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 國 正
黃 國 泰
黃 國 源
黃 國 安
黃 清 泉
陳 穿
黃 金 龍
王黃繢美
黃 瑞 雲
吳 良 子
黃 麗 卿
黃 榆 雅
黃 麗 芬
黃 水 利
黃 英
黃 雪 花
黃 玉 片
謝黃金束
黃 金 修
林黃雪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 梅
銳陽有限公司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 錦 憲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人 盧 瑞 鋒
吳 小 青
陳 玟 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
繼承人黃再添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六二九之一四四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於五十九年二月間,黃再添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梅
,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推定系爭房屋在使用
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黃再添於五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死亡,該房屋由伊等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
拍賣(九十三年執字第九九
二五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被上訴人陳玟伶拍定,依土地
法第一○四條第一項規定,伊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惟執
行法院未依法查明並通知伊等。其後,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九月
六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分別以買賣為原
因,依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小青、盧瑞鋒及銳陽有限公司(
下稱銳陽公司),亦未依法通知伊等優先購買。
詎銳陽公司竟向
臺南地院訴請伊等
拆屋還地(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下稱
另案),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依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求為確
認伊等與黃梅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優先購買權存在;及陳
玟伶、吳小青、盧瑞鋒、銳陽公司,應各自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黃梅應於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八
十八萬八千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之判決
。
被上訴人陳玟伶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由黃再添、黃恭及黃
牛料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五十七年九月二日黃牛料
死亡,由訴外人黃蟳繼承其應有部分。五十九年二月間,黃再添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梅。黃蟳亦於六十二年二月間移轉其
應有部分予黃梅。黃恭則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黃梅。系爭房屋並
非黃再添出資興建,縱係黃再添出資興建,亦
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對系爭土地自無
租賃關係之存在。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屬黃梅所有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四二六號房屋),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
予吳小青,依序又移轉登記予盧瑞鋒、銳陽公司,均係信賴
不動
產物權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依法應受保護。況縱認上訴人與黃梅
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房屋應早已不
堪使用,該租賃
關係亦已終止等語。銳陽公司則以:系爭房屋非黃再添興建,無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適用,且該房屋價值已低於八千二
百元,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於法無據。此外,上訴人
迄一○
二年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悖於法之安定性,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為訴外人黃有潭、潘星
燕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分割自臺南市○○○段○○
○○號土地,由黃再添、黃恭、黃牛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黃蟳繼承黃牛料之應有部分後,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移轉登記予黃梅;黃再添及黃恭之應有部分則分別於五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黃梅。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玟
伶,嗣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吳小青、盧瑞鋒、瑞陽公
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黃再添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與黃梅,並無證據證明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論系爭房屋是
否為黃再添興建,均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況
依另案卷附稅籍資料及
戶籍謄本,可知系爭房屋設籍時之納稅義
務人及代表人均為訴外人黃曾早(黃再添之配偶),管理人為黃
恭,於五十一年二月開始課徵房屋稅,無法證明黃再添為系爭房
屋之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證人陳蓮招 (黃梅之女,黃再
添之外孫)於另案證述系爭房屋為黃再添興建,係孩提時期之聽
聞,證明力薄弱。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第二類土地謄本記載,
黃再添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
房屋於五十一年取得稅籍資料,與證人黃朝昆 (000年生)
所
稱其十八、九歲時幫黃再添蓋土角厝之時間有出入,且與證人陳
蓮招 (00年生)所述:「我出生就住那裡」不同。況現存系爭
房屋為水泥磚塊建,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黃再添出資興建
,及黃再添業經共有人同意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梅,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就系爭土地與黃梅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
即屬無據。依稅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
八月十日核定之現值為八千二百元,屋齡逾五十年,時至一○四
年經濟價值更低,尤難再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一項
規定,為如其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
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
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情形,初無須具備「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
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原審認黃再添讓與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梅,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一適用,已有未合。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惟不得違背
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民事訴訟法對於
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力
,自其證明力,須
參酌其他之
佐證及是否賦予
對造當事人程序保
障之情形 (如是否命證人
具結及給予
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
自
由心證判斷之。系爭土地原係黃再添、黃恭及黃牛料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黃梅輾轉取得所有權全部。黃梅所有系
爭土地及其上四二六號房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拍定而
移轉與陳玟伶。系爭房屋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及代表人均為訴外
人黃曾早 (黃再添之配偶),管理人為黃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證人陳蓮招於另案證述其係黃梅之子,黃梅生父為黃再添,
給黃恭當養女,黃再添有三兄弟 (黃牛料、黃恭、黃再添),其
聽外公黃再添、外婆黃曾早講,黃再添三兄弟一人蓋一間,四二
八號 (即系爭房屋)為黃再添所蓋,四二六號係黃恭所蓋,黃牛
料所蓋房子已於黃牛料過世後拆掉等語 (見原審一○二年度上字
第一四○號卷㈢一○三年五月二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否有悖於
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況原判決先謂兩造不爭
執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因繼承 (黃再添)而公同共有 (見原判決第
八頁)似謂黃再添原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復謂黃再添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見原判
決第十一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末查房屋課稅現值僅
為房屋稅之依據,不能僅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實際之經濟價
值。系爭房屋係何時建築?結構、設備、現使用情形如何等,均
攸關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遽
以系爭房屋七十六年之課稅現值為八千二百元,時至一○四年經
濟價值更低,推認上訴人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定
法定租
賃權,不得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