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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 國 正       黃 國 泰       黃 國 源       黃 國 安       黃 清 泉       陳  穿       黃 金 龍       王黃繢美       黃 瑞 雲       吳 良 子       黃 麗 卿       黃 榆 雅       黃 麗 芬       黃 水 利       黃  英       黃 雪 花       黃 玉 片       謝黃金束       黃 金 修       林黃雪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上訴人 黃 梅       銳陽有限公司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 錦 憲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人 盧 瑞 鋒       吳 小 青       陳 玟 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再添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六二九之一四四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於五十九年二月間,黃再添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梅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在使用 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黃再添於五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死亡,該房屋由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拍賣(九十三年執字第九九 二五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被上訴人陳玟伶拍定,依土地 法第一○四條第一項規定,伊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執 行法院未依法查明並通知伊等。其後,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九月 六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分別以買賣為原 因,依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小青、盧瑞鋒及銳陽有限公司( 下稱銳陽公司),亦未依法通知伊等優先購買。詎銳陽公司竟向 臺南地院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下稱 另案),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依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求為確 認伊等與黃梅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優先購買權存在;及陳 玟伶、吳小青、盧瑞鋒、銳陽公司,應各自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黃梅應於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八 十八萬八千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之判決 。 被上訴人陳玟伶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由黃再添、黃恭及黃 牛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五十七年九月二日黃牛料 死亡,由訴外人黃蟳繼承其應有部分。五十九年二月間,黃再添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梅。黃蟳亦於六十二年二月間移轉其 應有部分予黃梅。黃恭則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黃梅。系爭房屋並非黃再添出資興建,縱係黃再添出資興建,亦 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對系爭土地自無 租賃關係之存在。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屬黃梅所有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四二六號房屋),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 予吳小青,依序又移轉登記予盧瑞鋒、銳陽公司,均係信賴不動 產物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法應受保護。況縱認上訴人與黃梅 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房屋應早已不堪使用,該租賃 關係亦已終止等語。銳陽公司則以:系爭房屋非黃再添興建,無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適用,且該房屋價值已低於八千二 百元,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於法無據。此外,上訴人迄一○ 二年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悖於法之安定性,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為訴外人黃有潭、潘星 燕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分割自臺南市○○○段○○ ○○號土地,由黃再添、黃恭、黃牛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黃蟳繼承黃牛料之應有部分後,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移轉登記予黃梅;黃再添及黃恭之應有部分則分別於五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黃梅。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玟 伶,嗣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吳小青、盧瑞鋒、瑞陽公 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黃再添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與黃梅,並無證據證明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論系爭房屋是 否為黃再添興建,均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況 依另案卷附稅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可知系爭房屋設籍時之納稅義 務人及代表人均為訴外人黃曾早(黃再添之配偶),管理人為黃 恭,於五十一年二月開始課徵房屋稅,無法證明黃再添為系爭房 屋之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證人陳蓮招 (黃梅之女,黃再 添之外孫)於另案證述系爭房屋為黃再添興建,係孩提時期之聽 聞,證明力薄弱。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第二類土地謄本記載, 黃再添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 房屋於五十一年取得稅籍資料,與證人黃朝昆 (000年生)所 稱其十八、九歲時幫黃再添蓋土角厝之時間有出入,且與證人陳 蓮招 (00年生)所述:「我出生就住那裡」不同。況現存系爭 房屋為水泥磚塊建,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黃再添出資興建 ,及黃再添業經共有人同意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梅,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就系爭土地與黃梅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依稅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 八月十日核定之現值為八千二百元,屋齡逾五十年,時至一○四 年經濟價值更低,尤難再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一項 規定,為如其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 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 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情形,初無須具備「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 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原審認黃再添讓與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梅,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一適用,已有未合。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惟不得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力 ,自其證明力,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 障之情形 (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系爭土地原係黃再添、黃恭及黃牛料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黃梅輾轉取得所有權全部。黃梅所有系 爭土地及其上四二六號房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拍定而 移轉與陳玟伶。系爭房屋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及代表人均為訴外 人黃曾早 (黃再添之配偶),管理人為黃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證人陳蓮招於另案證述其係黃梅之子,黃梅生父為黃再添, 給黃恭當養女,黃再添有三兄弟 (黃牛料、黃恭、黃再添),其 聽外公黃再添、外婆黃曾早講,黃再添三兄弟一人蓋一間,四二 八號 (即系爭房屋)為黃再添所蓋,四二六號係黃恭所蓋,黃牛 料所蓋房子已於黃牛料過世後拆掉等語 (見原審一○二年度上字 第一四○號卷㈢一○三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否有悖於 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況原判決先謂兩造不爭 執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因繼承 (黃再添)而公同共有 (見原判決第 八頁)似謂黃再添原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復謂黃再添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見原判 決第十一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末查房屋課稅現值僅 為房屋稅之依據,不能僅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實際之經濟價 值。系爭房屋係何時建築?結構、設備、現使用情形如何等,均 攸關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遽 以系爭房屋七十六年之課稅現值為八千二百元,時至一○四年經 濟價值更低,推認上訴人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定法定租 賃權,不得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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