為出賣人所無之擔保責任,乃在遺產分割為期共同繼承人
間公平,故明定各繼承人應就債務人支付能力負法定賠償擔保責
任,俾補償他繼承人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而他繼承人分得之
債權既可因此法定方式獲得補償,自無許他繼承人未循該法定方
式尋求補償未果前,即逕以分割所得債權之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
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分割契約之理。查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兩造與林再興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由林再興單獨繼承
,並將系爭遺產全部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林
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 420萬元,嗣林再興指定系爭房地
所
有權登記為林榮楨所有。惟林再興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
對林再興尚有系爭債權,經上訴人訴請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林再興仍然拒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得對繼承人之一林再興之系爭債權,被上
訴人就系爭債權,僅按其所得部分,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如林
再興
給付遲延,上訴人僅得向林再興及其繼承人請求履行,若林
再興或其繼承人無支付能力,始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損失
,上訴人尚不得逕以林再興給付遲延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解除權之行使
難認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