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永隆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至一○一年一
月間,
承攬伊料號「S0000000A」印刷電路板(下稱
系爭電路板
)之化學銀(下稱化銀)加工,伊將該批電路板出貨予訴外人翔
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
嗣因發現有大量疑似斷
路之瑕疵,經伊取回板件檢測分析,認屬化銀階段之賈凡尼效應
,致電路板銅線逐漸受蝕而無法修復,伊因而受有遭翔昇公司退
貨「零件板」及「空板」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四
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化銀藥水本會侵蝕銅線,如施作化銀前截斷之防
焊(即綠漆部分)製程製作完善,即不會發生賈凡尼效應。況若
伊施作化銀有瑕疵,應整批、整片均發生賈凡尼效應,
非僅部分
電路板有之,可見該效應肇因於防焊製程施作不完全,與伊施作
化銀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至一○一年一月間,承攬系爭電路板
之化銀加工,上訴人遭翔昇公司退貨之電路板週期為D/C1151等
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板瑕疵,肇因於被上
訴人施作化銀有可歸責之事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開
情詞置辯。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路板協會失效分析報告(下
稱系爭分析報告)
所載:由各樣本之交叉比對,可看到腐蝕問題
出在賈凡尼效應,主要來自於化銀之處理過程等詞,固
堪認該送
鑑定之電路板確有賈凡尼反應之瑕疵存在,該瑕疵主要是因化銀
處理過程問題所致。
惟台灣電路板協會係由上訴人單方選定,且
未會同被上訴人選樣。參以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謂發生斷線異常之電路板料號為「C0000000A」,與
系爭電路板料號「S0000000A」不同;而上訴人出售之電路板發
生瑕疵料號有「C0000000A」、「S0000000A」等節,益見系爭分
析報告有選樣鑑定之程序瑕疵,難憑該報告內容,即謂系爭電路
板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化銀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次依證
人魏煥鴻所證:伊拿取鑑定電路板時,上訴人已把要送的電路板
挑出來,以專用防潮塑膠袋裝著,被上訴人的人員沒有在現場等
語,則該送鑑定之電路板,並未會同被上訴人選樣,亦難憑其
證
言認送鑑定之電路板,係由被上訴人為化銀加工。再依一○一年
三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會議之光碟譯文所載:第一次會議
,被上訴人不承認其瑕疵,不了了之;第二次會議,被上訴人雖
承認從化銀藥水反應為其公司製程所使用,台灣各家化銀場所用
藥水均不同,仍不承認其瑕疵等意旨,
核與證人即藥水商長鋒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副理鄭業騰證述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有瑕疵之
電路板,係由其施作化銀部分乙節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未承認系
爭電路板瑕疵,係肇因於其施作化銀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至上
訴人另
聲請訊問之證人林靜婕、鍾東香、林仁桀,然難僅憑其證
言,即認系爭電路板瑕疵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化銀所致,核無調
查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板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五百二十四萬九
千一百七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
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
心證,而當事人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
明之意旨,
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依系爭分析報告所載內容,可見該鑑定
之電路板確有賈凡尼反應之瑕疵存在,該瑕疵主要是因化銀處理
問題所致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板
之瑕疵,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化銀有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則稱
:化銀藥水本會侵蝕銅線,如施作化銀前截斷之防焊製程製作完
善,即不會發生賈凡尼效應各等語,則系爭電路板有無賈凡尼效
應之瑕疵?該瑕疵究因施作化銀、抑因其施作前截斷之焊製程製
作未完善所致等事項,似得以鑑定之證據方法為證明。果爾,上
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靜婕、鍾東香、林仁桀以確認系爭電路板之
瑕疵及其後續處理情形,並檢選電路板送「工業技術研究院」以
鑑定其瑕疵原因(見原審卷二○二至二○三頁),即有調查審認
之必要。原審
未遑調查,逕謂系爭電路板之瑕疵,非因被上訴人
為化銀加工所致,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免粗疏。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